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知民初7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鑫达电信代理点,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路北街165号。
经营人:马赢。
(被告信息来源于原告提供)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西夏区鑫达电信代理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