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利,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海,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元伦,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2017年10月29日缓刑考验期届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成军,贵州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冀萌,贵州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弟海,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公卓,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蔡慧娴,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容,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进,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琴,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格彬,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敖永海,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汝平,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显会,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宗秀,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庆余,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富贵(又名张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永海、袁弟海、张绍容、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孟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林庆余、张富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黔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袁弟海、张绍容、孟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崔某1、杨某1然、柳某(均另案处理)从陕西省榆林市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购买定制酒,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张忠利结识,并通过张忠利,由杨某1然与贵州省仁怀市贵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李某)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白酒购销合同,定购茅台镇优质酱香酒(53度)12000斤,单价228元/斤,总价2736000元。
在购买基酒后,崔某1等人与张忠利约定,由崔某1一方提供基酒和场地,并支付人民币1100000元(800000元现金和一辆本田商务车折抵300000元现金)给张忠利,由张忠利提供包装材料和寻找包装工人,包装2000件(6瓶/件)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
2018年7月2日,崔某1通过杨某2君的账户向张忠利转账支付800000元,并将约定的车辆(车架号:LVHRR7871E5002401,发动机号:6002363,本田艾力绅牌)进行了所有权人过户变更。
张忠利收到货款后便联系被告人付元伦购买相应的包装材料及包装工具发往陕西省榆林市。
2018年7月4日,张忠利向付元伦支付了300000元作为购买包装材料等原料款。
2018年7月11日,付元伦带领被告人敖永海等几名包装工人前往陕西省榆林市,因包装材料未到齐未进行包装,在此期间,除敖永海外的其余几名包装工人因害怕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情败露遂离开包装场地。
2018年7月14日,张忠利向敖永海转账2500元。
后敖永海在张忠利、付元伦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袁弟海去陕西省榆林市包酒,并再找几名包装工人一道前往,袁弟海遂联系了被告人张绍容、赵汝平、朱宗秀、梁显会、孟琴。
袁弟海、张绍容、赵汝平、朱宗秀、梁显会、孟琴于2018年7月15日从贵州省仁怀市坐车到贵阳,再从贵阳乘飞机前往陕西省咸阳市。
到达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粱镇双山煤矿后,被告人敖永海、袁弟海、张绍容、赵汝平、朱宗秀、梁显会、孟琴便开始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7月19日,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粱镇双山煤矿区外的明珠酒店将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控制,并在双山煤矿区的一旧仓库内将正在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敖永海、袁弟海、张绍容、赵汝平、朱宗秀、梁显会、孟琴抓获。
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912件(飞天牌、带杯、53度、500ml/瓶、6瓶/件)、半成品酒642瓶(其中558瓶贴有贵州茅台酒正背标、84瓶未封箱)、基酒50桶、打包机一台、压盖机一台、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1000余套。
还查明,崔某1于2018年7月17日取走5件已包装完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付元伦在准备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过程中,联系张富贵购买2000件(6瓶/件)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的酒盒、手提袋及正背标,张富贵按付元伦所要求的数量联系被告人林庆余准备包装材料,分别为12000个酒盒、6000个手提袋、12000张某2、12000张背标,并按照付元伦约定时间将前述包装材料发往陕西省榆林市麻黄粱镇双山煤矿。
付元伦确认收货后,于2018年7月15日向林庆余转款67000元。
林庆余向“老陈”购买上述包装材料支付50000元。
付元伦从张忠利处收到的300000元在用于购买包装材料及相应设备后,尚有40000元在张忠利处。
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付元伦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查获的有“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也不是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
2018年7月19日,贵州茅台酒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瓶(飞天牌、带杯、53度、500ml/瓶)。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7月8日,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付元伦将组织包装工人到陕西西安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侦查。
2、传唤证: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各被告人进行传唤询问。
3、询问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李某、张某1、丁某1、赵某进行询问。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9日对张富贵、付元伦、张忠利、敖永海、袁弟海、梁显会、孟琴、张绍容、赵汝平、朱宗秀宣布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5日执行逮捕。
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林庆余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
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证明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查获张忠利、付元伦等人包装的贵州茅台酒及瓶盖、胶帽、商标、彩盒、酒杯等包装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并将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
6、违法犯罪嫌疑人凡进必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表: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以及除付元伦于2013年10月29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外,其他被告人无违法记录。
7、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关于张富贵的抓获经过、仁怀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林庆余的到案经过:证明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9日在双山煤矿区外的明珠酒店将付元伦、张忠利控制,随即在陕西省榆林警方的配合下对双山煤矿区进行搜查,在矿区一旧库房查获敖永海、袁弟海、孟琴、赵汝平、梁显会、张绍容、朱宗秀七人正在制造贵州茅台酒。
