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658号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国,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颜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被告颜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颜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颜国赔偿德博奇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荣誉损失共计550000元。
(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等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卫生陶瓷、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
2010年10月14日,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1类第6833855号“”商标注册证;
2015年3月7日,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1类第13725328号“”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德博奇公司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德博奇公司有权代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
德博奇公司经过调查,发现颜国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光洁净申鹭达卫浴”的网络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马桶等。
颜国在明知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且包装盒、合格证等全部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一致,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
颜国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对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综上,为维护德博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尽快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德博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国辩称,1.颜国只是一名厨师,并不是专业销售建材卫浴产品的,由于家里用的是“申鹭达”龙头和花洒,所以基于平时空闲时间较多,2018年6月在淘宝上注册一家网络店铺进行申鹭达龙头销售,由阿里巴巴代发货(在阿里巴巴搜索“申鹭达”就可以),由于没有信誉也没有销量,已经在2018年12月左右下架全部产品,没有再开这个淘宝店。
2.针对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经我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颜国购买我公司合法产品的记录”,不知道德博奇公司是如何核实的,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店里卖出产品都没有提供发票,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工厂销售很多产品也是没有发票(法院可以进行税务查核),颜国家里的五金花洒是2014年6月左右在福州喜盈门申鹭达店购买的,希望法院和厂家可以到颜国位于连江的家里核实查验。
3.颜国对德博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同,希望法院对德博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查验。
综上,德博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德博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证书、《商标使用许可书》,证明德博奇公司系适格主体。
2.部分荣誉证书、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部分广告宣传照片、图片以及专卖店照片,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德博奇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具有很大的知名度。
3.(2018)沪闸证经字第1494号公证书(网页保全)、证明、披露函、损失证明,证明颜国销售侵权产品,且其并非德博奇公司经销商,以及颜国给德博奇公司造成的损失。
4.公证费发票,证明德博奇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颜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张1688网页截图,证明有很多商家均可以通过1688网页进行“申鹭达”产品代发货业务,颜国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德博奇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颜国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商标证书在网络上能查询到,真实性可以认可,关于《商标使用许可书》,颜国不是专业人士,无法判断,请法院核实。
证据2中荣誉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无从核实;
广告合同和发票,颜国不是专业人士,无法判断,且发票部分有许多处都很模糊,广告宣传照片、图片等无法判断真实性,没见过这些广告。
证据3的公证书真实性应该可以确认,“光洁净申鹭达卫浴”是颜国的店,颜国有展示并销售过“申鹭达”卫浴产品,但销量不高。
证据3中的证明,对其中的关于颜国不是经销商的内容认可,但关于颜国的产品是不合法的内容不予认可;
披露函的内容是真实的;
关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4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法认可,没有公证处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德博奇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部分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有原件核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中,在动车站投放的广告宣传照片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他图片及专卖店照片系德博奇公司单方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外,本院对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予以认可,但本案并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故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予确认。
证据3中的披露函,颜国对其内容予以认可,证据3、4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颜国是否存在侵权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在下文予以论述。
二、关于被告颜国提交的证据 原告德博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颜国进货的关联性无法确认,颜国需提交上家的工商登记资料、产品进货单据等进一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颜国提交的网络页面的打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在诉讼中,德博奇公司向本院申请民事诉讼调查令,提出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淘宝店名为“光洁净申鹭达卫浴”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商品的价格、品种和数量等信息。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复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颜国销售的涉案产品包含龙头和地漏两款产品,金额为6006.9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4日,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获得了第6833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冲水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5年3月7日,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获得了第137253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地漏、卫生设备水管、坐便器、抽水马桶和水冲洗设备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博奇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书》,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第6833855号“”商标和第13725328号“”商标授权许可给德博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德博奇公司有权就他人侵害该两个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追究法律责任,许可期限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6日,德博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丽丽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对其网页截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2日,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栗丽丽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通过QQ浏览器打开淘宝购物网站××,并搜索“光洁净申鹭达卫浴”。
2.点击搜索到的“光洁净申鹭达卫浴”的网络店铺,并查看该网络店铺里的所有所有宝贝信息。
该网络店铺的产品宣传信息以及产品本身上均使用了“”标识。
上述操作过程出现的网络页面均进行截屏保存并刻录至光盘。
2018年12月12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2018)沪闸证经字第149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德博奇公司提供本案公证费发票2400元。
本院认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833855号“”商标和第13725328号“”商标的专有权利人,目前,该两个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
德博奇公司通过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获得涉案两个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颜国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上销售的水龙头产品与第6833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且使用了第6833855号“”商标。
颜国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颜国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德博奇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颜国赔偿德博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德博奇公司关于颜国侵害其第13725328号“”商标的主张,鉴于德博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没有体现地漏这一产品的相应图片,亦没有相应实物予以比对,故德博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德博奇公司主张的荣誉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德博奇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颜国赔偿德博奇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荣誉损失共计5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833855号“”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颜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颜国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潘 筝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