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江区炜宏百货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三路**德雅居商住小区******商铺。
经营者:龙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凡,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州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江区炜宏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炜宏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炜宏百货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炜宏百货侵害百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重要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炜宏百货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炜宏百货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类似,主观上不知情。
《进货单》明确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者的名称、金额、数量、进货地址等信息,双方亦按约定完成交易,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
2.被诉侵权产品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要素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炜宏百货不构成侵权。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炜宏百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百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炜宏百货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炜宏百货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的证据标准。
且一审判决数额合法合理。
百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炜宏百货: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百得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赔偿百得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得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31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期限由2003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0日,该司经营范围是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1996年4月21日,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83227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为吸烟用打火机。
注册地址:广东番禺市潭洲开发区。
注册有限期自1996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09年2月9日,8322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005年8月7日,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804344号“百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注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潭洲所)。
注册有限期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2009年2月9日,380434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2月21日,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3898620号“ ”(我要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2012年12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百得公司的4443558号注册商标“ ”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认定商品(服务)为吸烟用打火机。
2015年1月,百得公司的4443558号注册商标“ ”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吸烟用打火机,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2018年1月14日,吕正明受百得公司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朱燕敏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三路3号德雅居商住小区B幢一层6号商铺(门头标有“炜宏百货”字样)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0日上午10点38分,朱某在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的监督下来到炜宏百货,朱某以普通客户的名义用48元购买了标有“佰得”标识的打火机一盒,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票据编号为9259206,票据印章为韶关市武江区炜宏百货),朱某并在店内拍摄到炜宏百货的营业执照。
朱某的整个购买行为均在陆某及陈某的监督下完成。
事后,陈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照片带回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原件交朱某自行保存。
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9号《公证书》,并附照片24张。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吕正明,住所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
上述所购物品包括机身印有“佰得”文字商标、“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的紫、橙、黄、粉红、蓝”5种颜色的打火机共50只。
另外,“佰得”文字商标及与“ ”字母商标相近似的“BAIDE”字母图形还被用于50只打火机的外包装上。
百得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合计共8200元,分摊后本案的公证费为264.5元。
经双方当事人一审共同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包装及封条完整,内有与上述公证书所购物品完全一致的打火机共50只,该打火机机身有“佰得”文字商标、“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打火机的外包装上还印有“佰得”文字商标及与“ ”字母商标极为相似的“BAIDE”字母图形。
炜宏百货一审当庭对拆封的结果表示没有意见。
另查明,炜宏百货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由龙雪个人经营,炜宏百货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时间是2016年7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食品、床上用品、五金交电。
2018年1月2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与百得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当中约定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
此外,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韶关差旅费组成说明》,当中注明市场调查费934.5元、取证费4326元、立案交通费215元、开庭住宿及交通费1559元,合计7034.5元。
还查明,2018年3月14日,百得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称,因该司生产的三款打火机产品(E01型、W01型、F07型)改版升级,旧包装产品已经停止生产,为固定证据,特申请对上述产品的外观、包装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吴某以及该处工作人员林某对百得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外观、包装进行了拍照(附照片70张),并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百得公司是“百得”文字商标、“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以及“ ”字母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所涉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百得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百得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向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和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三份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二、炜宏百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炜宏百货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百得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涉案三份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该三份公证书分别是(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9号《公证书》,申请人分别为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以及受百得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吕正明。
炜宏百货为了证明上述三份公证书均没有法律效力而先后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证据公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从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公证机构能否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是否已超过有效期限以及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活动时公证员人数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方面对上述三份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加以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之规定,只要不涉及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公证事宜,百得公司完全可以委托他人替自己办理公证业务。
且受托人既然接受当事人一方的委托替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业务,则表明受托人已用自己的行为实际介入了相关诉讼的某一阶段,此时,即便受托人原本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也会因此而变得存在利害关系,何况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本身就是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既然百得公司可以委托他人替自己办理公证业务,则受托人的身份相对于公证机构来说就变成了公证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之规定,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想替委托人申请办理公证时可以向申请人(即受托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江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所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及国力公证处并不存在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违法行为。
另外,虽然“”作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至2018年1月28日止,但其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的事实曾真实存在,因此,并不影响(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由于炜宏百货所提的质证意见及抗辩意见均不能推翻三份公证书的证明力,故该三份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炜宏百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虽然炜宏百货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进货单,炜宏百货据此拟证明其售卖的佰得打火机是由所谓的“雄兴商店”处购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百得公司应追究“雄兴商店”的侵权责任而不应与炜宏百货纠缠。
