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1682号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松坪山齐民道**宇阳大厦**南。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梅丽,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电白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仕公司)为与被告梁梅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马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恬、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梅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马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6号“”商标的行为;
二、梁梅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马仕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罗马仕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马仕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于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
雷桂斌与罗马仕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自罗马仕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2013年罗马仕公司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
“”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随着罗马仕公司移动电源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山寨”版移动电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移动电源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梁梅丽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淘宝公司所有并运营的“淘宝网”开设名为“缤纷SHOPPING”的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梁梅丽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起诉。
被告梁梅丽、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罗马仕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梁梅丽未举证。
罗马仕公司提交的证据4-8,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仅能证明罗马仕公司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的事实。
罗马仕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4日,雷桂斌注册取得第98437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池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3日。
后雷桂斌将上述商标授权罗马仕公司进行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
罗马仕公司对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进行推广宣传。
2018年4月12日,罗马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心喆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接收购买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童心喆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soso数码神童”的网店内购买充电宝套件一个,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充电宝套件罗马士8节套料移动电源diy材料主板外壳18650电池盒”,售价3-18元,累计评论266,交易成功319件。
童心喆选择的充电宝套件单价10元,快递费8元,实付款18元。
2018年4月16日,童心喆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厦480号滨海大厦接收的上述货品进行拆包,并进行拍照,重新封装后公证员将该包裹交由童心喆保管。
2018年4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425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充电宝主板及外壳各一个,其中充电宝外壳中间位置使用有“”字样。
掌柜名为“soso数码神童”的淘宝店铺由梁梅丽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雷桂斌系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罗马仕公司经雷桂斌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罗马仕公司主张梁梅丽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充电宝套件罗马士8节套料移动电源diy材料主板外壳18650电池盒”在充电宝外壳上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充电宝外壳上使用的“”标识与罗马仕公司第984377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案涉商品虽未安装电池,但其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相同,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罗马仕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罗马仕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罗马仕公司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梁梅丽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罗马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罗马仕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梁梅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罗马仕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罗马仕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马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18元,累计评论226,交易成功319;
2、罗马仕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购物费用1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4元,被告梁梅丽负担726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梅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