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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34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34号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楼**FI-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3016080K。

法定代表人:史燕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双湖路木鱼石花园社区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12L1622072K。

法定代表人:周小红,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浩,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全,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黄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以下简称回兴红黄蓝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回兴红黄蓝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蒋钦浩、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园所招牌带有的“红黄蓝幼儿园”标志、清除校车带有的与“红黄蓝幼儿园”近似的字样、销毁带有“红黄蓝幼儿园”字样的招生宣传资料,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红黄蓝幼儿园”相同或近似字样;

3.被告在重庆晨报显著位置连续15天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幼儿园。

原告成立于2001年,目前在全国300多个城市拥有1300多家亲子园和近500家高品质幼儿园。

原告先后获得多项荣誉,是国内知名的学前教育品牌。

2015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幼儿教育领域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红黄蓝”也是原告的字号,被告将“红黄蓝”作为其字号,并以“红黄蓝”名义进行宣传招生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成立于2007年,位于人口密集的居民区,经营面积大,学生数量多,有2辆校车,每名儿童每学期收费高达13000元,被告侵权获利数额较大,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依据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被告回兴红黄蓝幼儿园辩称:1.被告开办时间远远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且被告在辖区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使用的“红黄蓝幼儿园”系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简称,与涉案商标有明显不同,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3.原告并未使用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被告不存在攀附的故意;

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能证明实际产生,30万元损失明显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红黄蓝公司系注册在第41类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的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止。

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3年5月26日。

2018年11月16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国证字第1923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4日15时40分左右,该处公证员赵楷与公证工作人员贺世胜及申请人北京红黄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湖路91号标识为“红黄蓝幼儿园”的建筑物前。

大约30分钟后,该建筑物前驶来两辆印有“红黄蓝幼教”字样的巴士校车,随后,从幼儿园走出来的部分孩子乘坐巴士离开。

贺世胜对“红黄蓝幼儿园”的建筑物和书包外观、校车及周围环境情况进行了拍照。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位于双湖路**的建筑物悬挂有“红黄蓝幼儿园”字样的招牌;

该幼儿园墙壁上挂有渝北区教育委员会于2005年12月颁发的“二级园”的牌匾;

门口停放的两辆校车中,车牌号为渝AJ15**的车身印有“红黄蓝幼教”字样;

学生书包及宣传单上印有“红黄蓝幼教”字样。

2015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3203号裁定书,主要载明:北京红黄蓝公司申请撤销案外人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红绿蓝”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北京红黄蓝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日,注册资本1298.7013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包括儿童潜能开发、小型儿童娱乐服务、教育心理咨询服务、亲子活动等。

北京红黄蓝公司于2005年被中国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中心评为中国知名品牌幼儿园;

2001年被中国经营连锁协会评为中国服务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等荣誉;

2007年至2011年连续五年的销售额、利润在我国同类民办幼教行业均位于第一。

北京红黄蓝公司在22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开有红黄蓝幼儿园或红黄蓝亲子园加盟店,自2005年以来通过杂志、报刊、户外灯箱广告、互联网、电视等多种方式对包括第3566877号商标在内的商标进行宣传。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3566877号商标在“幼儿园、学校(教育)”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质效的程度和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红绿蓝”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和第3566877号商标核定的类别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目的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区别,总体分属不同领域,两者共存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裁定对“红绿蓝”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明,2003年5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教育委员会作出渝北教[2013]135号文件,批复同意包括刘小英在内的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学前班(幼儿园)。

其中,刘小英承办的幼儿园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性质为私立,属回兴街道。

2004年5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教育办公室授予回兴红黄蓝幼儿园在回兴街道庆“六一”文艺汇演中表演的节目《小小巡逻员》一等奖。

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教育管理中心授予回兴红黄蓝幼儿园在2014年度办园水平评价二级园组二等奖。

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显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在渝北区民政局的成立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

2018年5月8日,刘小英将回兴红黄蓝幼儿园转让给周小红,两人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

北京红黄蓝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北京红黄蓝公司官网显示其在重庆开办了17家加盟幼儿园,包括红黄蓝中华坊幼儿园,该幼儿园成立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

庭审中,回兴红黄蓝幼儿园举示北京红黄蓝公司官方网站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北京红黄蓝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第3566877号商标;

回兴红黄蓝幼儿园举示2016-2018年三年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其并未获利。

经当庭质证,北京红黄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审计报告中显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获得高额补贴,侵权获利较大。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已在其举示的商评字[2015]第3203号裁定书中载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举示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是对被告经营总体情况的审计,并未具体列明被告因使用“红黄蓝”标识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2018)京海诚内证字第01896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京海城内证字第01898号公证书及所附裁定书、(2018)渝国证字第192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记录打印件、渝北教[2003]135号文件、奖状证书、幼儿园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享有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现分述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为文字商标,其核定使用类别包括幼儿园。

被告在其经营的幼儿园的招牌、校车的车身、学生的书包及宣传页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红黄蓝幼教”标识,上述标识与第3566877号文字商标构成近似,而两者的服务类别均为幼儿园,故被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红黄蓝幼教”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其开办时间先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且在辖区内有一定知名度,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渝北区教育委员会的批复仅证明教育委员会同意刘小英举办回兴红黄蓝幼儿园,并未证明回兴红黄蓝实际成立及使用“红黄蓝”标识的时间。

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以“红黄蓝幼儿园”名义实际经营的开始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期(2003年5月26日),且本案被告提供的荣誉的影响范围及数量均无法证明其使用的“红黄蓝幼儿园”标识已经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故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本案中,原告的字号为“红黄蓝”,原告成立时间较长,注册资本较高,先后获得多项荣誉,销售额和利润均居同类民办幼教行业前列,且原告在包括重庆在内的省市自治区开设有红黄蓝幼儿园(亲子园)直营店或加盟店,原告通过在其经营活动中长期、广泛宣传使用“红黄蓝”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将“红黄蓝”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故“红黄蓝”字号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的名称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被告将“红黄蓝”作为其字号使用,在幼儿园的招牌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其经营的幼儿园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停止在其经营的幼儿园的招牌、校车的车身、学生的书包及宣传页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红黄蓝幼教”标识,销毁带有“红黄蓝幼儿园”字样的宣传页;

被告应变更名称登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红黄蓝幼儿园”相同或近似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损失及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及字号在幼儿园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原告在本案中聘请了律师出庭、进行了公证取证;

3.被告经营的幼儿园有两辆校车、所在地域为渝**双湖路;

4.被告的经营时间较长。

综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关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负面影响为由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幼儿园的招牌、校车的车身、学生的书包及宣传页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红黄蓝幼教”标识,销毁带有“红黄蓝幼儿园”字样的宣传页;

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名称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红黄蓝幼儿园”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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