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民初384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喜见百货店,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留村乡郝家营回迁楼商业门面。
经营者:李茹,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鑫,系该百货店经营者李茹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谦,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高新区喜见百货店(以下简称喜见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被告喜见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鑫、李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打火机获得市场一致认可。
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擅自使用涉案专利,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一项权利要求。
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喜见百货店辩称,1.被告未销售过被诉侵权打火机。
本案公证书仅有照片并无录像,不排除中间掉包可能。
田坤鑫是当时卖打火机的人,他当时卖的并非被诉侵权打火机,当时购买打火机小女孩付款后自行走出商店门口,又返回说需要报销,要求出具小票。
因为田坤鑫卖的打火机没有电子扫码,小女孩就拿出一个打火机,田坤鑫在微机上输入条形码后才出具的小票。
公证书是偷拍的,没有全程录像,程序不合法,且拍摄到经营者才2岁的儿子,证据不合法;
2.原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打火机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的单位生产、销售的;
3.被告销售的打火机是合法经营,给老百姓经常使用,不构成侵权;
4.原告存在恶意维权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诺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公证书、证据4.(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具有稳定性。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据6.(2018)冀石国证经字第41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证据7.(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证据8.降价通知、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0.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喜见百货店对原告诺曼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未发表意见,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8、9、10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但合同编号为苏鑫律字2019第3263号,相互矛盾。
被告喜见百货店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诺曼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因上述证据经过公证,公证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属于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9因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合同签订时间与合同编号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0中无原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是漆仕勋。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7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以其“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向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式实施许可,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用合计75万元。
合同中约定: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来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7日上午,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李明与张静来到位于河北省××××大街的一处悬挂“喜见便利店”的店铺,公证员助理李明对所处的位置进行了手机定位并对街牌和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打火机二十五支,总价为100元,该店铺提供了机打购物小票。
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经字第41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打火机25支,打火机上标注“FASHIONLIGHTER”字样并标注条形码。
当庭用手机微信扫描其中一支打火机上的条形码698707211712,显示:商品698707211712来自中国。
扫描打火机上的二维码,显示:时尚打火机,零售价3元,谢谢惠顾及一个笑脸形状图案。
封存的包装袋内有机打购物小票一张,显示:“喜见便利,欢迎光临。
销售单单号100002,时间2018-11-07,时尚滚轮打火机,254100,合计100”。
被诉侵权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
砂轮组件呈T形,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打火机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原告诺曼公司通过专利权人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从事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故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确认为侵权物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喜见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喜见百货店辩称其未销售被诉侵权打火机,在公证购买时购买人可能存在中途掉换的行为。
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无法对抗公证书的公证效力,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其公司打火机销售情况的部分票据,但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喜见百货店赔偿原告诺曼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区喜见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新区喜见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高新区喜见百货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