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3民初4219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宁、李林泽,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秋菊,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宁、李林泽、被告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瑞及委托代理人欧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商标所有权人。
涉案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自1999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成立于1995年,是中国最早从事眼镜生产销售的连锁企业,1998年率先在全国发展加盟经销网络,目前拥有300多家连锁店、2000多名员工,是当前中国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最多、区域分布最广的企业。
明视眼镜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先后获得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省级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建立了高于国家标准的内部训练标准,所有员工上岗前均须接受为期三个月严格的专业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营业地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该地域客流量较大,店内面积较大,被告在店招门面中突出使用明视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同时,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误导消费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原告经营的明视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广受消费者好评,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49831号“明视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及店内含有“明视”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明视”字样;
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明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公司的名称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日期2005年4月21日,被告依法取得企业名称权,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公司创始人系浙江温州瑞安市荆谷乡人,80年代初与同村人来大连一起创业,现在的傲视眼镜、茂昌眼镜等大连知名眼镜企业均为同乡创办。
被告从1985年开始在普兰店从事眼镜行业,前身为永清眼镜店,自1993年开始至公司成立时一直使用“明视眼镜”名称。
被告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有权继续在商品、服务上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三、原告1999年注册的商标包括两部分,即文字“明视眼镜城”及图片,被告仅在公司名称中包含“明视”字样,且公司LOGO与原告商标图片完全不同。
被告已将LOGO在门头位置进行了醒目标注,且从未使用“明视”商标销售眼镜产品,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四、原告公司位于福州,被告位于北方。
大连地区的消费者根本不知道原告,也不知道明视眼镜是福建省著名商标。
消费者前来消费是认可被告公司的服务态度、商品质量及验光水平。
原告没有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知名度和美誉度,在辽宁和东北地区没有相关连锁店铺。
五、原告主张8万元赔偿没有相应的证据,其在大连没有分公司或分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450万元,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
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等。
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眼镜验光、眼镜、角膜接触镜、护理液销售及配镜。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取得了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核准登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7日止,并于2009年8月1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该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合而成,文字部分的内容为“明视眼镜城”,其中“眼镜城”放弃专用权。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取得了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核准登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止。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取得了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核准登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2018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同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淳来到普兰店区烟草专卖局旁),由徐小淳对现场进行拍照。
徐小淳在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个墨镜,获赠一个白色眼镜布、白色皮质眼镜袋,取得《明视眼镜专用票》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赠品、票据由公证人员保存,徐小淳拍照后由公证员对墨镜、眼镜布、眼镜袋、票据进行封装,粘贴封条并对封装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8年7月5日,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大中证经字第103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记载。
经实物比对,该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获得的眼镜布上印有“明视眼镜”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装潢中亦有突出的“明视眼镜”字样。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费用155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28号公证书、(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27号公证书、(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40号公证书、(2018)大证经字第103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明视眼镜专用票、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涉商标注册证所显示内容,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在核定服务项目内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虽然被告庭后提交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站显示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目前被申请宣告无效,但只显示为该申请已受理,并不能当然表明相应商标即应被撤销或无效,故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对案涉商标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店铺招牌使用了突出醒目的“明视眼镜”汉字标识、在店铺内显著位置使用较大字体“明视眼镜”文字,并在其提供的眼镜布中使用“明视眼镜”字样,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服务及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因眼镜销售属于眼镜行服务,且眼镜行服务与眼镜盒、眼镜布等商品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告在其店招和店内使用“明视眼镜”字样,属于在相同的眼镜行服务上,将与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
被告在眼镜布上使用“明视眼镜”字样,属于在与眼镜行服务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使用“明视眼镜”字样系对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公司登记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晚于1999年12月28日第1349831号商标经核准登记日期。
被告虽称其自1993年开始至公司成立时一直使用“明视眼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并且,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先于商标注册人将“明视眼镜”作为商标使用并已具备一定的影响度,被告对案涉标识不享有在先权利。
在原告取得案涉注册商标后,被告将“明视眼镜”文字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及眼镜布上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案涉注册商标有特定的关联,构成对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问题。
评判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就其注册时原告的知名度、被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审查,而不应以双方后续的发展及现今的实际状况作为评判的基准与依据,亦不能当然地以被告上述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反推其在注册时即具有恶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原告自认至今仍未在大连地区开展经营业务,亦未举证证明其知名度、影响力以及在被告设立时知名度已覆盖大连地区范围,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注册之时具有攀附其商誉的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字样的标识,且宣传、销售时不得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二、被告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