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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沭阳县陇集镇吴庭华门市、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3民初587号
案件名称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沭阳县陇集镇吴庭华门市、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陇集镇吴庭华门市;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587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孙兆,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陇集镇吴庭华门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中学附近吴家购物广场)。

经营者:吴庭华,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告: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蔡巷村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沭阳县陇集镇吴庭华门市(下称吴庭华门市)、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恒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被告吴庭华门市的经营者吴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原告恒顺公司申请追加恒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被告恒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开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庭华门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恒顺、飞龙图形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36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3年2月5日,系“中华老字号”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粮食制品等,产品畅销全国和世界多个国家,获得国家多项荣誉和称号。

“恒顺”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核准注册取得第3905733号“恒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恒顺商标在专业烹饪领域及广大普通消费者心中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目前,市场上销售假冒恒顺商标的商品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誉。

2018年5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吴庭华门市销售的调料上突出使用了“恒顺”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该调味料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系恒庆公司。

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吴庭华门市答辩称,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从其处购买,如果原告所述属实,愿意调解解决本案。

恒庆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1、原告在江浙沪提起了多起类似本案的诉讼,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

但涉案产品与其他案件存在区别,涉案产品灌装瓶瓶颈的“恒顺”浮雕文字已经被包装装潢完全遮盖,外观上看不见浮雕文字。

2、涉案产品不会与原告的产品构成混淆。

首先,从瓶身中间张贴的瓶贴正视图来看,原告产品上标注“恒顺”文字,我方标注的是“镇江特产”,主视图的颜色也不一样,且我方还在瓶贴上标明了我方的企业名称;

其次,我方已经用瓶贴完全遮挡了瓶颈部分的“恒顺”浮雕文字,相关公众无法看到该文字。

再次,瓶底部分的图标并非显著部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并不会关注瓶底,不会造成混淆。

3、如果本案认定构成侵权,因涉案产品在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且被告在2016年之后已经停止使用涉案玻璃瓶,说明原告侵权情节轻微,参考江苏省其他法院的判决数额,本案应当尽量降低赔偿数额。

原告恒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注册号为1594782号的恒顺商标证、续展、转让证明等,证明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情况。

2、第1554383号注册商标证及转让续展和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554383号飞龙图形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情况。

3、(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305号公证书,证明恒顺公司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于2011年11月1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8)宿证民内字第2649号公证书及购买实物和原告生产的正品恒顺香醋一瓶,证明被告吴庭华门市销售了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5、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6、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用。

被告吴庭华门市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是否系其销售。

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协议还约定了风险代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合法,由于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该费用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被告恒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公证书未能够明确说明该份证据的来源,同时,驰名商标是一个事实状态,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商标至今仍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4予以认可。

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可以证实原告为其主张的相关商标的所有人及相关商标情况。

证据3可以证实恒顺商标曾在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本案是否驰名原告未提出诉请,也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

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及涉案产品和原告生产正品的具体情况。

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维护权利,需要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确定。

被告吴庭华门市未提供证据。

被告恒庆公司未提供证据,但提供了类似案件的相关判决供法庭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683号民事判决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恒顺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的生产、销售等。

2000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恒顺公司取得第15947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酱油、醋、调味酱、调味品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01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恒顺公司取得第15543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醋、调味酱油、酱油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368号《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泰州市泰之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宇于2018年5月7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下称宿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5月14日,宿迁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和翟建宇到达沭阳县陇集中学附近的陇集老字号“吴家购物广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翟建宇在该购物广场购买了瓶身上有“恒顺”字样、外包装标有“镇江优醋”醋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翟建宇将所购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宿迁公证处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翟建宇所购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商品封存,并将密封好的商品和票据交由翟建宇保管。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5月25日,宿迁公证处出具(2018)宿证民内字第264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质证,被控产品名称为“镇江优醋”,其灌装容器为玻璃瓶,玻璃瓶体瓶颈正、背部各有一处浮雕型的“恒顺”文字,瓶底有浮雕型“飞龙图案”及“恒顺文字”,并在该标识右下角标有,上述浮雕型文字、图标均为直接烤印在玻璃瓶上而无法从瓶体剥离,其中“恒顺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恒顺”文字相比较,基本相同。

