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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心连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84民初3574号
案件名称357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心连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心连心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民初357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宝应县御景豪庭23幢1号商铺,注册号:321023600076719。

经营者:高万松,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经营者高万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到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1月23日,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在明知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知晓因此需承担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仍然故意进行售假,其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原告系本案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依法向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调查)笔录、抽样取证单、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说明函及其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明、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被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现场照片显示现场展示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符,同时证明被扣押的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

3、(2016)苏1084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虽未生效,但证明被告应当知晓销售假冒五粮液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仍然进行假冒五粮液销售行为,属于恶意侵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持有的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不存在销售或者获利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侵权构成的要件为:一、行为的违法性;

二、损失事实的存在;

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被告在柜台内摆放的酒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检查到被告柜台内的两瓶酒是朋友赠送的,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宝市监案(2018)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两瓶酒放在货架下方的柜子里面,并不是放在货架上的,是被告朋友赠送准备用来送人的,因为年份是2007年的,就没有舍得送人,一直放在连家店里,未进行销售,也没有卖出去,所以没有违法所得,被告在收到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不服,准备复议的,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声称已经与原告做好思想工作,查获的两瓶白酒被告也没有销售和产生危害后果,原告不会再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处罚3000元,只当作被告吃顿饭花掉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息事宁人缴纳了3000元。

现原告在诉状中故意夸大被告的无意行为,无非是想扩大和被告身上获得最大化经济利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赔偿及金额不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苏1084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

2、宝应县商务局宝商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发现原告将被告主体搞错了,实际为另外一家超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被告知道销售假冒五粮液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仍然进行销售,属于恶意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生产、销售。

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被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被评选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于2003年9月16日开业,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万松,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杂品(烟花爆竹除外)、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9月19日,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宝应县心连心超市涉嫌销售五粮液假酒为由扣押宝应县心连心超市的五粮液酒2瓶。

2018年9月19日,四川省宜宾五粮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品包装完好,防伪标识完整。

经鉴定,①使用放大镜检验防伪标签、镭射封口标、包装盒、瓶、盖,与我公司相应包装材料印制特征不相符;

②使用专用检测器检验RFID//NFC防伪标签,与我公司数据信息不相符;

③使用短信验证,物流信息与我公司数据不相符。

综上所述,该送检样酒属假冒我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1月23日,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宝市监案[2018]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宝应县心连心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从轻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2瓶;

二、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未届满;

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被告提出的涉及侵权的两瓶白酒放置在货架里面且未实际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酒类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将侵权产品放置于店内,用于销售的可能性较大,且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宝市监案[2018]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宝应县心连心超市店内待售的2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此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了没收侵权产品白酒2瓶、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已生效,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放置于货架内的侵权白酒系用于销售,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在庭审中及行政处罚过程中均自认,其店内正常销售“五粮液”牌正品白酒并出样,结合被告提供的(2018)苏1084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申请再审时已经充分知晓原告注册的“五粮液”商标,在此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审 判 长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 玮书 记 员  冯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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