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444号 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龙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玉环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龙溪乡小山外。
法定代表人:王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斌,玉环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罗斯公司)与被告玉环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万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
2018年4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塔罗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和被告玉环万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罗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52059××××.2,名称为一种分配器的专利,该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申请日为2015年8月11日。
原告按时缴纳了上述专利年费,专利权有效。
原告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外形美观、豪华,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客户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过原告的允许,擅自制造了上述专利产品,并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且在被告的官网上投放侵权产品的图片和销售信息,进行许诺销售。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有一家叫“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的同名网店,被告也在该网店上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的原有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产品信誉及企业良好形象造成损害。
为了维护专利法的权威,维护专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第65条及《民法通则》第118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玉环万森公司辩称:1、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专利的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2、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转委托行为无效,公证书既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3原告的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拟证明原告具有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
2、国知局官网年费查询记录,拟证明专利权法律状态,及缴纳年费的时间;
3、专利权人名称工商变更记录,拟证明专利权人名称工商变更过,拥有该专利权;
4、本专利同日申请发明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本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稳定,本实用的权利被同日的该发明继承;
5、公证书第2187号,拟证明被告在自己官方网站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公证书第2034号,拟证明和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网店的旺旺聊天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
7、公证书第2029号,拟证明从被告在阿里巴巴上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与公证书2034号结合);
8、公证书第1061号,拟证明收取网购的快递物流的事实;
9、公证书第2519号,拟证明从被告在阿里巴巴上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
10、公证书第1250号,拟证明收取网购的快递物流的事实;
11、被告侵权产品实物;
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由公证书1061及1250结合证明)。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10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1无异议。
本院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原告必须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对于证据5-1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16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涉及到内部结构,而公证书产品图片中看不到内部结构,故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的认定: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证书中产品图片看不到内部结构,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一比对,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1日,玉环县和成铜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分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2月30日公告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59××××.2,同时公告:同样的发明创造已同日申请发明专利,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
2016年1月6日,玉环县和成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塔罗斯公司。
现原告要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作为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1.一种分配器,包括阀体(1)、出酒管(2)和手柄(3),所述出酒管(2)穿设在所述阀体(1)上并能相对于阀体(1)上下滑动,所述手柄(3)包括本体(32)和从本体(32)一端向外延伸的呈杆状的连接臂(31)所组成,所述连接臂与阀体相铰接,其特征在与,所述出酒管(2)位于两个所述连接臂(31)之间,所述出酒管(2)的管壁上具有凹槽(21),所述凹槽(21)具有平直的上槽壁,所述连接臂(31)的内侧具有呈条形的凸筋(5)和呈圆柱状的凸柱(4),所述凸柱(4)位于对应的凹槽(21)内,所述凸筋(5)位于所述凸柱(4)和本体(32)之间,所述凸筋(5)的上侧面具有倾斜的抵靠斜面(6),且当手柄(3)带动出酒管(2)相对于阀体(1)向上运动时所述抵靠斜面(6)能进入凹槽并和凸柱(4)同时抵靠于对应凹槽(21)的上槽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臂(31)的下表面为限位面(311),且当手柄(3)带动出酒管(2)沿安装孔向下运动时,所述限位面(311)能抵靠在阀体(1)上,所述凸筋(5)的下侧面具有倾斜的让位斜面(7)。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抵靠斜面(6)相对于凸筋(5)向上倾斜,所述让位斜面(7)相对于凸筋(5)向下倾斜。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分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筋(5)的厚度为2mm-3mm。
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提出的同时,原告还提出了发明专利的申请,该发明专利于2017年6月6日被授权,专利申请号为201510490641.4。
现原告因重复授权,已放弃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7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互联网,登录http://www.1688.com中“我的阿里”的账号,网页显示原告代理人相关购物记录的过程以及截图及聊天过程。
上述经过,2017年6月2日台州正立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2034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互联网,登录http://www.1688.com中“我的阿里”的账号,网页显示原告代理人相关购物记录的过程。
上述经过,2017年6月2日台州正立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2029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互联网,对“http://www.tzwansen.com”“万森机械”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网页显示被告自称其生产、销售的多种啤酒分配器,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在其展示之列。
上述经过,2017年6月2日台州正立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2034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开发区中山东路1078号德邦物流公司签收快递单号5231104500、5515962148的快递包裹。
并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分、清点,重新密封。
2017年5月17日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奉证民字第1061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互联网,登录http://www.1688.com中“我的阿里”的账号,网页显示原告代理人相关购物记录的过程(订单号为5124439434711235)。
上述经过,2017年7月10日台州正立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2519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开发区中山东路1078号德邦物流公司签收快递包裹。
并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分、清点,重新密封。
2017年6月14日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奉证民字第1250号公证书。
2018年3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互联网,查找了原告在台州日报、上海展会、北京展会等市场上公开销售了本案所涉及的专利产品“一种分配器”的相关资料。
2018年3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16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经对被诉侵权产品拆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三款产品都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但认为是现有设计,在原告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了技术方案,认为现有设计抗辩是成立的。
另查明,被告玉环万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注册资本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阀门及配件等。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2059××××.2、名称为“一种分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但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证据系(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1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图片虽然时间显示比涉案专利申请日早,但并未体现产品具体结构,无法比对,现有设计抗辩明显不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原告塔罗斯公司系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现该专利权因同一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而申明放弃,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7年6月6日终止,但其在终止前的权利,仍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可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终止前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
被告行为如构成侵权时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塔罗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但因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已被终止,故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前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及授权时间,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形态,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与本院其他案件的分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及实际存在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环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玉环万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嘉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第五款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