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卡依努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村富丽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彭娟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娟娟,女,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象会,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卡依努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依努公司)、彭娟娟因与被上诉人舒象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依努公司、彭娟娟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73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舒象会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舒象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产品设计1、设计2、设计3均与涉案专利存在多个区别,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2.关于本案除卡依努公司外的其他淘宝店销售的被诉产品,彭娟娟的寄件行为系代表卡依努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彭娟娟实施了销售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4.彭娟娟的财产独立于卡依努公司,不应对卡依努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舒象会辩称:被诉产品经比对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上均印有彭娟娟作为申请人的商标标识,结合彭娟娟的发货行为,应认定其销售了被诉产品;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舒象会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卡依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舒象会ZL20163XXXXXX6.1“水槽收纳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卡依努公司和彭娟娟赔偿舒象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象会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XXXXXX6.1“水槽收纳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0日,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日期为2018年2月6日,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16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深南证字第14532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舒象会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淘宝网站,进入“已买到宝贝”页面,该页面载明相关订单信息,订单编号25534571218790081,快递单号780049081720,商品信息载明“304不锈钢碗架沥水架厨房用品收纳免打孔水槽置物架蔬菜碗筷碟架”,颜色分类“双槽组合485*95”,状态已确认收货,单价970元,数量1,商品总价368元,卖家信息载明,昵称卡依努厨卫专家,真实姓名卡依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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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企业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载明公司名称卡依努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厨卫、五金。
(2017)深南证字第14517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舒象会的代理人于2017年6月5日在深圳市××新××大厦××楼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号为780049081720,快递单载明,寄件人彭娟娟,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富丽路好生活家居仓库,单位名称为卡依努厨卫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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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晚点名称为好生活家居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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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深南证字第14542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舒象会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淘宝网站,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该页面载明相关订单信息,订单编号25904770608790081,快递单号780049070007,商品信息载明“304不锈钢凉碗架厨房水槽沥水架置物架放碗筷架盘子收纳架用品U”,颜色分类2号组合,状态已确认收货,单价766,商品总价373元,该网页还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包括累计评论403,交易成功29,库存2360件。
该网店名称为美宜家厨居,营业执照信息载明公司名称洛阳市涧西区迪雅思经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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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名称为好生活正品家居店。
(2017)深南证字第1452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舒象会的代理人于2017年6月14日在深圳市××新××大厦××楼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号为441816554268,快递单载明,寄件人彭娟娟,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村富丽街好生活家居(淘宝)仓库,包裹内包含被诉产品组件、安装说明书、标签和合格证,标签上印制“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村富丽街”字样。
(2017)深南证字第1454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舒象会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淘宝网站,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该页面载明相关订单信息,订单编号28117648078790081,快递单号780048018860,商品信息载明“放厨房水槽置物沥水碗碟收纳304不锈钢碗筷用品水池架子免打孔”,颜色分类双槽组合4,状态已确认收货,单价776,商品总价360.24,该网页还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包括累计评价199,交易成功3,品牌KayinuKitchen/卡依努。
店铺名称幸福点点家居馆。
(2017)深南证字第14526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舒象会的代理人于2017年6月14日在深圳市××新××大厦××楼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780048018860,快递单载明寄件人彭娟娟(婷),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区富丽路街69号,包裹内包含被诉产品组件、安装说明书、标签和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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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深南证字第1454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舒象会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淘宝网站,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该页面载明相关订单信息,订单编号27725250781790081,快递单号780048018903,商品信息载明“304不锈钢厨房置物架水槽沥水架厨具收纳碗架刀架菜板架厨房用品”,颜色分类4号组合,状态已确认收货,单价896,商品总价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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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名称为如意e家。
(2017)深南证字第14527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舒象会的代理人于2017年6月15日在深圳市××新××大厦××楼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80048018903,快递单载明,寄件人彭娟娟(英),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区富丽路街69号。
包裹内包含被诉产品组件、安装说明书、标签和合格证,标签上印制“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村富丽街”字样。
一审庭审中,卡依努公司确认舒象会公证购买的电子商铺“卡依努厨卫专家”为其经营,(2017)深南正字第14532、14517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诉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产品1)为其销售,商标为其使用。
该被诉产品1为水槽收纳架,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
