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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51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陈成标;黄永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立信路113号厂房1-5楼。

法定代表人:陈育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立信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标,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刚,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视达公司)、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因与被上诉人黄永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永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永刚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金额也畸高。

黄永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黄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立即停止侵犯黄永刚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连带赔偿黄永刚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万元;

3.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黄永刚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2015年11月2日,黄永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数码音响播放器(A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31525.6,专利权人为黄永刚。

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黄永刚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关于黄永刚指控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黄永刚在本案中指控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为此,黄永刚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一)2017年4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79号公证书,载明内容如下:2017年4月14日,黄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从“京东商城”购买被控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杨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京东商城”后,在搜索框中输入“利视达蓝牙音箱无线迷你低音炮户外小音响便携随身听音乐电脑音箱播放器车载插卡小钢炮”,点击“搜索”进入结果页面,点击搜索页面中的“利视达蓝牙音箱无线迷你低音炮户外小音响便携随身听音乐电脑音箱播放器车载插利视达旗舰店”进入详细界面,店铺名称为“利视达旗舰店”,品牌为“利视达(Leadstar)”,店铺经营者为康视达公司,选择颜色为“太空银”蓝牙音箱一个放入购物车,并在线支付了人民币39元,收货地址为“北京海淀区XXXXXXX”。

2017年4月17日,该公证处收到一个韵达快递投送的包裹,包裹上的快递单显示运单号码为“3976XXXXXXX02”。

公证员杨XX检查了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由杨丹完成现场签收。

公证员杨XX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以及拆封包裹后内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最后再将包裹重新贴封并进行拍照。

(二)2017年4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80号公证书,载明内容如下:2017年4月14日,黄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从“天猫商城”购买被控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杨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天猫商城”后,在搜索框中输入“Easiny/易资力mp03无线蓝牙小音箱”,点击“搜索”进入结果页面,点击搜索页面中的“Easiny/易资力mp03无线蓝牙小音箱迷康视达数码专营店”进入详细界面,店铺名称为“康视达数码专营店”,品牌为“Easiny/易资力”,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为康视达公司,选择颜色为“太空银”蓝牙音箱一个放入购物车,并在线支付了人民币49元,收货地址为“北京海淀区XXXXXXXX杨丹收”。

2017年4月17日,该公证处收到一个韵达快递投送的包裹,包裹上的快递单显示运单号码为“3976XXXXXXXX08”。

公证员杨XX检查了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由杨丹完成现场签收。

公证员杨XX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以及拆封包裹后内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最后再将包裹重新贴封并进行拍照。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注册号为6851939的“”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8年07月21日,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头戴耳机、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太阳能电池”等商品类别上,注册人为陈成标,商标专用权期限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庭审中,黄永刚向法庭提交了两个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

打开(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7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事物实物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LEADSTAR利视达”字样的商标,包装盒上载有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型号为“MP03”。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有“LEADSTAR利视达”字样的商标及康视达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包装盒内有退换货物承诺单一张,该承诺单上有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另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3976XXXXXX702,收件人为:杨丹,联系电话为18XXXXXXX90,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寄件人为:陈XX,联系电话为18XXXXXXXXX10,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XXXXX,店铺名称为:京东利视达旗舰店,签收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产品包装盒内有说明书一张。

打开(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8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名称为“蓝牙MP3多功能播放器”,型号“MP03”,产品包装盒上印有“易资力Easiny”字样的商标,且有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

包装盒内“退换货物承诺单”一张,该承诺单上有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另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39763XXXXXX08,收件人为:杨丹,联系电话为18XXXXXXX90,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寄件人为:陈XX,联系电话为1XXXXXXXX10,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XXXXX,店铺名称为:康视达数码专营店,签收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产品包装盒内有产品说明书一张。

黄永刚主张两个被控产品为相同设计产品,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当庭确认两个被控产品为其制造、销售。

三、黄永刚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黄永刚专利名称为数码音响(A8),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整体大致呈圆台形,正面直径略小于背面直径,整体呈扁平形状。

直径和高的比例为3:1。

从主视图观察:产品正面为三个同心圆,最中间圆上标记“开始/暂停”符号,中间圆环上下左右分别标记“加、减、快退、快进”符号;

从后视图观察产品背面有个突起的直径略小的圆台,上面等间距离分布三个在直径上布置的弧形支撑件;

从左视图观察,上下边缘线略微向左边收窄,靠近顶部设计有插孔按键。

从右视图观察上下边缘线略微向右边收窄,靠近顶部设计有插孔按键。

从俯视图观察,底部设计有小圆台,略微靠近顶部设计有一排插孔还有按键。

从仰视图观察,底部设计有小圆台,左右边缘线略微向上收窄。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属于音箱产品。

