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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大涌镇兵记电动工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1民初9629号
案件名称湖北安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大涌镇兵记电动工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安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兵记电动工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9629号原告:湖北安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万通路南西环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7。

法定代表人: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兵记电动工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注册号442000600456731。

经营者:李远兵,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湖北安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安升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兵记电动工具商行(下称兵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兵记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商标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420475号“”注册商标,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各种普通及不锈钢钢丝棉产品的专业生产企业。

原告以质量为先,实行品牌战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商标和产品研发。

2012年原告成为湖北省第一批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并于2012年7月11日完成登记备案,2013年,原告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12月20日,武汉福蓝威工贸有限公司将“”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完成备案、公告。

因此,原告享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网络对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

2016年原告产品通过ISO9000认证,凭借优良的品质和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信赖,深受众多用户青睐。

原告的“”注册品牌--百亮抛光棉系列深受国内广大用户认可,而广东省更是原告的主要销售市场。

2018年期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许多假冒“百亮”牌的丝绵产品流通。

经调查取证,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带有“”字样的钢丝棉产品,后经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查明:被告销售的带有“”字样的00000#型号钢丝棉产品共计140个,产品外包装标识以及颜色特点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牌的钢丝棉产品高度近似,经原告鉴定,上述140个带有“”字样的钢丝棉产品并不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扣押。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兵记商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1420475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从上至下依次为“BRILLIANT”英文及“百亮”汉字。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武汉福蓝威工贸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金属制擦锅器、清洁用钢丝绒、手动清洁器具,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2016年12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安升公司。

2019年3月13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涌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位于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462号的兵记商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在现场货架上发现标示有“百亮”的钢丝棉在销售,该商行的经营者李远兵在场,但无法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授权手续接受检查。

执法人员将上述标示有“百亮”字样的钢丝棉140个予以暂扣。

2019年5月27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中市监工商大涌处字〔2019〕第1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兵记商行销售侵犯安升公司标示有“百亮”商标的钢丝棉,且未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和说明提供者,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兵记商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商标侵权的钢丝棉140个;

三、没收违法所得30元;

四、罚款1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涌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兵记商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兵记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的钢丝棉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有“”标识。

2.兵记商行的经营者李远兵接受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称其商行有销售标示“百亮”商标的钢丝棉,该注册商标不是其商行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其的注册商标。

该批标示“百亮”字样的钢丝棉是业务员开车到其商行进行推销的,其共进货200个,进货价为每个2.5元,其从2019年1月20日开始销售这批钢丝棉,销售价为每个3元,共销售60个,销售货值180元,获得违法所得30元,有140个未售出。

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进货单据、销售经营单据等账册资料。

安升公司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安升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公司出具的价格表,该价格表显示与被控侵权产品同型号、规格的“百亮抛光棉”产品(型号00000#,规格5匝/袋、20袋/箱)的发货价为每箱450元。

为证明其为推广其产品所支出的费用,安升公司提交了其与百度网站授权代理商进行百度推广技术服务的订单及相关服务费发票,服务订单显示年服务费为每年2400元。

为证明由于兵记商行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的情况,安升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制作的2018年3月的损益表和2018年4月的资产负债表,但上述资料无法显示兵记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情况。

除此以外,安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兵记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单据。

本院认为:安升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42047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安升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安升公司第1142047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安升公司第11420475号“”注册商标相同。

兵记商行的经营者李远兵称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他人处进货,但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于兵记商行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兵记商行的行为构成侵害安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安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兵记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兵记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兵记商行应向安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兵记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兵记电动工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安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第11420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兵记电动工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安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安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湖北安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安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兵记电动工具商行负担1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湖北安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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