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陆佳陆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银润路**。
经营者:叶子怡,女,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郫县陆佳陆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陆佳陆副食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画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陆佳陆副食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陆佳陆副食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利画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马利画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马利画材公司负担125元,陆佳陆副食超市负担200元。
陆佳陆副食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法院认定进货单据无效,忽略了四川辖区各大批发市场的“交易习惯”,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商标侵权的形式;
3.一审法院没有对陆佳陆副食超市的进货数量和销售情况予以查明,判决赔偿马利画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4.涉案商品售价低、销量小,产生的收益可忽略不计,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1.原审法院未依据商标法第64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第4款、第80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合法来源;
2.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实际损失证明,但上诉人的进货量和销售量及所获利益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应按照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次序确定赔偿金额。
二审调查中,陆佳陆副食超市提供以下证据:1.进货单两张;
2.金牛区登望文具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刘应仲营业执照复印件;
3.刘应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马利专卖大千画材地区销售授权书复印件两份;
5.代销协议。
被上诉人马利画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提供了进货单复印件两张、金牛区登望文具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刘应仲的营业执照及刘应仲的身份证复印件、马利专卖大千画材地区销售授权书复印件来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在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上,客户单位并非上诉人,且进货单上的抬头单位与最后的盖章单位并非同一主体,供货商主体混乱,进货单上刘应仲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
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上诉人关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马利画材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陆佳陆副食超市侵权所得利润,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同时马利画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陆佳陆副食超市辩称其进货量和销售量及所获利益是明确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佳陆副食超市销售了侵犯马利画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陆佳陆副食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郫县陆佳陆副食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