将其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为水槽收纳架,左右两侧有支架,两支架之间有上下两横梁,上横梁水平依次设置三个收纳架。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产品1的左支架为L形,右支架为d形,专利设计左右支架均为L形;
被诉产品1三个水平收纳架依次为M形垂直碟篮、弧形水平碗及筷子篮、棋盘格篮,专利设计的三个水平收纳架依次为筷子与Ω形垂直碟篮、弧形水平碗篮及棋盘格篮,其中碟篮底面有水平矩形网格。
舒象会通过公证在淘宝网站“宅居宜家居馆”店铺购买的被诉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产品2)为水槽收纳架,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3,将其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为水槽收纳架,左右两侧有支架,两支架之间有上下两横梁,上横梁水平依次设置三个收纳架。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产品2的左支架为L形,右支架为d形,专利设计左右支架均为L形;
被诉产品2三个水平收纳架依次为M形垂直碟篮、弧形水平碗及筷子篮、棋盘格篮,专利设计的三个水平收纳架依次为筷子与Ω形垂直碟篮、弧形水平碗篮及棋盘格篮,其中碟篮底面有水平矩形网格;
另外,被诉产品2下横梁还设置两个垂直收纳架。
舒象会通过公证在淘宝网站“如意e家”店铺购买的被诉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产品3)为水槽收纳架,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4。
将其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为水槽收纳架,左右两侧有支架,两支架之间有上下两横梁,上横梁水平依次设置三个收纳架。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产品3的左支架为L形,右支架为d形,专利设计左右支架均为L形;
被诉产品3三个水平收纳架依次为M形垂直碟篮、弧形水平碗及筷子篮、棋盘格篮,专利设计的三个水平收纳架依次为筷子与Ω形垂直碟篮、弧形水平碗篮及棋盘格篮,其中碟篮底面有水平矩形网格;
另外,被诉产品3下横梁还设置一三角形收纳架和一小矩形收纳架。
2017年7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向东莞极致空间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出具(2017)深南证字第1453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38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1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50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31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44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16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50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36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32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20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50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38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32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2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50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39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32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23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500元,(2017)深南证1454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32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24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50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43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14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2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50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44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26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26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50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4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140元,(2017)深南证字第1452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1500元。
2018年5月2日,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向舒象会开具律师费发票20000元。
另外,卡依努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500000元,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娟娟,经营范围:产销厨卫、五金。
商标网信息载明,商标由彭娟娟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后该商标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商标已失效。
一审法院认为,舒象会是ZL20163XXXXXX6.1“水槽收纳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产品1的设计与舒象会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舒象会的专利设计均为水槽收纳架,两者均有左右竖直支架,支架间有上下两横梁,上横梁左右依次水平设置三个收纳架,虽存在左右支架形状、收纳架位置及碟篮收纳架设计的差异,但该些差异存在于细节,不影响整个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通过结合专利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文献分析,其形状的区别性较明显,在侵权对比中应重点关注,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1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2、被诉产品3的设计与被诉产品1的设计区别在于被诉产品2、被诉产品3的下横梁还额外设置了垂直收纳架、三角形收纳架和矩形收纳架。
若将该垂直收纳架、三角收纳架、矩形收纳架取掉,则被诉产品1的设计和被诉产品2、被诉产品3的设计完全相同。
将被诉产品2的垂直收纳架和被诉产品3的三角收纳架、矩形收纳架取掉后,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基于此,在其上添附垂直收纳架、三角收纳架或矩形收纳架等功能性特征的设计,不影响上述判定。
舒象会指控卡依努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彭娟娟为卡依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帮助卡依努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经审查,首先,根据舒象会提交的(2017)深南正字第14532、14517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卡依努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其次,卡依努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深南正字第14532、14517号公证书涉案电子商铺是以卡依努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侵权产品的寄件快递单上载明寄件单位为“卡依努厨卫专家”,因彭娟娟为卡依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股东,故卡依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彭娟娟注册的商标及将“彭娟娟”作为寄件人均符合商业习惯,不应认定彭娟娟帮助卡依努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舒象会在其他淘宝店铺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根据快递单记载的内容,大部分侵权产品的寄件人为彭娟娟,该些侵权产品内均有印制彭娟娟作为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标签,即使该些侵权产品的淘宝销售店铺非卡依努公司或彭娟娟,但结合日常经济交易习惯,应推定该些侵权产品由彭娟娟发货、经淘宝店铺外销,彭娟娟的该种行为亦应认定为销售行为。
综上,未经舒象会许可,卡依努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彭娟娟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舒象会享有的专利权,卡依努公司和彭娟娟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彭娟娟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卡依努公司的唯一股东,彭娟娟不能证明卡依努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尤其是彭娟娟在众多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规模较大,经综合判断,酌情确定卡依努公司和彭娟娟分别赔偿舒象会经济损失100000元,彭娟娟对卡依努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理费用,舒象会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其中公证费25140元,律师费2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3581.52元,上述费用为维权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另外,合理费用为两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所致,故由卡依努公司和彭娟娟共同承担。
