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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少平、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终3949号
案件名称詹少平、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少平;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3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少平,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天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蕴书,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詹少平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6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30日,天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詹少平立即停止侵害天福公司第35411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詹少平赔偿天福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天福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詹少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租赁、商业橱窗布置(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福公司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2017年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河河源第95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日,公证员游某及公证人员袁某及申请人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号一间招牌为“福天”的店铺(该店铺内放置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主体名称为东莞市塘厦志兰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志兰日用品店),陈裕文、肖晓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香烟一包,并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购物过程及店铺坏境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得照片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詹少平在店铺招牌、冰柜一方及店铺内玻璃上使用了“”标识。

志兰日用品店系成立于2013年1月8日的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罗九贤,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

天福公司公证取证时,志兰日用品店由詹少平实际经营。

天福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追究志兰日用品店登记经营者罗九贤的责任,于2018年11月27日撤回对志兰日用品店的起诉,并经一审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天福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詹少平经营日用品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亦有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

詹少平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冰柜、店内玻璃中使用的“”标识与第3541147号“”组成元素、使用文字相同,仅是将文字调换顺序,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詹少平在其招牌、冰柜、店内玻璃上使用“”标识的行为系侵犯了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詹少平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天福公司要求詹少平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天福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詹少平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考虑下列因素:1.天福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詹少平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詹少平店铺的规模,所处位置经济;

4.天福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詹少平赔偿天福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4000元,对天福公司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詹少平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詹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4000元;

三、驳回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詹少平负担。

上诉人詹少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被上诉人注册登记的商标有明显区别,文字组成、图案均与被上诉人注册登记的商标不同。

二、侵权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是从他人处转让所得,上诉人接手店面时,经营场所的标识就已经存在,经营场所的装修、涉案的相关标识均不是上诉人所制作,上诉人亦不具备辨别店面标识是否侵权的能力,上诉人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三、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超过上诉人的销售情节及侵权情节,上诉人刚接手店面不久,店内面积仅二十多平方米,位置偏僻,所得利润少,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综上,詹少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65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天福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使用的标识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上诉人的服务类型与被上诉人的相似。

其次,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仅仅是简单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中的“天福”文字调换顺序,已经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二、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在进行公证取证时,该店是由上诉人詹少平实际经营的。

三、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在东莞市内知名度高,上诉人利用我方的知名度获取非法利益。

此外,上诉人位于工业区内,人流量大,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且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我方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具有明显侵权故意。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詹少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詹少平侵犯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一审认定詹少平需赔偿240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一。

詹少平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冰柜、店内玻璃中使用的“”标识与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组成元素、文字均相同,仅是将文字顺序调换,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已构成商标的近似。

另,詹少平在一审庭审时已承认在天福公司公证取证时其为志兰日用品店的实际经营者。

故一审认定詹少平侵犯天福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权利人的知名度、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判定24000元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且詹少平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詹少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詹少平负担(已预交)。

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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