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3113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纳利鑫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净蓝纯日用品批发商行(以下或简称净蓝纯批发行),住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楼吓村富民路15巷**。
经营者冯亚兰。
被告石家庄旺隆日化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旺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东。
法定代表人冯亚兰。
被告冯亚兰,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纳利鑫公司诉被告净蓝纯批发行、旺隆公司、冯亚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净蓝纯批发行、旺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净蓝纯批发行、旺隆公司、冯亚兰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20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三个“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类商品,包含肥皂、香皂、液体肥皂等。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或受让人,依法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8)鄂楚信证字第20045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艳丽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商城(www.1688.com),在供应商栏搜索“深圳市龙岗区净蓝纯日用品批发商行”,点击进入“深圳市龙岗区净蓝纯日用品批发商行”网店,购买了“好太太洗衣液薰衣草香,两瓶包邮8斤有赠品优惠促销家庭装”商品4个,支付了16元。
2018年9月16日,该公证处收到圆通快递包裹二个,包裹收件人任艳丽,任艳丽签收该包裹后在公证员见证下打开包括,公证员进行拍照后封存。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瓶紫色洗衣液和一张圆通速递单,快递单号为801497449982965992,与保全证据公证书显示的运单号一致,洗衣液正面标签的上方突出使用“好太太”三个字,“好太太”上面有“旺优好太太”商标(字体比较小),背面标签的上方也突出使用“好太太”三个字,标签下方有被告旺隆公司的名字和厂址。
五、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还是类似:类似,原告注册商标包含了肥皂、香皂以及液体肥皂,与洗衣液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基本一致,具有高度重合性。
六、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还是近似:近似。
七、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八、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经济损失无证据,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均有发票)。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深圳市龙岗区净蓝纯日用品批发商行注册成立于2018年7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冯亚兰,涉案的阿里巴巴商城“深圳市龙岗区净蓝纯日用品批发商行”网店系其开办经营;
2、石家庄旺隆日化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冯亚兰,公证封存实物显示的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厂家系该公司;
3、被告石家庄旺隆日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旺优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衣粉、洗衣剂等,被控侵权商品上亦标识了该注册商标,但字体明显比“好太太”小;
4、根据保全证据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显示,被告净蓝纯批发行经营的涉案阿里巴巴网店多处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且宣传其是洗衣液、洗衣粉、洗衣皂等的专业上产加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控侵权商品洗衣液销售单价为4.8元-15元,30天内成交49瓶;
5、原告在肥皂商品上使用的“好太太”商标曾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8)鄂楚信证字第20045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旺隆公司、净蓝纯批发行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被告净蓝纯批发行在其开办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涉案商品,被告旺隆公司、净蓝纯批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旺隆公司虽然注册了“旺优好太太”注册商标并将其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但其标识的“旺优好太太”商标比“好太太”三字明显要小很多,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突出使用的“好太太”三字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造成混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旺隆公司、净蓝纯批发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亚兰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旺隆公司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旺隆公司,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举证、不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净蓝纯日用品批发商行、石家庄旺隆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净蓝纯日用品批发商行、石家庄旺隆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冯亚兰对被告石家庄旺隆日化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