舒象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卡依努厨卫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舒象会ZL20163XXXXXX6.1“水槽收纳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彭娟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舒象会ZL20163XXXXXX6.1“水槽收纳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东莞市卡依努厨卫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象会经济损失100000元,彭娟娟承担连带责任;
四、彭娟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象会经济损失100000元;
五、东莞市卡依努厨卫有限公司和彭娟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舒象会合理费用48722元。
五、驳回舒象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舒象会负担1160元,东莞市卡依努厨卫有限公司和彭娟娟连带负担2577元,彭娟娟负担2063元二审中,卡依努公司、彭娟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名称为“伸缩式支架”、专利号为JPD1397472S、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7日的日本外观设计公告文本及其中文译文,2.名称为“碗架”、授权公告号为CN302878631S、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用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L形支架的设计特征为惯常设计。
第二组证据:3.名称为“碗碟架(HD36009)”、授权公告号为CN302714028S、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4.名称为“碗碟架(SL061)”、授权公告号为CN303028444S、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用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碗架设计特征是惯常设计。
第三组证据:5.名称为“一种餐饮器具消毒柜层架”、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1612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6.名称为“三层碗碟架”、授权公告号为CN302964677S、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用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棋盘格篮设计是惯常设计。
第四组证据:7.名称为“一种集成灶的碗架结构”、授权公告号为CN202361444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筷子篮设计是惯常设计。
第五组证据:8.卡依努公司2015年至2016年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9.卡依努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10.卡依努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11.卡依努公司2016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拟用该组证据证明彭娟娟的财产独立于卡依努公司。
舒象会质证认为:1.对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惯常设计是指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思考就能够想到的技术方案,仅以几份专利文件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相应特征属于惯常设计;
第五组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至四组证据均为专利文件,且舒象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第五组证据卡依努公司、彭娟娟未提交原件,舒象会对其真实性不确认,且相关审计报告均明确记载审计是以卡依努公司提供的资料为基础,对其未提供的资料,相关审计机构不负责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故本院对第五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彭娟娟是否实施了销售行为;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彭娟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卡依努公司、彭娟娟上诉主张水槽收纳架产品的惯常设计包括L形支架、弧形碗架、棋盘格篮及筷子篮。
对此本院认为,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
结合卡依努公司、彭娟娟提交的专利文件及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所披露的在先设计的情况可知,水槽收纳架产品在主体框架、结构布局及收纳架的形状上均有较大的差异。
卡依努公司、彭娟娟仅以一份或几份对某部件的在先设计主张涉案专利或被诉产品属惯常设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水槽收纳架,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1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左右两侧均为支架,两支架之间均有上下两横梁,上横梁均水平依次设置三个收纳架。
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被诉产品1的左支架为L形,右支架为d形,而涉案专利左右支架均为L形;
2.被诉产品1三个收纳架依次为M形垂直碟篮、弧形水平碗篮及长方形带孔筷子篮、棋盘格篮,而涉案专利的三个水平收纳架依次为长方形带孔筷子篮与Ω形垂直碟篮、弧形水平碗篮及棋盘格篮。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水槽收纳架类产品在主体框架、结构布局及收纳架的形状上均有较大差异,设计空间较大。
而被诉产品1与涉案专利在右支架与碟篮的形状以及三个收纳架的排列顺序等方面的差异均为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前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能产生显著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1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被诉产品2、被诉产品3在被诉产品1外观设计的基础上于下横梁处分别额外设置了垂直置物篮、三角形置物篮与矩形置物篮等,因此,将被诉产品2、被诉产品3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除具有被诉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全部异同点外,还存在下横梁处是否设置置物篮这一区别。
而该区别亦属于无法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局部细微差异,且上述置物篮均可以从产品上单独取下,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2、被诉产品3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卡依努公司、彭娟娟关于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彭娟娟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舒象会为主张彭娟娟销售被诉产品所提交的证据为(2017)深南证字第14531号公证书等16份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实物。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舒象会的委托代理人在“宅居宜家居馆”、“如意e家”等8家淘宝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
经查,被诉产品的标签上均印有彭娟娟作为商标申请人的标识,且绝大部分被诉产品的寄件人亦为彭娟娟。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彭娟娟销售了被诉产品,并无不当。
卡依努公司、彭娟娟在一审诉讼中均否认上述淘宝店铺销售的被诉产品由其提供,并指出寄件地址与卡依努公司地址存在差异,却在二审上诉中主张彭娟娟的发货行为系代表卡依努公司,企图以此转移彭娟娟的侵权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及彭娟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舒象会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卡依努公司、彭娟娟被诉行为的侵权获利,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彭娟娟在众多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规模较大,酌情确定卡依努公司和彭娟娟分别赔偿舒象会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卡依努公司、彭娟娟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卡依努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彭娟娟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卡依努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卡依努公司、彭娟娟关于彭娟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卡依努公司、彭娟娟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卡依努厨卫有限公司、彭娟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