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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汶上县乐宜乐超市、永康市天牛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8民初416号
案件名称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汶上县乐宜乐超市、永康市天牛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汶上县乐宜乐超市;永康市天牛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民初416号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靖路1188号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碧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乐宜乐超市,住所地:汶上县南旺镇政府驻地“乐客超市”内。

法定代表人:马文龙。

被告:永康市天牛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二期金铜路15号楼2楼、3楼。

法定代表人:朱红旗。

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诺公司)与被告汶上县乐宜乐超市(以下简称乐宜乐超市)、永康市天牛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五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宜乐超市、天牛五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854671号、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54594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3月,主要经营范围是家居用品、不锈钢制品、玻璃制品等。

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1854671号、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5459420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上。

原告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获得消费者的赞誉,上述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的杯子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1854671号、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5459420号等商标近似的商标,该杯子的生产者是第二被告天牛五金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杯子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制止侵权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乐宜乐超市、天牛五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希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上海市嘉定公证处(2016)沪嘉证经字第740、744、7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第11854671号、第9914282号商标、第545942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原告系上述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583584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第5835845号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系第5835845号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以上商标均核准注册于第21类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

证据1、2014年4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向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

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苏商发展促进会”、“江苏省定制企业商会”向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

证据2、“十大品牌网”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的、,牌水杯是中国十大品牌之一。

证据3、《铁路广告发布合同》一份。

证据4、搜狐网“一只杯装满健康”希诺公司冠名高铁列车新年首发新闻网页打印件(阅读量12万)。

证据5、搜狐网海门企业首次冠名高铁“希诺号”上海至兰州高铁首发新闻网页打印件(阅读量1181万)。

证据6、爱奇艺网“希诺高铁青岛首发仪式”视频。

证据7、《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授权给关联企业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8、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杯子照片两张,杯子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授权在杯子上使用“希诺”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是指向的“希诺”品牌系列产品,是对原告“希诺”系列品牌的知名度的认可。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

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杯子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1854671号、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5459420号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乐宜乐超市、天牛五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希诺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注册了第5459420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2009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5835845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13年2月28日注册了第9914282号和第11854671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以上商标均核准注册于第21类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上。

2018年5月31日,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接受原告希诺公司的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6日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王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建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汶上县南旺镇政府驻地的“乐客超市”购买了杯子两个,并取得“乐客超市南旺店”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高升建对“乐客超市”门面、所购“杯子”商品、购物小票、签购单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计一页,并据此出具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品,内有两个杯子及包装盒,包装盒上有天牛五金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外包装盒上标注有“欧诺高真空直杯”(350ML)TN-1082货号。

包装盒内的杯身上有一个全身图案的小熊,小熊整体是以简单的线条表示,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用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形,鼻子和嘴之间有一条连线,与原告的第5459420号商标近似。

杯盖上是一个半身图案的小熊,小熊整体是以简单的线条表示,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用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形,鼻子和嘴之间有一条连线,与原告的第11854671号、9914282号、5835845号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乐宜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酒副食、水果蔬菜、儿童玩具、家用电器、洗化用品、五金电料的销售。

被告天牛五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18万元。

经营范围为五金工艺品、不锈钢保温杯、保温壶、五金工具、日用塑料制品、日用玻璃制品制造、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11854671号及第54594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原告希诺公司系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杯身上全身图案的小熊与原告的第5459420号商标近似,杯盖上半身图案的小熊与原告的第11854671号、9914282号、5835845号商标近似。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结合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被告乐宜乐超市销售。

涉案商品标明的生产商为被告天牛五金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故,被告天牛五金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

被告天牛五金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模仿、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极易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

因此,被告天牛五金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乐宜乐超市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综合考虑被告所处地理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天牛五金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被告乐宜乐超市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上县乐宜乐超市、永康市天牛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第9914282号、第5835845号、第11854671号、第54594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天牛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汶上县乐宜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永康市天牛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汶上县乐宜乐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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