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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信惠,邓国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2056号
案件名称郭信惠,邓国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信惠;邓国欣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20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信惠,曾用名郭日土,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姗珊、罗鑫嘉,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国欣,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梅兴、林紫云,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信惠、邓国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信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国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信惠于2017年10月左右向被告人邓国欣求购一批高仿的贵州茅台酒,邓国欣进货后分别以520元、680元的价格,共两次将购买回来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送到郭信惠位于宝安区新桥街道黄埔东环路496号黄埔海鲜酒家处,共销售228瓶,价值合计132000元。

2018年6月底至7月初,王某到该酒家吃饭时共两次以每瓶1600元的价格合计购买了32瓶贵州茅台酒,价值51200元。

后发现系假冒便举报至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13日,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涉案黄埔海鲜酒家进行查处,当场从餐厅收银台后面的仓库查获贵州茅台酒175瓶。

经茅台公司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并非其公司生产。

涉案缴获的贵州茅台酒假冒了茅台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59141)。

2018年9月2日,被告人郭信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

2018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东区一街12号抓获被告人邓国欣。

经查,至案发时,郭信惠共通过黄埔海鲜酒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32瓶,价值合计51200元。

现场查获的175瓶贵州茅台酒价值合计3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信惠、邓国欣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郭信惠承认控罪,但辩称只卖了32瓶,现场查获的175瓶是自己用来喝和招待朋友的,不是卖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酒水牌里面并不是只有茅台酒,也有马爹利和XO等酒。

郭信惠本人有一个特殊情况,郭信惠有8个企业,平时也有喝酒的习惯,根据王某之前涉诉的情况看,被告人是对假酒是不知情的,被告人通过邓某向邓国欣买的酒,郭信惠和邓某的关系是租赁关系,双方这种熟悉的程度才不敢说是经过邓某的介绍买酒。

2.基于对邓某的信任才购买了茅台酒,且被告人不仅有购买茅台酒还有购买五粮液,关于本案茅台酒的交易价格是否能推定郭信惠知道是假酒,被告人针对邓某,邓某说涉案茅台酒不是通过正常途径出来的,所以金额会比较低,所以被告人才会购买入低于市场价格的茅台酒,不能认定仅仅因为价格低就说明被告人是知道茅台是假酒。

3.微信里面可以显示邓国欣是送货当天才进行联系,才加的微信和要的手机号码,可以看出被告人邓国欣是推卸自己的罪责,从常理上看如果郭信惠知道是假的茅台酒还自己喝,如果知道是假的还摆大门口的位置。

且王某是职业打假人,当天买酒不是看到餐牌上有茅台酒才买的,是看到仓库里面的茅台酒之后才问可不可以买酒的,是认为看到酒以后再问收银卖不卖,王某购买的数量及点酒的习惯,再结合如果酒是放在海鲜餐厅卖的员工为什么要向郭信惠请示,可以看出卖酒的行为不是正常的行为。

4.也有揭育仕和胡蓉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茅台酒不是餐厅的,且海鲜餐厅从开业以来都没有销售过茅台酒,且本案是在王某的引诱下才发生的。

5.现场查获的175瓶酒是被告人自用的,根据王某购买酒前和后海鲜餐厅都没有销售记录,公诉机关经过两次退查都没有查询到销售记录,金融公司本身是有招待朋友吃饭的场所,也有接待客人的先例,客观上有可以吃饭的地方条件。

证人揭育仕证言中说吃饭时可以下来拿酒的;

涉案仓库可以看出不是仓库,是有两个独立门可以进入,虽然有一个通道可以进入,但是明显可以看出是接待客人喝茶的场所,并不是海鲜餐厅的仓库,也有证人可以印证两家公司的物品是分开摆放的。

被告人邓国欣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邓国欣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涉案茅台酒是郭信惠试喝了之后没有问题并且说不对外销售才给的,且被告人是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郭信惠的,邓国欣没有欺诈购买者,并且这些酒大部分都被查扣了,没有流入市场,郭信惠已经饮用了30多瓶证明这些酒不是伪劣产品,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今天庭审看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悔罪表现明显,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恳请法庭根据被告人以上从轻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信惠于2017年10月左右向被告人邓国欣求购一批高仿的贵州茅台酒,邓国欣进货后分别以520元、680元的价格,共两次将购买回来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送到郭信惠位于宝安区新桥街道黄埔东环路496号黄埔海鲜酒家处,共销售228瓶,价值合计132000元。

2018年6月底至7月初,王某到该酒家吃饭时共两次以每瓶1600元的价格合计购买了32瓶贵州茅台酒,价值51200元。

后发现系假冒便举报至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13日,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涉案黄埔海鲜酒家进行查处,当场从餐厅收银台后面的仓库查获贵州茅台酒175瓶。

