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72号 原告: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C座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916319。
法定代表人:崔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台县仙寓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仙寓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667933722L。
法定代表人:王益玉,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石台县仙寓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寓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仙寓公司支付合同款1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及8月20日,信达公司、仙寓公司签订两份《委托申请商标注册协议书》,约定仙寓公司委托信达公司申请注册55件商标,按每件商标2000元支付费用。
信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仙寓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110000万元。
仙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仙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8日,信达公司与仙寓公司签订《委托申请商标注册协议书》一份,仙寓公司委托信达公司申请“奇峰”商标29件,费用合计58000元。
同年8月20日,信达公司与仙寓公司又签订《委托申请商标注册协议书》一份,仙寓公司委托信达公司申请“极草”等商标26件,费用合计52000元。
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代为申请注册商标的义务。
2016年1月16日,仙寓公司确认上述55件商标申请注册费用共计110000元尚未支付。
2018年11月,信达公司向仙寓公司再次致函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与仙寓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申请商标注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信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仙寓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费用,故信达公司要求仙寓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11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台县仙寓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石台县仙寓板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箭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梦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