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学,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航城大道福森工业园C栋401-2号。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内的天健汽车用品城B栋三层BQ3032号(自编)。
法定代表人:欧晓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健,重庆仁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学院路8号平街1-2层。
法定代表人:谭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仕学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了开了科技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思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缘市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仕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被上诉人开了开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张鹏飞,被上诉人欧迪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健、原审被告永缘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仕学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
2.改判驳回开了开了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开了开了科技公司、欧迪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系张仕学从欧迪思公司处采购,有送货单据、物流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张仕学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开了开了科技公司并未就其合理开支费用举示充分证据。
开了开了科技公司辩称,张仕学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从欧迪思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开了开了科技公司聘请律师出庭及进行公证,产生了相应的支出,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驳回张仕学的上诉请求。
欧迪思公司辩称,张仕学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从欧迪思公司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欧迪思公司从未生产或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仅向张仕学出售过车载手机架、防撞条、车载充电器等产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仕学的上诉请求。
永缘市场公司述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开了开了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仕学、欧迪思公司、永缘市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开了开了科技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全银型汽车香水器(双叶版)”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张仕学、欧迪思公司、永缘市场公司赔偿开了开了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开了开了科技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张仕学、欧迪思公司、永缘市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了开了科技公司系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1日,授权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右视图。
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王健军、开了开了科技公司委托的人员邵学谦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永缘汽车用品市场一标有“宇杰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字样的门店,公证员和王健军对邵学谦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无相关影像资料。
邵学谦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了三个汽车香水器,同时取得了“重庆宇杰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的名片一张,商家开具收据一张并加盖有“重庆宇杰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鉴。
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渝沙证字第114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张仕学认可公证实物系从其当时经营的店铺购买。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后,呈现的实物为一个圆形的银白色盒子,盒子内有带有扇叶的香水挥发器一个,其中香水挥发器底部有一个支架,支架包括两个夹片,挥发器上有两片扇叶;
挥发器整体呈从下至上逐渐缩小形状,其上还有三处银色圈状装饰条纹,其余部分表面光滑。
另查明,张仕学与重庆永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缘市场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书面商铺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审理中,张仕学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000478的货物清单照片一张、2017年7月2日向“AA广州欧迪思(速得充)汽车用品厂”微信转款2360元的微信转账截屏一张,2017年7月22日从“AA广州欧迪思(速得充)汽车用品厂”微信收款27元的微信收款截屏一张。
其中货物清单照片中货物清单上半部分抬头被“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欧晓霞”的名片遮挡,无法看到抬头内容,品名部分字迹不清晰,下方有手写“交订100元”“已打款”“2460元”的字样。
2、编号为0001349货品清单一张、货运单原件一张、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张,货品清单上抬头载明“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客户名称填有“重庆曹春美”,时间填写为“10月15日”,货品品名包括“水晶盒金标”“3号带灯”“8号”,金额“675元”“450元”“80元”。
银行业务凭证记载,2018年10月15日,向户名“欧晓霞”无卡存款1205元。
货运单记载营运专线为“广州-重庆”,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
发货人栏无签名,发货人电话栏有手写“13926257135”字样,收货人“曹春美”。
货物名称“配件”。
3、欧迪思公司的企业主体信息网页打印件,其上载明企业名称“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内的天健汽车用品城B栋三层BQ3032号(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T7ME7M。
4、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
张仕学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公证实物系其于2017年6月从欧迪思公司进货取得,涉案公证实物具有合法来源。
开了开了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于2017年6月的展会订单,订单中的展品、品名均不能与涉案产品对应,达不到张仕学的证明目的;
2018年相关进货单据均产生于本案公证时间后,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认可欧迪思公司的企业主体信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朋友圈截图、聊天记录主体与对象均不能确定,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永缘市场公司质证认为,对欧迪思公司主体信息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欧迪思公司质证认为银行业务凭证是存款联,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10月15日的订货单,产品名称看不出对应被诉侵权产品;
其余订货相关单据均不认可真实性;
对工商信息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微信朋友圈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因为无法核对手机原件,并且即使核对手机也无法核实微信号聊天对象确实是欧迪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对截屏记录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开了开了科技公司系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仕学、欧迪思公司、永缘市场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侵权与否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开了开了科技公司专利设计均为汽车香水器。
经比对,两者均由支架、挥发器和扇叶组成,挥发器整体造型均为仿飞机螺旋桨外壳设计,从下至上逐渐缩小、平滑过渡。
两者主要区别为:涉案专利设计的支架由四个支脚组成,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架由两个夹片组成;
涉案专利设计挥发器表面没有设置环状装饰条纹,被诉侵权设计设置有三条环绕挥发器表面的装饰纹路。
从一般消费者认知角度,更易观察到的是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张仕学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张仕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张仕学的行为侵犯了开了开了科技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民事责任。
张仕学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自欧迪思公司,但其仅证明了该公司为合法的经营主体,而其举示的编号为0000478的货品清单截图并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货品清单截图上记载的品名也难以辨认,其举示的编号为0001349货品清单的购买时间在本案公证购买时间之后。
因而不能认定张仕学与欧迪思公司之间就涉案侵权商品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故张仕学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张仕学依法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因开了开了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张仕学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开了开了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开支)为1万元。
由于开了开了科技公司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张仕学处仍存有侵犯开了开了科技公司专利权的库存产品,故对开了开了科技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开了开了科技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永缘市场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开了开了科技公司要求永缘市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欧迪思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因开了开了科技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欧迪思公司生产或者销售,而张仕学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购买自欧迪思公司,故欧迪思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开了开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开了开了科技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张仕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了开了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开了开了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开了开了科技公司负担500元,由张仕学负担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仕学提出其一审提交的编号为0000478的货物清单为原件而非照片,并出示了该货物清单原件。
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了张仕学提交该证据原件交与欧迪思公司的内容,故该证据已经质证,本院经核对,一审证据中的编号为0000478的货物清单照片未被“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欧晓霞”名片遮挡部分的内容与张仕学出示的货物清单原件记载的内容一致;
该货物清单原件中记载的其余内容为“广州欧迪思汽车用品”以及手机、QQ、银行账号及户名等信息,其中户名为“欧晓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现分述如下:一、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张仕学在一审中举示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聊天截屏属于电子数据,即使其出示手机进行核对,也无法确认该微信号使用者的身份;
同时,张仕学在本院询问时当庭播放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语音,无法确认电话录音及微信语音中相对方的身份信息,且该相对方的陈述中也并未认可涉案产品来源于欧迪思公司。
其次,编号为0000478的货物清单中记载的品名与被控侵权产品种类并不吻合,且有些部分字迹不清晰、难以辨认,该货物清单上也无欧迪思公司的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名,同时,欧迪思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该货物清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欧迪思公司处购买。
最后,张仕学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向欧迪思公司购买。
综上,张仕学关于涉案产品系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开了开了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了涉案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以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由于开了开了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张仕学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张仕学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开了开了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仕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仕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