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6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神力加油站,住所地丰某环。
负责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丰县神力加油站(以下神力加油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被告神力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是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是第6611521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石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化销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中石化销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有权使用“”商标,并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中石化销售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10月19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加油站罩棚内立柱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图形商标“”构成相似,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服上也有与之类似标识;
在便利店墙上印有与原告第6611521号“”商标标识相同的字母,极易使公众会误以为被告加油站是中石化的贯标加油站。
该加油站位于交通要道,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5台加油机(其中一台显示停用),经营规模巨大;
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重大,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神力加油站答辩称:1、涉案商标注册人放弃了“中国石化”、“SINOPEC”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使用上述商标均不构成侵权;
2、被告加油站广告牌使用的是“神力石化”标识,英文字母为“SHIHU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3、“EASYJOY”标识仅是英文单词,不具有商标专权,其是“便利店”的英文整体拼写,不应构成商标侵权。
4、被告销售的石油均是从原告处购买,被告销售原告的商品,是为实现原告的利益,因此即使被告在其销售的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或销售点及相关物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也是情理中的事,并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图文商标、第1948353号“”文字商标、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61152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其中第138594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3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第194835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第661152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转让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等单位使用涉案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使用并保护上述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销售苏企【2015】876号《通知》,授权原告在徐州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第6611521号“”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6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分别重新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上述各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及授权维权等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8年1月18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以下简称鼓楼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丰某环圆盘道东100米路南的神力加油站,陈际航对该加油站的外观整体罩棚、五台加油机、便利店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五张。
随后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取得加盖“丰县神力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2019年1月14日,鼓楼公证处作出(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6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另查明,被告神力加油站成立于2005年11月4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范围包含乙醇汽油、柴油零售。
此外,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8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加油费票据100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神力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允许,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加油站内加油机内立柱广告牌上及工作人员制服胸前位置使用的图形标识(见附图)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均由圆形条线、大写字母和汉字组成,其中字母组合位于圆形条线下端,且部分字母变形凸起向上与圆形条线相连,汉字位于圆形条线内、变形凸起的字母右侧,二者在线条、字母及汉字组合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在整体构图、组合要素等方面相一致,进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该广告牌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的第1948357号“”商标标识均由众多大小不同的近似圆形点组成的一个椭圆形图案,该图形与直角梯形交叉结合组成满天星的图标,虽然两者在圆点数量和颜色上存在差异,但整体构图、组合要素等方面几乎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
上述广告牌还使用了“SINOPEC”字母组合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948353号“”商标相比对,字母构成和排列完全相同,除字体稍有不同以外,二标识在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上容易使人产生混淆,二者属于近似标识。
加油站便利店墙壁上使用有绿色“EASYJOY”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除颜色不同以外,在字母组合、排列、形状、字体等方面均是相同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神力加油站未经权利人允许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神力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神力加油站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立即将其经营的加油站内的被控侵权标识拆除。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神力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神力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1948357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丰县神力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丰县神力加油站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