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初158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霸州市城区报喜鸟服装店,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中心市场南头。
经营者:郭文斋。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城区报喜鸟服装店(以下简称报喜鸟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罐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报喜鸟服装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罐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专注于中国高端茶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首创了“”“小罐茶”系列产品,并拥有“小罐茶”系列商标,其产品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小罐茶公司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思维、体验经济下诞生的一家现代茶商。
“”“小罐茶”基于创新理念,坚持原产地特级原料、坚持以传统工艺制作,采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包装,是新技术与制茶传统工艺结合的典范,产品一上市就收到了消费者的热烈追捧和广泛欢迎。
首先,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取得了注册商标“小罐茶”,商标注册号为第20426843号,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
原告对以上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原告自2014年问世起至今,原告一直持续使用其“小罐茶”相关注册商标及对应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上述名称、包装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小罐茶优质产品的重要标志之一。
(1)在获得荣誉上,“”“小罐茶”产品自推广以来,先后斩获了中国设计红星奖、《罗博报告》2016年度“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及2017年度“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京东2017最具创新奖等多项业界大奖,亮相于杭州国际茶博会、“全球外交官中国文化之夜”、“杨澜私享下午茶”、2018年与陈乔恩举行新茶发布会等多项活动,受到了央视和各大媒体的大量报道与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小罐茶”名称在茶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2)在宣传推广上,自“”“小罐茶”系列产品推出以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斥巨资在央视、各地方卫视、各大纸媒、互联网新媒体等全国主流媒体平台上大量、持续投放“”“小罐茶”系列产品的广告,原告2016年至2017年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超过2800万人民币,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2017年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将近9000万人民币。
(3)在销售市场上,原告不仅精心运营了“小罐茶”官方在线商店(××)、“小罐茶”天猫旗舰店、“小罐茶”京东旗舰店等多个线上销售渠道,而且自2015年开始大力发展了覆盖全国范围的大批线下经销商,经销商覆盖华北、华南、西南、华东、华中、西北地区的30个省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枣庄、上海、广西、合肥、蚌埠、黄山、芜湖、咸阳、延安、四川、海口、三亚、深圳等地,其小罐茶零售店,截止2018年12月已建设了620余家。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加大了混淆的可能性。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原告方委托人于2018年6月28日在位于河北省霸州市的报喜鸟专卖店内,购买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
同时,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被告在突出使用“小罐茶”作为商标名称使用,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小罐茶”构成相同的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不可避免的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其系“小罐茶”产品、或与“小罐茶”产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进行误认和消费。
此外,由于“小罐茶”产品比较精致而侵权产品稍显低档,消费很容易认为侵权产品是“小罐茶”的低端品牌。
侵权产品大量流入市场,必然会影响原告“小罐茶”产品的市场份额;
更为严重的是,如消费者因购买侵权产品而误认为“小罐茶”产品质量较差,则会极大的影响原告“小罐茶”产品的市场声誉。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并为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调查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原告推出的“”“小罐茶”系列产品在茶叶领域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已形成了极大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作为服装行业的经营者,却跨行业销售茶叶产品,在此情形下,被告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罐茶”相同的商标“小罐茶”,明显具有挤占原告市场份额、攀附原告商誉、混淆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恶意。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前期调查和取证,支出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对原告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立即停止生产小罐茶产品的行为。
报喜鸟服装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8年6月,答辩人的员工突发奇想:为回馈熟客,从市面上购买小的茶叶罐并装上各种品类茶叶,以“免费”的形式赠送给熟客人。
因答辩人员工多为高中毕业的年轻人且从事服装销售行业,对茶品行业毫无了解,只是单纯的感觉“茶叶”装在小罐里,所以在赠品上写了“小罐茶”三个字。
整个过程中,员工是不知道“小罐茶”是存在注册商标的,也从未使用“小罐茶®”字样。
据答辩人员工回忆:2018年6月28日,来了一名奇怪的顾客,他不买店内的衣服,非要买标有“小罐茶”的赠品。
店内员工也多次向其解释,这些小罐茶叶是员工自治并免费赠送熟客的,为“非卖品”,但该顾客却执意要买该赠品。
因该赠品不能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店员仅收取了制作成本后便将赠品交付顾客。
如果当时有公证人员某现场公证的话,法官可以向公证人员证实上述情况。
店员之所以对这个事情印象深刻,是感觉这种回馈方式反而转移了挑选服装的注意力,因此其仅制作了这一个标有“小罐茶”的小罐茶叶后,再也没有制作和赠送过。
答辩人的服装销售人员,对茶品毫无了解。
其仅是感觉茶叶装在小罐里,才使用了“小罐茶”的三个字。
该“小罐茶”三字并无作为商标使用的本意,仅是对“茶叶放置载体”的一种简要说明。
另外,答辩人店员制作的小罐茶叶并不无作为商品进行销售的主观意愿,被答辩人死缠烂打、强行购实,答辩人店员无奈之下才仅收取制作成本后将小罐茶叶交付被答辩人。
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仅做了一件赠品,且这件赠品也未作为商品进行交易。
