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鄞州合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2-23)。
法定代表人:马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div>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
。
上诉人宁波鄞州合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2019)浙02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凯公司上诉称,其系京东公司的企业用户,与京东公司签订有《京东企业用户注册协议》。
该协议第13条第1项约定,双方就该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博生公司未作答辩。
京东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合凯公司的住所地慈溪市属于浙江省宁波市下辖县级市,故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京东企业用户注册协议》是由合凯公司与京东公司签订,博生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人,该协议关于纠纷管辖的约定条款对博生公司提出的侵权之诉并不适用,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具有约束力。
合凯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炜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5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童海超 法官助理 刘 炜 书 记 员 孙 航 裁判日期 2019年6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洁的拖把桶”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853180.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
管辖权异议;
合同相对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鄞州合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宁波鄞州合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两被告关于合同管辖的约定,对非合同相对人原告提起的侵权纠纷管辖权的确定是否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 1.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同相对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非合同相对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非合同相对人提起的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