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805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杨华,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杨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