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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封丘县黄陵镇大润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民初164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封丘县黄陵镇大润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封丘县黄陵镇大润发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初164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黄陵镇大润发购物广场(现更名为:封丘县黄陵镇张利购物广场)。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

经营者:张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封丘县黄陵镇大润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封丘县大润发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封丘县大润发广场的经营者张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封丘县大润发广场停止侵犯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封丘县大润发广场变更企业名称、门头字号,停止一切使用“大润发”字样的行为;

3、判令封丘县大润发广场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封丘县大润发广场负担。

事实和理由:康成公司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康成公司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几十年的持续发展,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封丘县大润发广场系当地零售企业,其在门头字号、商场内(外)标牌、购物车(篮)、购物袋等处大量使用与康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大量使用康成公司独特的宣传标语,意图借助康成公司注册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康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封丘县大润发广场辩称,康成公司应当提供其具有“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属证书,才能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封丘县大润发广场之所以用原来的企业名称是由于文化水平低所致,不具有主观侵权的恶意,在康成公司起诉后,已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封丘县黄陵镇张利购物广场。

封丘县大润发广场处于偏远农村,经营规模小且营业收入低,给康成公司造成的损失很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判令封丘县大润发广场不赔或少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封丘县大润发广场提交的《转让合同》,拟证明超市的经营者已经由张小利变更为张梅花,张小利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7月12日,而该《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张小利和张梅花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况且该《转让合同》存在多处涂抹改动地方,康成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登记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登记转让给康成公司。

自2009年起,“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推销(××)服务方面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2018年7月1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康成公司的委托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和工作人员管舒展随同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指定的参加人张鲁宁,来到河南省封丘县黄陵镇039县道南50米大润发购物广场,张鲁宁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65元购得“乔丹篮球”一个、花费26.80元购得“纳美抗菌牙刷”一个、花费27.80元购得“纳美小苏打牙膏”一个,取得盖有“黄陵镇大润发购物广场”印章的购物小票(单号:180712180931011868)一张、微信付款截图一张,张鲁宁对该超市外观拍摄照片,取得照片三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鲁宁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付秀敏、管舒展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并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418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封丘县大润发广场店面门头、购物袋和购物小票均显示有“大润发购物广场”字样,其中店面门头“大润发”三个字体明显较大。

另查明,封丘县大润发广场注册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百货、日杂、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乳粉)、五金、家用电器、文体用品、儿童玩具、水果、蔬菜、冷鲜肉、熟食、服装、洗涤用品、化妆品、珠宝首饰、箱包皮具及快餐美食服务。

2019年4月19日,封丘县大润发广场在封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变更为封丘县黄陵镇张利购物广场。

本院认为,封丘县大润发广场是否侵害了康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封丘县大润发广场与康成公司均从事超市经营,其在经营中对于“大润发”标识的使用,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项目。

封丘县大润发广场不但在购物袋、购物小票上使用“大润发购物广场”字样,而且在店面门头上突出使用“大润发”三个字,与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鉴于康成公司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对封丘县大润发广场会产生该超市系康成公司经营或与康成公司有关联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封丘县大润发广场在其超市门头、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关于封丘县大润发广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中,封丘县大润发广场在经营过程中对“大润发”文字标识的使用侵犯了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康成公司要求封丘县大润发广场停止侵权行为、变更门头字号,停止一切使用“大润发”字样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康成公司要求封丘县大润发广场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因封丘县大润发广场在诉讼期间,已将企业名称登记变更为封丘县黄陵镇张利购物广场,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数额为50000元。

综上,封丘县大润发广场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黄陵镇大润发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封丘县黄陵镇大润发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封丘县黄陵镇大润发购物广场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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