“飞龙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基本相同。

被控产品在瓶体中间有较大的彩色瓶贴,瓶贴中间上半部分标有“镇江特产”文字,下部有红底金字并有灯笼形线条环绕的“镇江优香”文字,文字右上角标有“新包装”文字。

在“镇江特产:左侧标有“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在瓶贴右侧标有较小的“庆”商标,下面有镇江市知名商标字样。

在瓶颈部分有瓶贴,瓶贴正面上部标注“镇江市著名商标”,该文字下方为较大字体的“新装上市”文字,从庭审提供的实物来看,该瓶贴已经脱胶,可以上、下移动,移动之后会露出了瓶颈部分被遮蔽的“恒顺”文字。

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还以沭阳县张圩乡欧特福百货经营部、恒庆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案号(2018)苏13民初593号],所诉讼的实物情况与本案基本一致。

吴庭华门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庭华,注册日期2006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首饰、日用杂货等。

恒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亮,成立日期1996年5月9日,注册资本131.4万元,经营范围为酱油、醋、酱菜、糯米酒加工、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恒顺公司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核心要点在于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和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进而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被诉产品和原告提供的正品实物,可以判定涉案产品使用的玻璃瓶系回收原告产品的玻璃瓶。

虽然回收使用玻璃瓶符合国家环保政策的倾向,但并不意味着使用他人回收玻璃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以此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回收使用他人玻璃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不损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进行合理使用才不构成侵权,否则,单独使用回收玻璃瓶的行为并不能成为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

被告恒庆公司在使用该回收玻璃瓶的过程中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商标遮蔽措施,如在瓶颈部分张贴圆形标贴,覆盖了瓶颈正、背面的“恒顺”浮雕文字,但本院认为,被告恒庆公司采取的措施没有达到合理的程度,其在本案的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恒庆公司采取的遮蔽行为不彻底。

首先,虽然恒庆公司在瓶颈部分使用了彩色瓶贴,但该彩色瓶贴粘贴不牢固,容易与瓶身脱离而暴露瓶贴底部的“恒顺”文字。

其次,恒庆公司并未对瓶体底部的商标采取措施,该产品的购买者可以直接看到该标识。

恒庆公司辩称,没有人购买涉案产品时会查看瓶底,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无法排除有的公众在购买产品时出于各种原因查看瓶底的可能性。

2、恒庆公司在其张贴的标识上的相关内容,不能切断涉案产品和原告商标的联系。

涉案“恒顺”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恒庆公司在涉案颈部瓶贴上标注的文字为“镇江市知名商标、新装上市”,在瓶体正面瓶贴上标注“镇江特产、镇江优醋”,并注明“新包装”,上述标注的内容显示商品产地均为原告公司所在地镇江市,不能将涉案产品与原告相区分,新装上市的内容更容易让相关公众和原告的产品产生联想而不是与原告的产品相区分。

恒庆公司虽然在瓶贴上也使用了其商标和企业名称,但图案、字体均较小,相关公众难以据此对原、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区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恒顺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吴庭华门市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恒庆公司处购进,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同时,吴庭华门市主观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其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恒庆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恒顺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恒庆公司应赔偿恒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恒庆公司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

3、相关案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产品的价值;

4、恒顺公司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

考虑到原告同时提起了两个诉讼案件,案件产品基本相同,且均由被告恒庆公司生产,故本院将恒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在原告提起诉讼的另一起案件中不再判决恒庆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沭阳县陇集镇吴庭华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890元(原告预交14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周栋才 人民陪审员  单兰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王 秀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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