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85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献勇,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
2018年8月8日,其独资经营的温岭市冉丰鞋厂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于同年10月15日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5300元。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献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兴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献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初,被告人赵献勇未经品牌授权,在其开设在温岭市田洋新区17幢158号的温岭市冉丰鞋厂内,私自接受订单生产假冒知名品牌“FILA”的童鞋,至2018年11月15日被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
现场查获假冒“FILA”牌童鞋7200双,总计经营额达人民币79200元。
经鉴定,查获的童鞋系侵犯满某(I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8年11月19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赵献勇进行调查谈话,同年12月3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温岭市公安局,温岭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献勇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账本照片、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财物清单、入库单、查扣的FLAI、FILA及镜像标志、现场及涉案童鞋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FILA商标引证资料、证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满某(IP)有限公司注册证明、斐乐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委托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查询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献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献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独资经营的温岭市冉丰鞋厂之前因进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被行政机关查获,后被告人又进行本案犯罪,故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因本案被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情节虽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献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献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赵献勇已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童鞋720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凤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