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民初174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沂涛镇沂涛街科技路1号。
经营者:戚继奋,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因与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的经营者戚继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公司实现“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并根据产品不同属性划分三大产区,在市场中取得了不俗业绩。
2011年2月,青花瓷公司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青花瓷公司取得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多年来,青花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大力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使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增多,侵占青花瓷公司市场份额,给公司及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答辩认为,我店里卖出去的酒,叫大青花,但是原告起诉的侵权酒叫青花瓷,公证书所附照片上也是青花瓷。
我店里卖的酒,出具的票据不会出错,票据和酒是一致的。
因此原告诉称我店出售青花瓷酒是不实的。
原告青花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和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注册商标所有权及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4、关于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5、原告工作人员公证购买案涉商品过程的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的票据80元。
7、公证费票据600元。
8、律师费用说明,说明维权案件中律师费用按每个1000元标准收取。
9、调查取证费用说明,说明维权案件中调查取证费用按每个1000元标准收取。
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拥有“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是无误的。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我店门头照片无误,小票也是我店出具的,但是酒的照片有误。
对原告出示的维权费用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其收到诉状后自行拍摄的店内“大青花”酒盒和八张照片(证据10),酒盒上面有厂家名称和地址,用以证明在原告公证购买的那个时间段,出售给原告的酒是“大青花”,而非公证书所称的“青花瓷”。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是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拍摄,而本案的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7年的9月21日,故其所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取证时被告的店内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到在涉案的“青花瓷”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以及瓶身上标有字体较小的“大青花”字样。
公证书的主文中已经明确叙述到涉案商品在被告店中被简称为大青花。
因此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9月21日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公证书中描述以及照片中的商品,被告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均是原件,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荣誉证书的评选机关,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关于证据8、9,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票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本案中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且前期进行调查取证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予以确认。
双方证据上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主张店内出售的为侵权的“青花瓷”酒,被告主张店内出售的为不涉侵权的“大青花”酒。
原告的证据系公证文书,形式上的效力高于被告提供的照片。
该公证文书没有回避涉嫌侵权酒的名称问题,从公证文书所附的照片看,案涉被控侵权的白酒在酒盒和酒瓶的显著位置以较大的字体标示了青花瓷字样,同时在酒盒的中间位置以较小的字体标示了大青花字样。
因此,原告将该款酒称为侵权的青花瓷白酒,被告将该款酒称为大青花酒,属于各自将该款酒一个方面的特征加以突出强调,作出的不同表述,实则为同款白酒。
被告提供的照片和酒盒实物系其收到本案诉状之后,所准备的证据,不足以与原告的公证文书的效力相对抗。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青花瓷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精浓汁、酒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精浓汁、白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多年来一直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取得了部分荣誉。
2017年9月21日,申请人青花瓷公司委托徐东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马某,4工作人员高凤捷随同徐东亮来到位于宿迁市××镇的“大润发”(国家电网沂涛供电营业厅附近),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沭阳县沂涛镇继奋淮安大润发商贸加盟店”。
徐东亮在公证员马某,4工作人员高凤捷的监督下在该超市购买标有“青花瓷”、“江苏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58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票据显示“前台销售票据”时间为“9.2115:56”,“商品简称”为“大青花”)。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徐东亮保管。
2017年9月30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667号公证书。
拆开封存包装后,内有盒装白酒一瓶,以及印有“大润发”字样的购物袋1只。
涉案的商品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即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以及瓶身、瓶颈的显著位置均以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的使用。
其中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青花瓷商标相比,均为汉字,除字体形状、排列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相同,字义相同。
在汉语的语境中,对于标注字样的呼叫方式为青花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原告认为二者视觉上无差别,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相同。
标注的厂家为江苏泽河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该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即该企业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涉案的商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戚继奋,注册时的名称为“沭阳县沂涛镇继奋淮安大润发商贸加盟店”,于2018年3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涉案“青花瓷”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白酒在包装盒、瓶身、瓶颈位置使用了“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青花瓷”商标在字音、字形、字体方面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其有关联,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存在侵犯青花瓷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青花瓷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青花瓷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原告青花瓷公司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青花瓷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蔡秋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