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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2民初7130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广州圣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7130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营业场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大道1号1幢1216号铺位、2001号铺位、2077-2115号铺位、3059-3105号铺位。

负责人:黄卓侦。

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舜德路131号金茂广场商业楼30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甄源会。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莹,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男,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圣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裕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容,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以下简称“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昌购物广场”)、广州圣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柏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被告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昌大昌购物广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莹、杨皓男以及被告圣柏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4、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14212864号),且该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成立至今已长达163余年,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其生产的牛仔裤产品远销于超过190个的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广涉北京市、广东省、河北省、江苏省、湖南省、浙江省、福建省等28个省市区,且还在不断增长中。

同时,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在《昕薇》《瑞丽》《自由时报》《时尚先生》《男人装》等知名杂志投放超过2页版面展示、宣传其品牌历史、文化以及牛仔裤服装,并邀请木村拓哉、布莱德·皮特、周杰伦、蔡依林等多名海内外著名影星作为品牌牛仔裤的代言人,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尤其是原告自1873年起一直将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其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用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讼争双弧线标识,其宣传渠道之多、地域之广,已使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牛仔裤系列产品建立了密切联系,并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也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近日原告即发现,三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使用、销售了大量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

被告三作为生产商在生产地广州市增城区大敦祥和路11号生产牛仔裤;

被告一在广东省××东汇城昌大昌内销售牛仔裤并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母公司,收取销售牛仔裤的货款。

三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辩称,一、案涉牛仔裤所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

首先,原告注册的2023725号商标是简单的图形商标,由两条平行弧线进行交叉,该图形并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对于原告注册的14212864号商标,该商标是整个裤子口袋的五边形形状,五边形左侧有LEVI'S的英文字母标签,口袋中含双弧线标识。

将案涉牛仔裤标识与14212864号商标进行比对,案涉牛仔裤并未使用LEVI'S的英文字母标签,且在与14212864号商标英文标签的相反处(即口袋右侧)有其自身牌子的标签。

五边形的口袋图案在裤子后兜的缝制上具有普遍性,双弧线标识以缝线的形式使用在牛仔裤的后兜口袋上,一般会被认为是装饰性图案。

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

其次,案涉牛仔裤上挂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所载明的信息与原告所主张的两个商标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商场内未设有原告的专柜,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案涉牛仔裤位于被告卖场内服装区与其他品牌的牛仔裤一并陈列,未标示与原告有关的字样,不会对公众造成误认。

最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无原告相关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也不能反映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因此,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来看,案涉牛仔裤使用的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认为案涉牛仔裤使用的标识仅为装饰图案,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满足商标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

二、即便案涉标识被认定侵权,被告对商品已尽审查义务,且案涉牛仔裤系从供货商处合法取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在主观上不知所销售的牛仔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是以商品合法性为前提与供货商签订《合同书》购销服装货品。

《合同书》第六条中约定供货商须保证提供的商品没有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案涉牛仔裤上挂有吊牌《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生产商为广州圣柏服装有限公司。

对于供货商提供的商品,被告已对商品来源、出厂等信息作出了形式审查,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二)案涉牛仔裤为合法取得。

案涉牛仔裤的供货商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向被告提供商品。

供货商东莞市新宏利服饰有限公司是依法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销售服饰、服装,是合法的供货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便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缺少依据。

被告销售的牛仔裤的利润少、数量少,请结合被告的具体情节酌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因案涉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其实际经济损失难以确认。

从被告的商品配入记录来看:案涉牛仔裤的品牌名称为“金俊豪”,形式为统一配入该品牌几种款式的牛仔裤,而使用了案涉标识的仅为入货各种款式中的一种。

每次配入该牌子的各款牛仔裤仅有几十条,而具体到其中使用了案涉标识的牛仔裤数量更少。

使用了案涉标识的牛仔裤进价为40元,售价79元,利润不高。

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请在原告实际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结合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侵权情节较轻的情况下,酌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四、关于停止销售、消除影响的问题。

被告自收到起诉材料时已停止配入使用了案涉标识的牛仔裤,经查验无库存。

如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鉴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告具体的侵权情节,被告认为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影响。

被告昌大昌购物广场辩称,1.本案的销售行为是由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作出,昌大昌购物广场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即使认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不应由昌大昌购物广场作为责任主体;

2.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昌大昌购物广场没有必要被列为本案责任的主体。

其他答辩意见与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一致。

被告圣柏服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圣柏服装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圣柏服装公司有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事实上圣柏服装公司也没有这行为,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昌大昌购物广场提供的证据,案涉商品由第三人提供,案涉侵权产品上有圣柏服装公司的生产商吊牌,吊牌的生产、制作不需要备案许可,其他人都可制作,原告仅凭吊牌就认定圣柏服装公司是案涉商品的生产商是错误的,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阐明事实如下:利惠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双弧线“”(注册号:2023725)、“”(注册号:14212864)的商标,核准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8年1月17日,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亮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对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购买行为进行公证。

