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岳辉,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濛萌,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陈荣仁,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再审申请人徐岳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陈荣仁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56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岳辉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具体理由是:(一)一审第三人陈荣仁在行政阶段提供的证据为七张网页搜索结果,未办理公证,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该网页搜索结果,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该网页搜索不能反映搜索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及核准注册时的状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二审判决根据该七张网页搜索结果,以“结合众所周知的事实”“在徐岳辉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等为由,认定“马卡龙”为“糕点、甜食”商品的通用名称,系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将“马卡龙”作为诉争商标,用于“糕点、甜食”商品上,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 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百度、淘宝等有关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用于证明涉案商标涉及的“马卡龙”的有关情况。
再审申请人在可以自行核实有关网站网页内容的情况下,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法院结合有关证据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商标不属于通用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岳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