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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鑫五金机电销售中心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1081号
案件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鑫五金机电销售中心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鑫五金机电销售中心;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鑫五金机电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号A1幢A1-121室。

经营者:杨雪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平,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毅,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鑫五金机电销售中心(德鑫五金)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鑫五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福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德鑫五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博得五金市场东门A8-1升辉五金店铺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畸重。

本案福达公司是集中批量的职业打假,“钓鱼”取证,将诉讼作为牟利工具,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额,维权费用和成本也没有票据载明的那么高。

德鑫五金的销售行为也未对福达公司造成明显的经济损失。

福达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鑫五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德鑫五金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福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3.德鑫五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5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38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30日,福达公司代理人范艳良来到德鑫五金位于江苏省淮安市博得五金城A一-一二一号,招牌显示为“淮安德鑫五金机电销售中心”的商铺,范艳良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木鸟”的美工刀刀片五盒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艳良对所购美工刀刀片、《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取出四盒刀片与《收款收据》、《名片》一并进行封存。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刀片一大盒(内含10小盒)。

纸质包装盒正上方标注有“啄木鸟”图文标识,型号“FD-09A”,包装盒侧面标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片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有10个小塑料包装盒,塑料包装盒(盒帽)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盒身印有“啄木鸟刀片”字样。

每个塑料包装盒内有10个刀片,每个刀片上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

另查明,德鑫五金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杨雪风,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号A1幢A1-121室,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动工具销售。

登记核准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

再查明,福达公司提供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属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刀片的包装盒、刀片上均含有与福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商标,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德鑫五金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德鑫五金辩称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德鑫五金因侵权获利的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福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福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德鑫五金店铺情况、侵权情节、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德鑫五金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德鑫五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德鑫五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福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德鑫五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鑫五金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鲁中网“淄博市法院公布2017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新闻网页截图四张,其中第九个案例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川某五金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用于证明本案与该案例案情相似,虽然德鑫五金作为销售方未能提供购货合同和发票,但提供了销售单符合普通经营者进货的交易习惯和现实状况,可以证明德鑫五金销售的刀片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微信截图两张,该截图中名为“淮安小五金协会”是淮安地区被诉五金店经营者自发组建的微信群,目前该群已40余人。

证据3:百度贴吧“律师吧”网页截图六张,该贴是网民对福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提起诉讼行为的讨论,网友对福达公司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深恶痛绝。

证据2、3共同用于证明福达公司提起数量繁多的诉讼,是典型的群体性职业打假行为,攻击毫不知情且没有赔偿能力的五金个体户,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严重扰乱全国五金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

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德鑫五金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德鑫五金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德鑫五金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载明购货单位,无法确定德鑫五金是否系销货清单所列商品的购买者。

销货清单中亦未载明“刀片”的具体信息,无法据此确定销货清单中的“刀片”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故德鑫五金提供的销货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德鑫五金所举淄博地区有关法院的裁判案例中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情况与本案差别较大,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在国家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情况下,福达公司针对侵害其商标权的大量商家提起诉讼,依法保护其合法拥有的商标权,有利于遏制商标侵权行为,净化市场环境,故其合理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福达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德鑫五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福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福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德鑫五金的店铺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德鑫五金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

德鑫五金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鑫五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德鑫五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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