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9日在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旁将张富贵控制并查获持有使用的手机一部。
林庆余于2018年11月27日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9、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贵州茅台”、“茅台”、“MOUTAI”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贵州茅台”、“茅台”、“MOUTAI”的商标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证实(1)2018年7月2日杨某2君账号62×××88向张忠利转账80万元包装费,同日向李某转账136.8万元酒款;
(2)2018年7月5日张忠利向张某1账号62×××25转账20万元;
(3)2018年7月4日张忠利向付元伦帐号62×××87汇入30万元,该卡当天现金支取25万元;
(4)2018年7月10日张忠利向敖兴帐号62×××75转存1万元,印证张忠利供述联系喻某等人(第一批包装工人)到榆林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预支定金的事实;
(5)2018年7月14日张忠利向敖永海帐号62×××12转账2500元;
(6)2018年7月20日付元伦向丁某1帐号62×××82转账5万元,21日转账33397元;
(7)2018年7月2日张忠利帐号62×××97收到杨某2君转款80万、7月4日分两笔向付元伦转账20万元和10万元、同日向张忠利其他卡转账5万元、7月5日向张某1转账20万元、7月10日向敖兴转账1万元、7月11日向张忠利其他卡转账5000元、7月14日向敖永海转账2500元、7月14日向张忠利其他卡转账1.8万元、7月16日向张忠利其他卡转账1万元;
(8)2018年7月20、21日丁某1农行卡6228481190545426015收到赵某转存的76000元;
(9)赵某农行卡6228481190454882117,2018年7月15日向王爱英银行卡转账67000元,于2018年7月20、21日向丁某1银行卡转账76000元。
11、白酒购销合同:证明杨某1然于2018年6月29日以228元/斤的价格在贵州省仁怀市贵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李某)购买了12000斤白酒,合计酒款273.6万元,用奔驰商务、丰田皇冠、宝马730折抵50%酒款。
12、进出港旅客信息:证明2018年7月15日20时42分,张绍容、袁弟海、朱宗秀、孟琴、梁显会、赵汝平6人从贵阳龙洞堡机场飞往咸阳机场;
2018年6月27日16时11分,张忠利从遵义龙坪飞往咸阳。
13、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证明从王国波(杨某2君妻子)名下将原车牌F88886所有权转移给张忠利。
14、崔某1手机截屏图片:证明崔某1与李某、运酒司机老杨的聊天证实购酒与运酒事实;
崔某1向柳某家里邮寄已经做出来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崔某1与柳某、杨某1然到贵州仁怀买酒发生的费用报销、飞机订票。
1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实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度、500毫升/瓶)在2018年7月19日的市场中间价是1499元/瓶。
16、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忠利等人送看守所的情况说明、关于扣押情况说明、关于付元伦提供的“陈老六”的线索情况说明:证实仁怀市公安局将张忠利等人送看守所的情况、对张忠利遗留在入住酒店相关物品的扣押情况、付元伦提供的“陈某六”的线索身份正在进一步确认中。
二、被告人的供述1、张忠利供述:证实张忠利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崔某1约定以110万元的价格,由张忠利提供包装材料及包装工人,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2000件(6瓶/件)。
张忠利随后联系付元伦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所需的包装材料及工具,安排敖永海、袁弟海等7名工人在陕西省榆林市黄梁镇双山煤矿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于2018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事实。
2、付元伦供述:证实付元伦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张忠利准备包装2000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及机械设备,其中通过张富贵购买了假冒贵州茅台酒手提袋、酒盒、商标等包装材料,让敖永海联系袁弟海等6名包装工人到陕西省榆林市黄梁镇双山煤矿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于2018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事实。
3、敖永海供述:证实第一次到陕西省榆林市去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但是因为迟迟未开工,第一批工人除自己都回了贵州仁怀。
敖永海打电话给袁弟海让其再找包装工人到陕西省榆林市麻黄粱镇双山煤矿继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于2018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4、袁弟海供述:证实敖永海电话联系袁弟海,让其找包装工人一起到陕西省榆林市黄梁镇双山煤矿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事实。
5、梁显会、赵汝平、孟琴、张绍容、朱宗秀供述:证实同袁弟海等人一起去陕西省榆林市麻黄粱镇双山煤矿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事实。
6、林庆余供述:证实张富贵联系其购买1000件(12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售价67000元,自己获利17000元的犯罪事实。
7、张富贵供述:证实付元伦让其联系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其随后联系林庆余,并在其中来回沟通,促成林庆余销售2000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酒盒、商标、提袋给张忠利、付元伦,销售价格67000元的犯罪事实。
三、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张忠利等人在双山煤矿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2、柳某的证言:证实崔某1安排人在双山煤矿后门的仓库内加工酒的事实。
3、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与杨某1然到贵州仁怀考察散酒,遇到张忠利,经其介绍在李某处购买12000斤散酒,共计价款273.6万元。
买完酒后又与张忠利约定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12000瓶,包装材料和包酒工人由张忠利提供,散酒和场地由杨某1然、崔某1提供。
杨某1然让崔某1负责装卸、看管雇佣工人,柳某跟进包装进度,刘某负责库房存放。
于2018年7月16日开始包装,7月19日被抓获,共计包装767件假冒贵州茅台酒。
4、李某的证言:证实在张忠利的介绍下销售12000斤基酒给杨某1然的事实。
5、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忠利于2018年7月5日转款20万元给张某1。
6、丁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20、21日,赵某转款76000元给丁某1。
赵某系付元伦的妻子,丁某1系赵某的姐姐。
7、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与付元伦是夫妻关系,2018年7月15日付元伦让其转67000元给王爱英。
四、现场勘验及检查、指认、辨认笔录1、指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19日12时,张忠利指认组织工人包装、存放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地点,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双山煤矿的闲置库房内(附指认制造的假冒茅台酒图片)。
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9日对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煤矿现场进行了勘查检验,现场查获大量已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及贵州茅台酒纸箱、纸盒、商标、胶帽、丝带等包装材料。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7月19日对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县双山煤矿厂房内进行勘验检查,查获并扣押,刘某持有的贵州茅台酒成品762件(6瓶/件),单据2张(双山项目部借款单);
袁弟海持有的贵州茅台成品酒150件(6瓶/件),558瓶光瓶贵州茅台酒(贴有贵州茅台酒正、背标)、基酒50桶(110斤塑料桶装满)、五星瓶子180件(瓶底带五星)、瓶盖4件(五星、300个/件)、胶冒2件(国酒茅台带五星、500个/件)、飘带1件(中国贵州茅台酒);
