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如欣招待所(原襄垣县如家招待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太行路385号。
经营者:崔玉峰,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北关村贵江沟71号1排11户。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垣县如欣招待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及被上诉人襄垣县如欣招待所的经营者崔玉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晋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判决过低。
1、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涉案宾馆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经营利润。
襄垣县如家招待所于2011年03月23日就注册了“襄垣县如家招待所”,拥有各类房型20余间,房价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并在各大网络平台进行宣传预定。
因此,按照被上诉人的经营时间、酒店规模、经营位置、客房总数、房价,可以估算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考虑。
2、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维权合理开支,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10律师费发票中显示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而上诉人为该案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包含:公证取证时2个公证员及2个调查人员的往返差旅费、律师出庭的往返差旅费等,至少2000元。
综上合理费用已达14000元,上述费用均为上诉人实际产生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考虑全部支持。
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显然有失公平。
上诉人为本案维权的最终结果无法弥补上诉人的合理费用,根本无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授权“如家”品牌加盟酒店的特许经营费用等经济损失。
“如家”商标属驰名商标,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其中包括加盟费按每间客房3000元收取,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按酒店总营业收入的4%收取等。
如家加盟酒店遍及全国,上诉人收取加盟费的标准也是统一的。
类似被上诉人经营规模20余间客房的酒店加盟“如家”品牌,应向上诉人交纳最低6万元以上的加盟费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如家”品牌的商誉,而且挤占了“如家”连锁酒店的市场占有率,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已经证明了上述经济损失,因此对上诉人授权“如家”品牌加盟酒店的特许经营费用等经济损失应予以考虑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本案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对其加大保护力度。
对被上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不仅不能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如此低的侵权成本反而会引发今后市场中更多的故意侵权。
襄垣县如欣招待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经营的招待所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虽然使用了如家二字,但没有侵权的故意,被上诉人经营的招待所无论从名称上、外观上还是从规模上、档次上都与上诉人的如家酒店有着质的区别,根本不会使社会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被上诉人不会对上诉人构成实质性损害。
对于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更改招待所名称的判决,被上诉人也予以接受,同时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上诉人的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衡量,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000元赔偿款,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恰当的,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和理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首先,不能简单根据被上诉人的客房数、房价、经营时间、经营位置等因素来想当然估算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上诉人的招待所位于一个小县城,招待所规模并不大,并且住宿的客房在三层、四层,还没有电梯等设施,条件简陋,且当地人们的消费水平也不高,客观条件决定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收入十分有限,而被上诉人招待所之所以能够坚持经营下来,完全是靠经营者全家的辛苦付出,依靠的是价格低廉、干净整洁的住宿环境,并不是因为用了如家二字而导致顾客愿意入住。
其次,上诉人的维权开支并不客观实际。
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是否真实,并不能简单凭借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来认定,不能排除相关费用虚高的可能,尤其是在系列诉讼的情况下,是否每个案件律师费都是10000元、公证费都是2000元确实存在疑问。
该疑问从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中更能体现出来。
上诉人主张每个案子往返差旅费至少2000元,而上诉人是往返一趟办四个案子甚至更多,还是办一个案件跑趟,显然,结果是十分清楚的。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盟费,更是与本案无关。
三、被上诉人支持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但是反对借保护知识产权之名恶意诉讼,甚至从中牟利的不良行为。
被上诉人的招待所是经过工商登记允许经营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如家二字构成了侵权,但被上诉人并无主观故意也是显而易见的,故被上诉人愿意接受一审判决,襄垣县如家招待所积极更改招待所名称,但上诉人却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7000元数额过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10万元,可见,上诉人的关注点并不在被上诉人是否使用了如家二字,而是要借助诉讼从中牟取不当利益,我们已于2018年12月到工商变更店名为“襄垣县如欣招待所”。
对于上诉人的该种不诚信行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原告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襄垣县如家招待所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依法判令襄垣县如家招待所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依法判令襄垣县如家招待所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依法判令襄垣县如家招待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和美公司发现襄垣县如家招待所经营的“如家招待所”,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和美公司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襄垣县如家招待所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襄垣县如家招待所”,位于长治市××县,经营者为崔玉峰,经营范围为住所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和美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襄垣县如家招待所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近,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开始于2003年3月21日,且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旅馆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襄垣县如家招待所在2011年3月23日才进行工商注册。
襄垣县如家招待所使用“如家”字号进行工商登记时,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已经在旅馆服务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襄垣县如家招待所未经和美公司许可,在其宾馆门头、名片等处使用“如家”文字,其字形、读音、含义与和美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襄垣县如家招待所与和美公司之间有某种特定的联系。
襄垣县如家招待所未经和美公司许可,擅自将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容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襄垣县如家招待所的行为构成对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襄垣县如家招待所应停止侵害和美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经营的宾馆住宿服务中不得使用“如家”文字,并变更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本案和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襄垣县如家招待所的侵权获利数额及因襄垣县如家招待所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美公司商誉、襄垣县如家招待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襄垣县如家招待所赔偿和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襄垣县如家招待所实施了侵犯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襄垣县如家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襄垣县如家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宾馆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被告襄垣县如家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襄垣县如家招待所于2018年12月26日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襄垣县如家招待所”变更为“襄垣县如欣招待所”,位于长治市××县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结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期间、时间、范围,并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可以看出,打击侵犯商标权行为,应采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查处、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多种手段共同作用才能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而非把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作为遏制侵权行为的唯一手段。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美公司所享有的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作出了充分明确的认定。
对被上诉人襄垣县如欣招待所擅自将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侵犯了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也作出了认定。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美公司商誉、襄垣县如家招待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襄垣县如家招待所赔偿和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无不妥。
上诉人和美公司提出应按相关特许加盟费合同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
因此,对于上诉人和美公司提出的按相关特许加盟费合同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