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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富鑫仓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1民初113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富鑫仓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富鑫仓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初11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富鑫仓买,经营场所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276(280)号******。

经营者,黄展。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富鑫仓买(以下简称富鑫仓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富鑫仓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鑫仓买立即停止侵害“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富鑫仓买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由富鑫仓买负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

洋河酒厂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屡获国内外殊荣,其拥有“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等驰名商标。

苏酒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的发展,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苏酒公司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侵害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层出不穷。

富鑫仓买于2017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富鑫仓买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白酒进行销售。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线索后,依照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并现场扣查富鑫仓买侵犯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而且,富鑫仓买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同、票据。

据此,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哈市监执处字[2018]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苏酒公司,“海之蓝”白酒5瓶,并处罚款3000元。

综上所述,富鑫仓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苏酒公司的知识产权,给苏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苏酒公司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富鑫仓买未答辩。

苏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商标转让注册,洋河酒厂受让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

经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洋河”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系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和第4682217号“海之蓝”商标注册人。

“蓝色经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经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经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酒厂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主要内容为:苏酒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为:五、对任何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我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04年12月,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出具《江苏名牌产品证书》,内容为:洋河酒厂生产的下列产品被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产品名称:蓝色经典牌,有效期: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

新华日报2005年江苏酒业发展报告品牌调查组委会出具《荣誉证书》,内容为:江苏洋河集团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酒荣获2005江苏消费者最喜欢的“十大”上榜品牌。

2007年3月15日,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出具《证书》,内容为:洋河酒厂蓝色经典牌酒被推荐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06年-2007年度推荐商品。

2015年12月,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出具《江苏名牌产品证书》,内容为:洋河酒厂生产的下列产品被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产品名称蓝色经典牌(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有效期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

2018年8月15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哈市监执处字[2018]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认定:(一)富鑫仓买除销售“五粮液”白酒外,还销售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等多种品牌的白酒,并非“五粮液”白酒的授权专营店。

富鑫仓买为了扩大销售量,未经五粮液公司授权,自2016年底开始,擅自将“五粮液”服务商标标识在牌匾上突出使用,刻意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超市与五粮液公司具有特定联系,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二)富鑫仓买经销的白酒是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的,每次进货都是现金交易,没有进货、销售票据及经销合同,无法确认该批侵权白酒的供货人、进货时间、进货价格及销售情况。

扣押的“海之蓝”白酒每瓶零售标价130元。

经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人现场逐一鉴定,确认这批白酒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书。

涉案“海之蓝”白酒,其产品标注商标的字形、字号、颜色均与洋河公司生产的“海之蓝”同款白酒一致,假冒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当事人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在牌匾上使用,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涉案“海之蓝”白酒5瓶,违法经营额按每瓶销售标价130元计算,共650元。

由于由于每次进货的渠道不同,不能说明侵权白酒的合法来源及供货人,执法人员也无法对该批白酒的来源进一步调查核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已扣押的“海之蓝”白酒5瓶;

罚款1000元。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市监执处字[2018]282号档案内有现场调查笔录、富鑫仓买店面和富鑫仓买正在销售的“海之蓝”白酒及价签的照片。

2017年1月11日,富鑫仓买注册成立,经营者黄展,,经营场所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276(280)号******经营范围: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富鑫仓买店面悬挂“五粮液富鑫名烟名酒”牌匾。

富鑫仓买销售的“海之蓝”白酒及包装盒上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标价13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荣誉证书、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市监执处字[2018]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档案材料、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苏酒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和第4682217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当如何判定富鑫仓买的责任。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市监执处字[2018]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笔录、富鑫仓买店面和富鑫仓买销售的“海之蓝”白酒及价签的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富鑫仓买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经营被诉侵权商品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富鑫仓买使用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和第4682217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的假冒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富鑫仓买销售侵害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和第4682217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未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富鑫仓买因侵权所得利益和苏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富鑫仓买的赔偿数额。

考虑富鑫仓买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持续时间、地、地域范围处商业区域、后果,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判定富鑫仓买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市南岗区富鑫仓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哈尔滨市南岗区富鑫仓买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哈尔滨市南岗区富鑫仓买负担300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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