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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福鑫居副食商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民终183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蓟县福鑫居副食商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蓟县福鑫居副食商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福鑫居副食商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商贸街122号。

经营者:刘静波,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蓟县福鑫居副食商行(以下简称福鑫居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鑫居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飞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飞科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飞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福鑫居商行销售,福鑫居商行未销售过任何假冒商品,飞科公司公证购买的小票无福鑫居商行的签章。

飞科公司2018年6月1日购买后,2018年6月8日进行公证,飞科公司2018年7月2日将鉴证咨询费、服务费和市场调查费10000元付给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又在2018年7月19日转给南京秦淮公证处,从交款时限来看,飞科公司与南京秦淮公证处弄虚作假。

2.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福鑫居商行以销售烟酒为主,应个别消费者需求以每只45元的价格购进5只剃须刀,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飞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鑫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2.判令福鑫居商行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3.判令福鑫居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由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6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来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商贸街上一处名为“鑫居超市”的店铺,对购买“飞科”剃须刀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

该店铺内悬挂了“天津市蓟县福鑫居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在该店铺内花费55元购买得到标有“飞科”字样的剃须刀一只。

公证处对现场和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产品带回后进行封存,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348号公证书。

飞科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涉案剃须刀外包装上标注“FLYCO飞科”“FS812”“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

飞科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飞科公司生产或由飞科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飞科公司出示了正品剃须刀,并将其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对比,指出被控侵权商品背面缺少17位的产品编码,正面飞科字样有缺失。

此外,812型号的剃须刀使用的是镍镉电池,使用寿命为十年,正品背面标注了十年有效期的使用标志,被控侵权商品上缺少该标志。

福鑫居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常温保存)、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散装食品、冷藏食品、冷冻食品、卷烟、文具、针织用品、五金电料、小家电、化妆用品、服装、鞋帽零售。

福鑫居商行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供货商姓名为陈彩文,并提供了陈彩文身份证及其店铺内外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处于有效期内,飞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了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飞科公司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飞科公司或飞科公司授权的主体制造,并将其与正品对比后提出了差异,可以认定该产品为侵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飞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福鑫居商行的经营场所,公证书可以证明福鑫居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福鑫居商行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为其销售,但其未提供证据,仅以否认的方式无法推翻飞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

福鑫居商行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福鑫居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福鑫居商行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陈彩文,但仅提供了陈彩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福鑫居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福鑫居商行销售了侵害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其行为侵犯了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飞科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飞科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福鑫居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飞科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福鑫居商行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蓟县福鑫居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二、被告天津市蓟县福鑫居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天津市蓟县福鑫居副食商行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福鑫居商行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飞科公司系涉案第419379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鑫居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福鑫居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福鑫居商行主张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依法对公证购买的物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保全,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34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明确记载,公证购买涉案剃须刀的“鑫居超市”内悬挂“天津市蓟县福鑫居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上述公证事实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福鑫居商行所销售。

上诉人福鑫居商行虽然不认可(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348号公证书的证明力,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福鑫居商行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证据充分。

上诉人福鑫居商行关于其不是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产品进行比对,存在多处明显差异,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被上诉人飞科公司生产的正品剃须刀,上诉人福鑫居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福鑫居商行关于其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飞科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福鑫居商行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福鑫居商行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以及飞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成本等情况,酌情确定福鑫居商行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2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福鑫居商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鑫居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蓟县福鑫居副食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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