经茅台公司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并非其公司生产。

涉案缴获的贵州茅台酒假冒了茅台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59141)。

2018年9月2日,被告人郭信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

2018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东区一街12号抓获被告人邓国欣。

经查,至案发时,郭信惠共通过黄埔海鲜酒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32瓶,价值合计51200元。

现场查获的175瓶贵州茅台酒价值合计3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信惠:之前在看守所做前三份笔录均否认餐厅销售的茅台酒是假冒,是不知情,也没有供述其茅台酒是在哪里购买的,称自己是海信餐厅的老板,餐厅主要是外聘人员在管理,餐厅有两个管理人员,一个是叫阿某一个人负责后厨,餐厅的酒水是郭俊帮买回来的,餐厅以1800元的价格销售茅台酒,在开守所的笔录又辩解说十箱是郭俊帮买的,其他都是许文亮为了抵债的,当时是自己搬到仓库的,也没有打电话叫别人帮忙。

公安机关之后补充讯问笔录中称,查获的茅台酒是邓某介绍的一个叫邓国欣的人卖给我,是在2017年8、9月份我想买茅台酒,就问邓某有没有卖,邓某就介绍邓国欣说他那里有茅台酒,我就让邓某联系邓国欣,后说一瓶酒是650元,后来就让他送到30箱酒过来,邓国欣送酒的当天就分两次转账了十几万元,邓某说邓国欣是急需用钱才卖的,邓国欣没有提供发票和买酒的手续,他说一瓶茅台需要650元,我就让他买20万元的,当时以为是送20万元的酒就给转账了20万元,但当时只送了20箱给我,后来又把剩余的钱给我,后来又送了30箱给我,说这些酒比较好,后来我又转账给邓国欣。

一开始我只是想买一些便宜的,第一次送了20箱第二次送了30箱,两次酒的包装都是一样的。

辨认笔录中说自己不知道茅台酒是什么样,买来酒是为了自己喝和送朋友,放茅台酒的地方属金融公司,餐厅的酒没有对外销售,我也没有管理餐厅,对交易的金额和数量郭信惠予以认可,并称第二次是包括五粮液酒和餐具的。

邓国欣供述和辩解:2017年10月左右有人介绍郭信惠给我,说他是开酒楼的,需要一批高仿的茅台酒,我就在网上搜到了一家,我就跟郭信惠说这些酒是假冒的,后郭信惠说这些酒不对外卖,后我就以430元进,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郭信惠,我从外面叫的货车,把酒送到郭信惠的餐厅里,后又称第一次给郭信惠送了24箱茅台酒,卖给他是430元,郭信惠给转了20万元,后又让把剩余的钱转给他,第二次以进货价是630元,卖给他680元。

当时是邓某介绍,我让网上卖家邮寄了两瓶试喝了,后我也给郭信惠试喝,郭信惠试喝后说可以说自己用,他知道这些是假的茅台酒,邓某也知道这些是高仿的。

之后的补充笔录中说第一次24箱144瓶,第二次13箱78瓶;

在公诉机关提审时说第一次24箱,第二次是14箱。

单价分别是520元和680元。

关于郭信惠和邓国欣微信聊天记录酒的数量和交易情况,邓国欣做了解释,当时说另外有一条是关于酒款420只,每只110元的,当时郭信惠跟他要70件但是没有交易,因为有一条记录是120只的也是茅台酒的,但是没有交易只是报价。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018年6月29日在涉案餐厅点了18瓶茅台酒,7月2日点14瓶,因为点的多所以就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没有喝完就把酒带回去,朋友懂酒发现酒是假的,于在7月25日在市场管理局投诉了这家餐厅。

胡蓉:餐厅的收银员,称郭信惠是餐厅老板,平时管理餐厅的有李某和光头厨师,不知道餐厅的贵州茅台酒是哪里来的,在里面都是以1800元的价格在销售茅台酒,餐厅的酒水是我采购的,每次都是在一个国仓酒水行进货的,但是没有在那家酒水行买过茅台酒,听说是老板让人把茅台酒搬到仓库的,那里是郭信惠喝茶的地方,销售的情况我知道是两次,是同一个人购买的,销售茅台酒的钱直接刷到店的POS机里面,仓库是金融公司的,那个地方不会放餐厅的东西,不清楚这批茅台酒是以金融公司的名义还是以餐厅的名义购买,反正都是老板郭信惠的。

郭土生:郭信惠儿子,自己没有在餐厅担任职务只是负责对账,餐厅里面的茅台我是知道的,我也知道仓库里面有茅台,仓库里面是喝茶的地方我之前有看到,但是不知道这些酒假的,这些酒在店里面以1800元的价格销售。

