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246号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华路18号4楼。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凯禄箱包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经营者:孙敬华,女,199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凯禄箱包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凯禄箱包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05××××.5,专利名称为“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旅行箱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05××××.5,该专利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保定白沟新城凯禄箱包厂”网店制造、销售的“新款20寸儿童拉杆箱可坐可骑行李箱万向轮旅行密码登机箱批发”中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并损坏了原告的商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凯禄箱包厂未依法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粤广南粤第50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ZL20173005××××.5号外观设计专利“拉杆箱(818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2.物流截图,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维权合理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付合理费用;
4.(2018)粤广南粤第113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ZL20173005××××.5号外观设计专利“拉杆箱(818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5.(2018)粤广南粤第113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专利具有极高的市场经济价值;
6.“第十八届‘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备大赛决赛评选结果发布与公示”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专利具有极高的市场经济价值;
7.(2018)粤广南粤第117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
8.(2018)粤广南粤第11766号公证书(收货),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
9.部分维权合理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付部分合理费用;
10.专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专利稳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拉杆箱(8180)”,专利号为ZL20173005××××.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0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盛装物品的箱包;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2018年11月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在公证员甘某和工作人员岑梓怡的监督下,申请人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辉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操作:一、运用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弹出窗口;
在弹出窗口点击“删除”。
二、在任务栏点击“工命令提示符”图标,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输入命令“pingbaidu.co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关闭该窗口。
三、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回车键,弹出网页。
四、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五、在弹出网页点击“请登录”,在弹出账号登录网页的账号栏输入“dhgz12321”,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弹出网页。
六、在弹出网页“我的阿里”,菜单下点击“已买到货品”,弹出窗口。
七、在弹出网页“订单关键词”栏输入“223342029775491230”,点击搜索,弹出网页。
八、在弹出网页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
九、返回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
十、返回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货品快照”,弹出网页。
十一、返回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保定白沟新城凯禄箱...”,弹出网页。
十二、在弹出网页点击“旺铺档案”,弹出网页。
十三、在弹出网页点击“查看工商信息”,弹出显示相关信息的窗口。
杨振辉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二十三张。
截屏图片显示,杨振辉2018年11月5日11:50,登录1688网站,查看订单号为:223342029775491230的物流情况,显示:货品名称为新款20寸拉杆箱可座可骑行李箱万向轮旅行密码登机箱批发,数量3个,158元/个,货品总价474元,运费30元,交易时间2018年9月20日。
收货人:杨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C座15楼;供应商:保定白沟新城凯禄箱包厂,企业信息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11MAOCHPCJ03,个体经营,成立日期2018年7月17日,注册地址中国河北省保定市。
经营范围生产及销售箱包。
物流公司:百世快递,快递单1运单号码71397245890015。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177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2018年9月25日,快递员派送包裹三个(快递编号分别为71397245890015、71397242889886、71397243889838)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在公证员甘某和工作人员岑梓怡的监督下,代理人杨振辉拆开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岑梓怡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代理人杨振辉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176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打开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封存的三个实物证据,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立体图与实物形状、图案及其结合基本相同,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基本相同,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拉杆箱(8180)”(专利号:ZL20173005××××.5)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的立体图与实物形状、图案及其结合基本相同,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基本相同,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相同。
故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品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为侵权物品。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凯禄箱包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5××××.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凯禄箱包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凯禄箱包厂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