但因炜宏百货提交的进货单中没有任何个人签名,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加上炜宏百货没有将“雄兴商店”的负责人或经营者叫上一起到法庭作证并接受百得公司的质询,结合炜宏百货除此之外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佐证自身上述抗辩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炜宏百货提交的证据(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人仍应为炜宏百货。
既然本案的侵权人仍是炜宏百货,故一审法院接下来才详细分析论证炜宏百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打火机,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之规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本案中,1、百得公司拥有专用权的“百得”文字商标与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佰得”文字商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首先,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虽然“佰”字是个多音字,但大部分人在看见这个字的时候一般情况下都会读作同“百”字一样的音,其次,很少有人清楚知道“百”与“佰”两个字之间的字义差异,第三、实际使用中很多人会以为“佰”是“百”数字大写专用字,因为我国阿拉伯数字100的大写就是“佰”,最后,百得公司拥有的“百得”文字商标在打火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百得公司的上述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佰得”与百得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百得”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炜宏百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百得公司享有的“百得”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百得公司拥有专用权的“ ”字母商标与印在被诉侵权产品头部的“bAidt”字母以及将“BAIDE”字母图形作为打火机的外包装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因为无论是“bAidt”还是“BAIDE”,其字母构成都与百得公司拥有专用权的“ ”商标的字母几乎完全一致,只不过是写法和字体有所差异,且“bAidt”或是“BAIDE”作为一个单词如果要读出声音的话绝大部分国人都会读成与“ ”的读音一致的发音。
因“ ”字母商标在打火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炜宏百货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炜宏百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百得公司享有的“ ”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3、百得公司拥有专用权的“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与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 文字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因为两者都是由一个拳头图形加“我要赢”三个字构成,只不过注册商标是拳头图形在上,“我要赢”三个字竖排在下,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是拳头图形在左,“我要赢”三个字横排在右。
因“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在打火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炜宏百货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炜宏百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百得公司享有的“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如果炜宏百货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百得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炜宏百货未提出相关抗辩且认为其未销售过该商品。
如上所述,根据(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9号《公证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炜宏百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百得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炜宏百货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由于百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炜宏百货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百得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炜宏百货的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炜宏百货赔偿15000元给百得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武江区炜宏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3804344的“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3898620的“ ”(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以及“ ”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印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打火机以及外包装盒,销毁侵权商品及包装物;
二、武江区炜宏百货商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由武江区炜宏百货商店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炜宏百货向本院提交四组新证据,1.第一组证据:浈江区雄旺商店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雄兴商店销售单、雄兴商店门头照片、名片,拟证明炜宏百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浈江区雄旺商店处依法采购而来,是合法取得的。
2.第二组证据:湖南省佰得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查询信息,拟证明湖南有“佰得”火机生产企业,炜宏百货主观上对侵权行为不知情。
3.第三组证据:雄兴商店销售单,拟证明炜宏百货除了从雄兴商店采购打火机外,还从雄兴商店采购上百种商品,且均是通过销售单列明。
4.第四组证据:判决书。
拟证明百得公司在全国各地进行诉讼,法院支持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肆仟元。
故即使本案炜宏百货被认定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亦明显偏高。
百得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雄兴商店销售单、雄兴商店门头照片、名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该公司存在,亦不能否认炜宏百货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无法实现证明目的,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炜宏百货提交的浈江区雄旺商店营业执照显示,其名称为浈江区雄旺商店,经营场所为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军用供应站**。
抬头为雄兴商店的单据中,记载地址为韶关市军供兵站30号,其中一项商品为佰得火机100个,单价为0.5元,总金额50元。
但该单据中并无任何签字盖章信息,仅有落款日期为“5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炜宏百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炜宏百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炜宏百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对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判断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炜宏百货主张被诉侵权的“佰得”、“bAidt”“BAIDE”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要素不同,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百得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包括商标注册证号为3804344的“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3898620的“”(我要赢)图形文字商标以及“”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炜宏百货主张不构成侵权的被诉侵权标识“佰得”、“bAidt”“BAIDE”均使用在打火机上,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第一,百得公司主张保护的“百得”文字商标与炜宏百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佰得”标识两者所使用的“百”字不同,涉案商标为“百”,被诉标识为“佰”,但两者字形相近似,读音一致,且“佰”亦可与“百”同义,故两者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第二,被诉侵权的“bAidt”、“BAIDE”标识虽与“”字母商标使用的字母或字体具有细微差别,但三者的呼叫方式完全相同,经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和隔离比对,仍构成相近似。
且根据百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相关公众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容易将两者相混淆。
故炜宏百货主张被诉侵权的“佰得”、“bAidt”“BAIDE”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炜宏百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炜宏百货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向法院提交浈江区雄旺商店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以及雄兴商店若干单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炜宏百货提交的单据抬头为“雄兴商店”,无法确定与“浈江区雄旺商店”是同一主体。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雄兴商店与“浈江区雄旺商店”为同一主体,但该单据为炜宏百货单方提供,在百得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但上述单据并无任何签字盖章信息,落款日“5月4日”指向的具体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炜宏百货亦未能提交转账凭证、浈江区雄旺商店经营者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浈江区雄旺商店之间在本案被诉侵权发生前就上述单据记载的交易内容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炜宏百货从浈江区雄旺商店处合法取得。
炜宏百货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百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炜宏百货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既应考虑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亦应考虑炜宏百货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百得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
炜宏百货主张其无法知悉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销售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免除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即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二是客观要件,即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该两项要件需同时具备,销售商才有可能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在炜宏百货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的情况下,无论其主观过错程度,仍无法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炜宏百货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主观过错较低等因素,已在法定赔偿限额较低范围内酌情确定炜宏百货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炜宏百货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武江区炜宏百货商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武江区炜宏百货商店负担。
武江区炜宏百货商店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多交纳的12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