吴华淼:郭信惠的女婿,称自己不在餐厅做事,知道光头厨师管理餐厅,酒水和餐厅的事情都是他负责,不知道这些酒是假的。

揭育仕:后厨管理员,仓库里面酒是老板叫我搬的,不知道哪里弄来的,当时是2018年1月左右,是郭信惠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来送酒,让我搬到仓库,一开始20到30箱,后来搬来15箱,就在餐厅销售,放酒的地方是公开的,每个人都可以进去。

第二次搬酒大概搬了20多箱,放茅台酒的地方金融公司小角落,餐厅和金融公司之间有一个通道,从通道过去可以看到茅台酒,称两家公司的物品是分开存放的,餐厅的酒水单是我和李某制订的,茅台酒的售价给郭信惠看,他说可以我们就执行,当时那名客人看到这个茅台酒就问我们要不要卖,我们请示郭信惠之后才卖的,我们是有请示郭信惠的。

揭育仕后证实对方送了两次过来,称全部都是茅台酒,其称餐厅本身有三个仓库,存放茅台酒的仓库是不放餐厅的东西,具体是属于公司还是郭信惠的私人物品不好说,反正都是郭信惠的,当时郭信惠让我搬酒的时候没有说是金融公司买的还是餐厅买的,都是郭信惠交代用的跟餐厅没有关系。

郭信惠没有说过这些酒可以用来餐厅卖的,关于餐牌上有茅台酒1800元的问题,在制订酒水单的时候不管有没有都会打上去,不一定会有卖,证实实施之前酒水单会让郭信惠确认的,公司销售茅台酒的情况是当时客人点了很多海鲜,因为有个小门通过这个仓库,客人看到有很多酒就问李某,后李某问我,我就说跟郭信惠请示,后郭信惠同意卖,客人一共购买了两次。

购茅台酒的钱是和海鲜一起买单给公司收银的。

郭俊邦:跟郭信惠是堂兄弟不在公司担任职务,偶尔在餐厅打下手,餐厅里面的酒水不知道是谁采购的,也不知道是假茅台,关于当时郭信惠说的10箱茅台酒的情况是当时郭信惠打电话有10箱茅台酒到了,让餐厅付一下钱,实际上这10箱茅台酒是不是送的不清楚。

郭康娣:郭信惠的女儿,2017年10月28日郭信惠说在邓国欣买了一瓶茅台酒收藏,然后又给邓国欣转了20万元,11月23日又给邓国欣转了9万元,后又用郭信惠的卡转了5万元。

郭观群:郭信惠的女儿,是公司的法人,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邓某等人证言:2017年郭信惠打电话说有没有茅台酒,我说我这里比较贵,让他去找邓国欣,后来邓国欣说他和郭信惠交易了一批茅台酒,后来就在他店面开业的时候我去吃饭看到他店铺里面有茅台酒,郭信惠这些茅台酒就是在邓国欣那里买的,我不知道这些茅台酒是高仿的。

3.物证(缴获的贵州茅台酒175瓶茅台酒,郭信惠辨认其是餐厅销售的);

4.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鉴定证明表,证实经茅台公司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并非其公司生产。

商标注册证,涉案缴获的贵州茅台酒假冒了茅台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59141)、涉案餐厅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是郭观群,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一张日期是2018年6月29日,也是销售18瓶销售单价1600元,2018年7月2日销售14瓶每瓶1600元、黄埔海鲜酒家预算单及POS签购单、涉案酒家的价格表,证实涉案酒家有出售茅台酒,标价是1800元一瓶,郭信惠辩护人提交的网上电子回单经被告人郭信惠确认,郭康娣向邓国欣转账20万元,后邓国欣向郭信惠转账11万余元、两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存放贵州茅台酒的仓库是位于餐厅收银台的后面,在侧面是有一个拱形的门,客人进到店铺里面可以看到仓库。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信惠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邓国欣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现场查获的茅台酒,被告人郭信惠及其辩护人辩解是被告人自用,而非出售的意见不予采纳。

理由如下:1.被告人邓国欣供述,曾告诉被告人郭信惠卖的是高仿酒,被告人郭信惠的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以上两点可认定其明知购买的是假茅台酒,收藏假酒明显不合常理。

2.涉案海鲜酒家的酒水牌上对茅台酒有明示和标价。

海鲜酒家的服务人员在请示被告人郭信惠后以当时市场价格出售了32瓶假茅台酒给证人王某。

3.涉案海鲜酒家与俊惠金融公司相邻、相通,实际控制人都是被告人郭信惠,涉案茅台酒存放地点属于涉案海鲜酒家还是俊惠金融公司,不影响被告人郭信惠对酒的出售。

被告人郭信惠、邓国欣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信惠购买的假酒大部分尚未销售,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信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邓国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酒,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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