整体造型相同:大致呈圆台形,正面直径略小于背面直径,整体呈扁平形状。

整体比例相同:直径明显大于柱身的比列,直径和柱身的比例为3:1。

底部设计相同:均设计有一小圆台。

按键的位置和数量相同:在略微靠近底部处均设计有四个呈水平排布的按键和插孔。

顶部图案相同:顶部均设计有三个环形,在中间和内环上设计有按键标识。

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点如下:1.涉案专利为标准的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为不规则的略带菱角的圆形,可称为方形大圆角。

2.底部按键的排列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将开关键变大,调整了排列顺序。

3.黄永刚专利底部为三个支撑脚,被诉侵权产品将三个改成四个,将支撑脚改在底部的四周。

四、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主张被控侵权设计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及其相关证据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显著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39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ZL201630235066.9号专利公告文件”和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三份证据,证据显示第339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比对专利为涉案专利ZL201530431525.6,结论为决定维持ZL2016302350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为ZL2016302350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未落入ZL201530431525.6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以此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名称为“蓝牙音箱(V16)”、专利号为201630235066.9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此外,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还提交了iPodshuffle4的百度百科信息、涉案专利的几个对比设计,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案件部分为惯常设计。

五、黄永刚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2017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黄永刚将涉案专利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分别授权给东莞市力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索盈商贸有限公司实施。

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均为2017年2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许可使用费分别为600000元和200000元,备案申请日均为2017年3月28日。

黄永刚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东莞市力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0日,向黄永刚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400000元、200000元。

黄永刚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显示:深圳市索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黄永刚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00000元。

此外,黄永刚还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在天猫商城以及京东商城的价格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当庭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结合黄永刚提交的公证书、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数码音响播放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均大致呈圆台形,正面直径均略小于背面直径,整体均呈扁平形状;

2.两者底部均设计有一小圆台;

3.两者顶面均设计有三个同心圆,其中,最内圈的圆环上均标记有“开始/暂停”符号,居中间的圆环的上、下、左、右位置处均分别标记“加”、“减”、“快退”、“快进”的按键符号。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面为不规则的圆形,涉案授权设计为标准的圆形;

2.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面按键区域略微内陷,而涉案授权设计的顶面按键区域与顶面基本持平;

3.两者柱体上按键的数量、间距、排列位置不同;

4.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面的支撑脚为四个,等间距分布于圆台外缘四周,且圆台上有覆盖有网罩,透过网罩可以看到两个面积不同的喇叭阴影。

涉案授权设计的底面的支撑脚为三个,等间距分布于圆台台面上。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设计存在上述区别点,但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为三维立体音响产品,消费者对于此类产品往往更为关注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产品顶面的功能区域设计。

尤其要指出的是,数码音响播放器的研发在工业设计领域行之有年,这就意味着此类数码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可以采用多种设计手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的评价报告对此也明确予以肯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一般消费者更加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较为细小的设计差别。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设计的整体均为圆台造型,且顶面均采取“三同心圆”的设计手法,而且功能区域的按键的排布方式完全相同,而这些设计部位均属于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至于前述区别点,由于产品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应当认为属于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细小差异。

因此,结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相应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永刚诉请判令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连带赔偿黄永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

虽然黄永刚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和相应的许可费用支付凭证,但鉴于黄永刚系两被许可人的股东,与两被许可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黄永刚关于参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费的合理倍数进行量赔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作为参考因素。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黄永刚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不应参照黄永刚主张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数额,故一审法院对黄永刚诉请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黄永刚专利权的类别、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黄永刚为本案维权所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共同承担上述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立即停止侵害黄永刚201530431525.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永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黄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蓝牙音箱,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长、宽、高比例接近,整体皆近似矮柱状,顶面中间位置的控制面板均设计有两同心圆,其中,内圈的圆环上均标记有“开始/暂停”符号,居中间的圆环的上、下、左、右位置处均分别标记“加”、“减”、“快退”、“快进”的按键符号。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前者整体呈柱状,截面形似边角圆润的正方形,后者整体呈圆台形状,截面呈圆形;

2.前者顶部按键区域略微内陷,而后者顶部按键区域与顶面基本持平;

3.二者控制面板与其所在面的相对比例不同;

4.二者柱体侧面的插口、指示灯、开关按钮的排布不同;

5.前者底面支撑脚为四个,而后者底面的支撑脚为三个;

6.前者底部覆盖有网罩,透过网罩可以看到两个大小不同的喇叭阴影,而后者无此特征。

本院认为,音箱属于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产品,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形状给予较多的关注。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略呈近似正方形,而涉案专利产品为常见的圆台状设计,两者整体形状差别较大,该不同点属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控制面板与所在面的相对比例、内陷结构等设计区别,位于产品顶面中心,是一般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

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实施的被诉行为均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其他的争议焦点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永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黄永刚负担。

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陈成标已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黄永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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