袁弟海持有的贵州茅台酒正标1000张、背标1000张,杯子4件(250套/件),防伪说明书10盒,彩盒21件(150个/件)、防伪识别器1件(1000个),手提袋4件(300个/件);
袁弟海持有的箱子40件(30个/件)、封口胶15卷、打包带10卷(印有贵州茅台字样),小防伪标21张(国酒茅台、50个/张),大防伪标42张(国酒茅台25个/张),未封装茅台酒84瓶(盒子酒),吹风机3个,压盖机、打包机各1台。
张富贵持有的手机三部(三星手机)。
付元伦持有的VIVO手机一部,0ZZ0手机一部。
张忠利持有的工商银行卡一张(62×××97),VIVO手机一部,无牌本田商务车一辆,0ZZ0手机一部。
付元伦持有的银行卡两张(62×××73、62×××50),记账单8张,国酒茅台条码6份,芯片19个。
敖永海持有的工商银行卡(62×××12)一张。
4、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以及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
五、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及相应的包装材料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也不是该公司委托生产。
六、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及手机张富贵手机提取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该内容与张富贵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张富贵从中牵线搭桥,积极促成林庆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给付元伦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永海、袁弟海、张绍容、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孟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庆余、张富贵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永海、袁弟海、张绍容、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孟琴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不能确定销售的价格,也没有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被侵权产品的价格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1499元/瓶计算。
本案总的侵权产品数量为6144瓶,即非法经营数额为92098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永海、袁弟海、张绍容、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孟琴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进行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永海、袁弟海、张绍容、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孟琴在本案中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忠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付元伦在本案中积极联系包装工人和购买包装材料,也是主犯,但其作用和地位又小于张忠利;
被告人敖永海、袁弟海、张绍容、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孟琴在本案中作为包装工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敖永海、袁弟海、张绍容、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孟琴予以减轻处罚,但敖永海的作用又大于袁弟海,袁弟海的作用又大于张绍容、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孟琴,在具体量刑时予以相应处罚。
被告人付元伦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永海、袁弟海、张绍容、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孟琴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庆余、张富贵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达6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对被告人林庆余、张富贵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
林庆余、张富贵是共同犯罪,张富贵在共同犯罪中起联系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林庆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林庆余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忠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元;
二、被告人付元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元;
三、被告人敖永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袁弟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张绍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赵汝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梁显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八、被告人朱宗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九、被告人孟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被告人林庆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张富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二、没收张忠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及本田商务车一辆(车架号:LVHRR7871E5002401,发动机号:6002363);
十三、没收付元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
十四、没收林庆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十五、没收敖永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十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工具、包装材料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张忠利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因与本案中的崔某1等人不属共同犯罪,系从犯;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无违法违纪前科;
到案后认罪态度好。
张忠利的辩护人提出,张忠利犯罪金额应按其违法所得110万元予以认定,张忠利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付元伦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
一审以侵权产品数量6144瓶9209856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错误,应以崔永宁向张忠利支付的110万元作为非法经营数额;
对其量刑应以张忠利承诺事后支付其14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为量刑依据。
付元伦的辩护人提出,付元伦系联系销售制造假茅台的包装材料,并从中赚取居间利益,其行为不属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付元伦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
一审认定非法经营数额错误,罚金刑过重。
袁弟海上诉称,一审刑期过长,罚金刑过高。
袁弟海的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应减轻处罚。
张绍容上诉称,对一审认定事实及量刑均无意见,上诉是为了拖延执行。
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张某3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家庭经济困难;
不能以一审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对张某3进行量刑,其仅仅是一个被雇佣包装人员;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
孟琴上诉称,家庭困难,本人是家中主要劳动力,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
恳请予以从轻处罚。