韩春亮于2018年1月22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东汇城昌大昌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商品名称为金俊豪男长牛仔裤),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发票、购物票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14号公证书。

涉案牛仔裤商标与利惠公司商标比对情况 涉案牛仔裤及商标 利惠公司牛仔裤及商标 商标比对说明 ? ? 牛仔裤后面两个裤袋上均突出使用平行双弧线,形状基本一致。

涉案牛仔裤及商标 利惠公司牛仔裤及商标 商标比对说明 ? ? 牛仔裤后面两个裤袋的形状均设计为五边形,利惠公司在后裤袋上的左边使用了英文字母为Levi’s的矩形标签,涉案牛仔裤在右后裤袋上的右边使用了英文字母为JEANS矩形标签,都为红色布标白色字体。

二者近似。

涉案牛仔裤的后腰位置缝制的棕色皮制标签印有英文字母“JeANS”“FashionCasual”,呈上下两行排列。

牛仔裤上有吊牌标签,正面印有包括“JEANS”在内的英文字母,贴有条形码,条形码上印有“金俊豪男长牛仔裤118”字样,背面印有品名为“牛仔裤”、生厂商“广州圣柏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地“广东省增城市大敦祥和路11号”及公司电话“139××××2616”等信息。

经当庭扫描条形码,显示商品信息来自美国。

为证明涉案牛仔裤的合法来源,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和昌大昌购物广场提交了《合同书》两份,《配入单》《出货单》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合同的甲方为湛江市霞山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乙方为宏利服饰。

《配入单》显示商品名称为“金俊豪男长牛仔裤118(各款)”,商类显示“台山昌大昌广场店”,数量为50,单价为40,货商为“东莞新宏利(男装)”,有湛江市霞山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盖章。

《出货单》显示商品全名为“金俊豪男长牛仔裤118”,数量为50,单价为40,有东莞市新宏利服饰有限公司盖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东莞市新宏利服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服饰、服装、鞋、帽、箱、包。

利惠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

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为昌大昌购物广场的分公司,涉案牛仔裤是由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销售。

圣柏服装公司原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祥和路11号,2018年3月15日变更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裕发大道9号,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制造、服装批发等项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POS机刷卡小票、发票、购物票据、《合同书》《配入单》《出货单》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利惠公司作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以三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其中被告圣柏服装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利惠公司为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包括牛仔裤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经过比对,可知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销售的牛仔裤所使用的商标与利惠公司的多个商标存在部分高度近似、部分设计近似的情况,即在涉案牛仔裤后裤袋上突出使用图形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高度近似。

尽管涉案牛仔裤与利惠公司牛仔裤的商标存在部分差异,其吊牌及后裤腰上的皮签部分所使用的英文字母与利惠公司的商标完全不一样,也许能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发生误认,但是消费者一旦购买并穿上之后,吊牌会被丢弃,后裤腰上的皮签部分会被遮掩,相反,后裤袋会显露,而后裤袋上的图形与利惠公司所使用的两个商标都高度近似,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误认为是利惠公司的Levi’s品牌牛仔裤,或者是经过利惠公司授权制造的,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利惠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及各被告之间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利惠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提交的《合同书》两份,《配入单》《出货单》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合同的甲方为湛江市霞山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乙方为宏利服饰,该合同方与本案主体无关联性,且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牛仔裤吊牌上显示生产商为圣柏服装公司,地址也与圣柏服装公司变更前的注册地址一致,圣柏服装公司否认涉案牛仔裤为其生产,但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圣柏服装公司的抗辩亦不予采信,认定圣柏服装公司为涉案牛仔裤的生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综合考虑利惠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情节、利惠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圣柏服装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整个生产销售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向利惠公司赔偿80000元,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作为销售者应在其销售的范围内对利惠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对圣柏服装公司应承担的80000元赔偿责任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大昌购物广场不是直接侵权人,作为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的总公司,仅在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未能履行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因利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损,因此对于利惠公司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圣柏服装公司作为生产者,利惠公司要求其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昌大昌购物广场东汇城店作为销售者,利惠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昌大昌购物广场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利惠公司对昌大昌购物广场的前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因利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材料的库存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广州圣柏服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州圣柏服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四、被告广州圣柏服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8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对被告广州圣柏服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80000元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未能履行前述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广州圣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对案件受理费1800元中的67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利惠公司预交,诉讼中原告利惠公司同意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迳付给原告利惠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平东汇城店、江门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广州圣柏服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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