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002执457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被执行人:邗江区等你酒业商行,经营场所在扬州市孙庄西路**-10、11(即望月路上)。
实际经营者:沈健。
被执行人:沈健,男性,汉族,出生年月1979年9月25日,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邗江区等你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2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邗江区等你酒业商行实际经营人沈健为被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邗江区等你酒业商行和沈健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沈健已将等你酒业商行转让给案外人,且被执行人也不住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友谊路**悦园****内。
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都镇引江居委会人民路33号1幢108室房产和33号2幢,但该房产已被邗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不具有处置权,本院已向邗江区人民法院寄送了参与分配申请书。
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账户部分款项,扣除本案执行费后,其余案款共4063.77元已支付给本案申请人。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等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沈健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