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1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2015年5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凯,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金科,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海波,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维志,男,199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凡,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樱倩,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磊、郭凡、郭凯、薛金科、唐樱倩、彭海波、段维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0106刑初19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磊、郭凯、薛金科、彭海波、段维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磊、郭凯、薛金科、彭海波、段维志,并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是第684947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注册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键盘、移动电话、移动电话外壳等。
201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徐磊未经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购买制作假冒手机的旧手机、带有“”标志的手机外壳、USB接口等原材料,在其租赁的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二村4幢1单元602室内,伙同被告人郭凡、郭凯、薛金科、唐樱倩、彭海波、段维志制造假冒魅族品牌手机,由上述人员分别负责拆机、更换内部零件、组装、刷新系统软件、贴膜、测试等工作,将带有“”标志的手机外壳等配件使用在拆装的旧手机上,制作完成假冒的魅族M2和魅族NoteM2手机。
2018年3月至案发,徐磊向李某、朱某销售由其团伙制作完成的假冒魅族M2手机共计4452部,非法经营数额达109万余元。
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磊租赁的制假窝点查获并扣押制作完成的假冒魅族M2手机1351部,假冒魅族NoteM2手机71部,非法经营数额达33万余元。
被告人徐磊、郭凡、郭凯、薛金科、唐樱倩等人共同制作假冒魅族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2万余元。
被告人彭海波、段维志分别自2019年2月、3月参与到共同犯罪中,参与制作假冒魅族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81万余元、46万余元。
经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在徐磊等人制假窝点查扣的魅族手机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6849474号“”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磊、郭凡、郭凯、薛金科、唐樱倩、彭海波、段维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刑事摄影照片、聊天截图、委托鉴定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记录、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朱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磊、郭凡、郭凯、薛金科、唐樱倩、彭海波、段维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磊、郭凡、郭凯、薛金科、唐樱倩、彭海波、段维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磊、郭凡、郭凯、薛金科、唐樱倩、彭海波、段维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磊、郭凡、郭凯、薛金科、唐樱倩、彭海波、段维志共同实施制作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磊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郭凡、郭凯、薛金科、唐樱倩、彭海波、段维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凡、郭凯、薛金科、唐樱倩、彭海波、段维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徐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磊向李某、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存在退机的辩护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制造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被告人徐磊共向李某、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4452部,表明其已完成制造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退机并不影响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以销售记录记载的数额指控被告人徐磊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
被告人唐樱倩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的随州市曾都区郊办事处孔家坡社区出具证明,确认唐樱倩没有任何不良行为,对社区及社会没有危害性,原审法院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郭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郭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薛金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唐樱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彭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段维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磊、郭凯、薛金科、彭海波、段维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磊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郭凯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过高,希望本院考虑其是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从轻判处罚金。
上诉人薛金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过高,希望本院改判减少罚金数额。
上诉人彭海波上诉提出:其只拿工资,不参与销售,无提成和奖金,请求本院改判减少罚金数额。
上诉人段维志上诉提出:1.其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小,因文化程度不够,没有较好的法律意识,而触犯了法律规定,请求本院考虑上述情形,减轻刑期处罚;
2.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其不知情,原审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有点高,其在押期间始终积极悔改,请求本院考虑其家庭困难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处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徐磊、郭凯、薛金科、彭海波、段维志,原审被告人郭凡、唐樱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
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磊、郭凯、薛金科、彭海波、段维志,原审被告人郭凡、唐樱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徐磊、郭凯、薛金科、彭海波、段维志,原审被告人郭凡、唐樱倩共同实施制作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商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徐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诉人郭凯、薛金科、彭海波、段维志,原审被告人郭凡、唐樱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郭凯、薛金科、彭海波、段维志、郭凡、唐樱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郭凯、薛金科、彭海波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过高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郭凯、薛金科、彭海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各自的犯罪数额等因素,确定各自的罚金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段维志提出的其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不知情,原审法院判处的刑期过重、罚金数额有点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考虑到段维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等因素;
关于段维志的犯罪数额,原审法院结合侦查机关获取的销售记录、段维志参与涉案犯罪行为的时间等因素,确定相应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至于段维志是否知晓该犯罪数额,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段维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的数额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刑期及罚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徐磊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徐磊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郭凯、薛金科、彭海波、段维志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