孟琴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可减轻处罚,一审判处10万元罚金过高。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忠利、付元伦、袁弟海、张绍容、孟琴及原审被告人敖永海、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林庆余、张富贵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实: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户籍证明;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接受证据清单;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
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等。
二审审理查明付元伦从张忠利处收到的300000元在用于购买包装材料及相应设备后,尚余40000元,一审认定该40000元在张忠利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余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张忠利、付元伦上诉及辩护人所提一审以侵权产品数量6144瓶9209856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错误,应以崔某1向张忠利支付的110万元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本案中,张忠利、付元伦等共同犯罪中所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为6144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1499元/瓶计算,即非法经营数额为9209856元。
崔某1向张忠利支付的110万元系崔某1向张忠利支付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报酬,认定其犯罪金额应以共同犯罪所涉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金额予以认定,据此,一审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忠利上诉及辩护人所提与本案中的崔某1等人不属共同犯罪,系从犯、且系初犯;
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张忠利与付元伦、敖永海等在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忠利起组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的规定,一审认定张忠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认定并无不当。
且在本案所涉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张忠利亦与崔某1等人系共同犯罪,且亦系主犯。
一审对上诉人张忠利的量刑充分考虑了其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适当。
所提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元伦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付元伦负责购买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相应包装材料及包装工具,并安排被告人敖永海招募包装工人从事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等工作,据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元伦上诉所提对其量刑应以张忠利承诺事后支付其14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为量刑依据的理由,经查,本案中,付元伦等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共同犯罪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为6144瓶,涉案金额为9209856元,故其量刑应以该共同犯罪金额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而不是以张忠利承诺事后向其支14万元作为其非法经营数额,作为量刑依据。
据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元伦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经查,付元伦在帮助购买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注册商标标识后,又继续帮助张忠利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提供帮助,实施了安排敖永海招募工人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袁弟海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袁弟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亦系初犯,也没有获利,一审对其量刑与其罪刑不相适应,量刑过重。
该理由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某3上诉所提上诉是为了拖延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孟琴上诉及辩护人、以及张某3的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孟琴、张某3系负责包装工作,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加之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亦没有获利,综合全案事实,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其单处罚金。
据此,该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利、付元伦、袁弟海、张绍容、孟琴及原审被告人敖永海、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所涉非法经营数额为9209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对上诉人张忠利、付元伦、袁弟海、张绍容、孟琴及原审被告人敖永海、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进行量刑处罚。
共同犯罪中,张忠利、付元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弟海、张绍容、孟琴、敖永海、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对属于从犯的上诉人袁弟海、张绍容、孟琴及原审被告人敖永海、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在量刑时未能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所处作用地位、获利情况,以及刑法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予以全面考虑,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林庆余、张富贵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销售金额为6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林庆余、张富贵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
林庆余、张富贵是共同犯罪,张富贵在共同犯罪中起联系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林庆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林庆余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上诉人张忠利、付元伦、袁弟海、张绍容、孟琴及原审被告人敖永海、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林庆余、张富贵的犯罪事实、情节、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对敖永海、袁弟海、张绍荣、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孟琴的量刑部分;
第十、十一项对林庆余、张富贵的定罪部分;
第十二项没收张忠利违法所得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敖永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袁弟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张绍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原审被告人赵汝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原审被告人梁显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原审被告人朱宗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上诉人孟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原审被告人林庆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原审被告人张富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没收张忠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七千五百元及本田商务车一辆(车架号:LVHRR7871E5002401,发动机号:600236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