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邢书青,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书青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郝晓敏、郭膳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邢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邢书青在2017年2月至5月间多次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的太太乐牌鸡精、红玫瑰牌味精、双桥牌味精、味丹皇品牌味精等多种规格包装箱、包装袋,并转卖给刘某(已判刑)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四万余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刘某、申广军等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邢书青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书青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四万余元,情节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邢书青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邢书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邢书青多次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的太太乐牌鸡精、红玫瑰牌味精、双桥牌味精、味丹皇品牌味精等多种规格包装箱、包装袋,为谋取利益,多次将上述包装箱、包装袋转卖给刘某(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41000元。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邢书青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的成案过程、邢书青被抓获归案及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邢书青的基本情况。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至5月,刘某多次向申广军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太太乐鸡精、双桥牌味精、红玫瑰牌味精、味丹皇品牌味精等调料的包材、塑料包装袋、包装箱,销售数额99400元。
上述包装从邢书青处购买。
4.刘某辨认笔录,证明向其销售假冒包装的男子为邢书青。
5.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照片文字说明、申广军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租房合同复印件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津市北辰价格认证中心津辰发认字(2017)第2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刑初4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申广军组织唐守琛、田龙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述人员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刑。
6.刘某与申广军转账记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向申广军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太太乐鸡精、双桥牌味精、红玫瑰牌味精、味丹皇品牌味精等调料的包材,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刑。
7.广州轻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味丹企业公司等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太太乐鸡精、双桥牌味精、红玫瑰牌味精、味丹皇品牌味精等包装照片,证明本案中的“双桥及图形”、“红玫瑰”、“太太乐”、“味丹皇品”标识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8.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邢书青供认的太太乐、红玫瑰、双桥、味丹皇品四个品牌的包装共计23243个。
9.被告人邢书青供述,证明其从他人处多次非法购入假冒的太太乐牌鸡精、红玫瑰牌味精、双桥牌味精、味丹皇品牌味精等多种规格包装箱、包装袋。
为赚取差价、谋取利益,多次将上述包装箱、包装袋转卖给刘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1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书青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有缴款单据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书青销售他人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且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100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书青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邢书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邢书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书青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庞 振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宝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