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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郭世栋、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254号
案件名称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郭世栋、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郭世栋;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254号 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株路。

法定代表人:蔡新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世栋,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纪格庄村西。

投资人:接铭忠,职务厂长。

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世栋、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明玉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被告郭世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被告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投资人接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207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郭世栋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

3、判令被告郭世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明玉加工厂销毁侵权产品,并与被告郭世栋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被告郭世栋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以及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排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72××××.0,该专利现仍在保护期内。

被告郭世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多台侵权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郭世栋至少向被告明玉加工厂销售了一台侵犯涉案专利的食品机械。

经过比对,被告郭世栋制造并向被告明玉加工厂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世栋答辩称: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本案涉案专利“设置在工作台台面上的推签机构”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确定该技术特征内容,在具体的技术构成上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重大差别,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明玉加工厂答辩称:1、被告明玉加工厂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在原告主张的专利公告日以前,被告明玉加工厂并未构成侵权。

被告明玉加工厂于2017年11月10日购买涉案产品,且已付清全部费用,因此,被告明玉加工厂不构成侵权。

2、被告明玉加工厂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而且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产品,已付清全部购买费用,产品来源合法,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3、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应由人民法院认定。

4、被告明玉加工厂未将涉案产品投入使用,没有产生非法利润。

综上,被告明玉加工厂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明玉加工厂销售侵权产品,并连带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明玉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ZL20162072××××.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文本及年费收据。

原告证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职务证明。

原告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企业变更登记证明、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

原告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被告明玉加工厂工商信息。

原告证明被告明玉加工厂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原告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

原告证明其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法院保全的侵权设备照片12张,原告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郭世栋未提交证据。

被告明玉加工厂提交1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明玉加工厂证明已付给被告郭世栋设备款15.5万元。

原告、被告郭世栋均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排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72××××.0。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排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工作台、垂直设置在所述工作台上方的支撑架、设置在所述支撑架上的排签机构以及设置在工作台台面上的排签机构,所述排签机构包括减速电机、排签齿轮、凸轮转动组件、固定签杆以及摆动签杆,所述减速电机设置在支撑架一侧,所述排签齿轮通过转轴与减速电机连接,所述凸轮转动组件设置在支撑架另一侧并与转轴连接,所述固定签杆固定设置在支撑架上,所述摆动签杆与凸轮转动组件摆动连接,所述固定签杆与摆动签杆之间形成用于容纳签子的间隙。

根据原告在本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在上述案件中对被告郭世栋制造、被告明玉加工厂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照片12张。

被告郭世栋车间存放一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明玉加工厂有一台被告郭世栋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郭世栋对于原告指控其向被告明玉加工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郭世栋对被告明玉加工厂已付给被告郭世栋设备款15.5万元均无异议。

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仅是其产品中的一个部件。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两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设置在工作台台面上的推签机构”、“排签齿轮通过转轴与减速电机连接”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明玉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接铭忠,于2009年4月10日成立。

另,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明确要求原告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但在2019年1月24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仍未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法院明确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而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法院是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在专利审查制度中,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时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的稳定性较弱。

为防止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法院可以视情况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实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如果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拒不提交且缺乏合理理由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系“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排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院为审查涉案专利权的效力稳定性,要求原告提交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以供法院参考,但被告始终称其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尚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至开庭时间仍未提交。

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根据本院的要求时间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至本案开庭时也已近5个月时间,原告仍未能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这既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规定不符,原告也未能对此说明正当理由。

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效力稳定性的证据,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要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若原告以后取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效力稳定性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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