上述足以体现答辩入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
答辩人的店员制作这种小礼物(小罐茶叶)是要赠送给熟客的,被答辩人死缠烂打、强行购买,实际上是一种诱导性购买行为。
被答辩人为了“制造”答辩人将小礼物(小罐茶叶)销售的“事实”,明知道该小礼物(小罐茶叶)为非卖品的情况下,以“喜欢这种小礼物’、“就想得到小礼物”的方式,强行购买。
购买后被答辩还非要让店员出具收据,因答辩人本身只是销售服装的,根本没有销售非卖品的收据,无奈之下在销售服装的单据上手写了一个收据。
上述情况说明:1.被答辩人强行购实非卖品。
被答辩人是在“制造”商标侵权“事实”,实际上这种“事实’是引诱性购买而产生,实际上根本不存在:2.答辩人一直是抗拒销售小罐茶叶的非卖品。
3.小罐茶叶未作为商品进行销售。
因为店员认为小罐茶叶为赠品,仅收取了制作成本费,并未收取其他费用,毫无营利之目的。
答辩人的店员仅制作了一件小罐茶叶的赠品,在还没有赠送熟客的情况下便被被答辩人“买”走。
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件小罐茶叶的赠品留入他人之手。
而答辩人的店员按照制作成本转让小罐茶叶于被答辩人,也未赚取被答辩人利润,因此,无论从答辩人对商标造成的损失上讲,还是从被答辩人维权成本上讲,被答辩人均无损失。
被答辩人在这个事件中,诱导性购买,自身亦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
综上,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诱导性购买涉案标的,答辩人自始至终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
故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584号公证书,证明小罐茶的商标注册证,证号是第20426843,服务类别是第30类,注册有效期是2017年8月14日至2027午8月l3日。
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而且商标属于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5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是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证据三:封存的商品实物,现场开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人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018年6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北省霸州市的报喜鸟专卖店,购买了茶叶一盒,取得金额显示为398元的收据一张(收据编号:0007233),收据显示“商户名称:报喜鸟专卖店”。
2018年7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4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有小罐茶字样,有报喜鸟的标识,无产地和生产制造商等商品信息,打开包装盒,内存有小罐茶圆状茶的盒子,分别具名为大红袍、小种、金骏眉、毛尖、龙井共五小罐茶。
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中包含维权合理费用,购买产品费398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但公证费和律师费未提交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小罐茶公司是否享有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报喜鸟服装店是否侵犯原告小罐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报喜鸟服装店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小罐茶公司取得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报喜鸟服装店在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突出且以较大字体标注“小罐茶”字样,极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该涉案侵权产品标识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报喜鸟服装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为长方体硬盒纸包装,包装盒的正面使用了较大字体标注“小罐茶”字样。
经对比,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426843号文字商标不存在任何视觉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204268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可以认定,被告报喜鸟服装店未经原告小罐茶公司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小罐茶公司第204268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报喜鸟服装店辩称,其无主观侵权的故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规定,除在认定提供便利条件者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时要求其具有侵权故意的主观意图外,对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
故被告报喜鸟服装店的抗辩不影响被告报喜鸟服装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被告报喜鸟服装店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报喜鸟服装店自已制作,被告报喜鸟服装店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针织品,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制作、销售茶叶产品。
基于原告小罐茶公司小罐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报喜鸟服装店跨经营范围制作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小罐茶公司小罐茶系列产品知名度的故意,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报喜鸟服装店与原告小罐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小罐茶产品知名度的恶意。
关于第三个焦点。
被告报喜鸟服装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小罐茶公司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的规定,原告小罐茶公司要求被告报喜鸟服装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小罐茶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原告小罐茶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报喜鸟服装店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小罐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报喜鸟服装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小罐茶公司因此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报喜鸟服装店赔偿原告小罐茶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城区报喜鸟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霸州市城区报喜鸟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霸州市城区报喜鸟服装店负担50元,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