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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畅佳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252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畅佳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畅佳乐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52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畅佳乐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黄村石牯岗工业区陈黄一路**和兴楼**地铺。

注册号为441900603430432。

经营者:肖畅,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畅佳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以及被告的经营者肖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来到调和油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4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6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50元),合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福来到调和油”是指“福来到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以及“福来到添加压榨花生食用调和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1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2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1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93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2018)粤民再3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粤民再348号判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2016)粤江江海第3934号公证书记载的“佳乐生活超市”是其经营场所,公证购买的一瓶“福来到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以及一瓶“福来到添加压榨花生食用调和油”是被告出售的,但前述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从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的,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打印件、(2016)粤011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73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690278号“”商标为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对“福临门”的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该品牌和商品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彭某及公证人员李某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附近的“佳乐生活超市”。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油2瓶,付款后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公证人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93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封存物中有1.46升“福来到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1.46升“福来到添加压榨花生食用调和油”各一瓶、中国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购物袋2个。

其中购物小票显示前述两瓶油的单价均为25元,全部商品合计消费金额为50元;

中国银联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畅佳乐百货店”。

前述两瓶油的瓶身贴标均为橙色,标贴正面上半部均印有一个红色的草书字体“福”字,“福”字的右上角有“来到”两字,“来到”两个字明显小于“福”字,且二者字体明显不同,“来到”两字后面有一块黄色、弧形阴影,阴影倾斜延伸至“福”字的下方(详见附图)。

标贴侧标注生产商均为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喜公司)。

被告确认前述(2016)粤江江海第3934号公证书记载的“佳乐生活超市”是其经营场所,公证封存的两瓶油是其出售的。

但被告主张:该两瓶油即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华喜公司进货,由于时间久远,被告已无法提供相关进货凭证,但被告将证据副本出示给华喜公司,华喜公司确认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并出具了《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商标专用权第6167565、690278号的商品福来到调和油,是经过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直接供货给东莞市虎门畅佳乐百货店销售”,下方有“许颖华”字样签名并加盖了“东莞市华喜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8日。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华喜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佐证。

华喜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颖华、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

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显示许可生产的食品类别为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明不予认可。

另,(2017)粤73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5日判令华喜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的商品并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40000元。

被告主张华喜公司已与原告于2017年就前述判决达成和解协议,并据此主张被告于2016年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22110672、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一个案子律师费”。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2661970、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据此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6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者为肖畅,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

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93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以“佳乐生活超市”名义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福来到”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和“福来到”添加压榨花生食用调和油。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

局部均有底色图案;

在偏左位置均有一占据标识约三分之二面积的“福”字,该“福”字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字体及笔划走势均基本相同;

在“福”字右上方均有两个横向排列的较小汉字。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阴影的形状不同;

右上角的较小汉字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福”字的字体及笔划走势基本相同外,其余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及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的整体构造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而且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距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9年1月22日已近三年,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此类主体的经营特性和保存证据的能力、意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来到”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和“福来到”添加压榨花生食用调和油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畅佳乐百货店(经营者:肖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来到”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和“福来到”添加压榨花生食用调和油;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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