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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608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608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45号海峡建材家居广场7号楼5层。

经营者:吴美鑫,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祥鑫建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被告祥鑫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吴美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鑫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牧厨卫公司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祥鑫建材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3.判令由祥鑫建材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九牧厨卫公司发现祥鑫建材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祥鑫建材商行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具体比对发现,祥鑫建材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祥鑫建材商行的行为侵犯了九牧厨卫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九牧厨卫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九牧厨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祥鑫建材商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祥鑫建材商行辩称,一、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九牧厨卫公司就同一产品起诉四起案件,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三、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温州沃狐卫浴有限公司的黄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为九牧厨卫公司的经销商,九牧厨卫公司在起诉之前未告知产品构成侵权。

九牧厨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厦证内字第17514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九牧厨卫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31号公证书,证明祥鑫建材商行侵犯九牧厨卫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2万元系四个案件的费用),证明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祥鑫建材商行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祥鑫建材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沃狐卫浴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清单;

2.电话录音;

3.微信聊天记录;

4.微信转账记录;

5.银行存款单据;

6.黄林名片;

7.温州沃狐卫浴有限公司官网截图;

8.“沃狐”商标注册信息;

9.沃狐产品外包装信息。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九牧厨卫公司对祥鑫建材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

经查,证据1中的沃狐卫浴发展有限公司非真实存在,收货单位为“南平捷帝”,不是祥鑫建材商行,该销售单亦无盖章签字,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电话录音不能证明通话对象的身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6说明祥鑫建材商行与黄林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黄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8,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性许可给九牧厨卫公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2015年11月10日至2024年10月22日。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前盖和后盖,花洒内部包含有除垢板件和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为橙色镂空板件(水可以通过镂空部分流向出水孔),板件上表面设置有除垢端子,除垢端子与花洒前盖的出水孔一一对应设置。

驱动机构包括按压部件、若干支板和若干支架,支架固定于花洒后盖,支板架设于支架上且支板两端分别与按压部件和除垢板件接触式连接。

支板架设于支架上形成一杠杆结构,按压上述按压部件使支板一端向花洒后盖运动,则支板的另一端将除垢板件向花洒前盖方向推动,除垢端子亦随之穿过花洒前盖上的出水孔。

2018年9月2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九牧厨卫公司委托并指派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8日,陈亚萍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海峡建材家具广场店招为“海峡家居软装馆”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店内部部分情况拍得照片33张,并在该店购买“花洒”一个,陈亚萍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900元,取得刷卡单、名片和商品定货单各一张。

上述产品和单据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被悬挂在祥鑫建材商行的店铺墙上以供展示。

以上事实有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3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九牧厨卫公司就所购买的产品向本院提出四起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8)闽01民初605号-608号。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

实物外包装上打有“沃狐”注册商标,拆开后包装里有手持花洒、顶喷花洒及配件一套,银联刷卡单据一张、商品定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祥鑫建材商行对于上述花洒套装购买自其店铺不持异议。

另查明,上述“沃狐”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邓升锋。

再查明,祥鑫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核准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建材、家居批发、零售;

室内装饰装潢服务。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62××××.X的“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九牧厨卫公司经授权后取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性使用权,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祥鑫建材商行对上述比对结论没有异议。

祥鑫建材商行将涉案侵权产品陈列于店铺墙上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祥鑫建材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九牧厨卫公司据此要求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就祥鑫建材商行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祥鑫建材商行提交的销售清单没有制作主体盖章,收货单位也不是祥鑫建材商行,上面所标称的制作主体“沃狐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外包装上的“沃狐”商标所有人为案外自然人,在案有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所称的“温州沃狐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祥鑫建材商行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祥鑫建材商行向九牧厨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621626.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曾 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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