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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兆彬、梁亦坤、张裕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204刑初212号
案件名称林兆彬、梁亦坤、张裕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兆彬;梁亦坤;张裕基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裕基,曾用名张佐基,绰号“皮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70,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队。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传唤,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国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兆彬,曾用名林伟彬,男,1989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77,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传唤,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凤娜,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亦坤,曾用名梁二姬,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35,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传唤,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裕基、林兆彬、梁亦坤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张裕基、林兆彬、梁亦坤没有辩护人,本院去函肇庆市高要区法律援助处为被告人张裕基、林兆彬、梁亦坤指定辩护律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裕基、林兆彬、梁亦坤,以及指定辩护人朱国民、梁凤娜、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张裕基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壳牌国际股份公司、嘉实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为获取非法收益,聘请被告人林兆彬、梁亦坤、张杰锋(在逃)等人,在其租赁了位于肇庆市高要区*********县道边附近无名厂房、高要区南岸街道科德村南山塘的铁棚4-6卡厂房处,通过贴标、喷码等加工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机油罐并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约人民币610299元。

2020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上述2处厂房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张裕基、林兆彬、梁亦坤持有的华为荣耀8X手机1台、粤H*****蓝色厢式货车1辆、车匙1条、条码喷码机1套、标识“嘉实多”1L机油瓶子3700个、标识“嘉实多”4L机油瓶子4570个、标识“嘉实多”机油瓶盖11000个、标识“嘉实多”贴纸标贴3000个、标识“美孚”1L机油瓶子2300个、标识“美孚”4L机油瓶子3200个、标识“美孚”机油瓶盖300个、标识“壳牌”4L机油瓶子7000个、标识“壳牌”机油瓶盖1000个、标识“壳牌”机油纸箱450个、标识“嘉实多”1L机油瓶子1000个、标识“嘉实多”4L机油瓶子1600个、标识“嘉实多”机油瓶盖3000个、标识“嘉实多”机油纸箱1100个、标识“嘉实多”贴纸标贴10000个、标识“美孚”1L机油瓶子1360个、标识“美孚”4L机油瓶子1100个、标识“美孚”机油瓶盖10000个、标识“美孚”机油纸箱1200个、标识“美孚”贴纸标贴14600个、标识“壳牌”4L机油瓶子1120个、标识“壳牌”机油瓶盖5000个、标识“壳牌”机油纸箱1000个、标识“壳牌”贴纸标贴250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裕基、林兆彬、梁亦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条码喷码机1套、标识“嘉实多”1L机油瓶子3700个、标识“嘉实多”4L机油瓶子4570个、标识“嘉实多”机油瓶盖11000个、标识“嘉实多”贴纸标贴3000个、标识“美孚”1L机油瓶子2300个、标识“美孚”4L机油瓶子3200个、标识“美孚”机油瓶盖300个、标识“壳牌”4L机油瓶子7000个、标识“壳牌”机油瓶盖1000个、标识“壳牌”机油纸箱450个、标识“嘉实多”1L机油瓶子1000个、标识“嘉实多”4L机油瓶子1600个、标识“嘉实多”机油瓶盖3000个、标识“嘉实多”机油纸箱1100个、标识“嘉实多”贴纸标贴10000个、标识“美孚”1L机油瓶子1360个、标识“美孚”4L机油瓶子1100个、标识“美孚”机油瓶盖10000个、标识“美孚”机油纸箱1200个、标识“美孚”贴纸标贴14600个、标识“壳牌”4L机油瓶子1120个、标识“壳牌”机油瓶盖5000个、标识“壳牌”机油纸箱1000个、标识“壳牌”贴纸标贴2500个,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铁棚租赁合同,收租记录截图,张裕基微信涉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据情况表,微信截图,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档案登记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张某梅的证言,被告人张裕基、林兆彬、梁亦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裕基、林兆彬、梁亦坤结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裕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兆彬、梁亦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裕基、林兆彬、梁亦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亦坤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裕基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兆彬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亦坤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随案移送的华为荣耀8X手机1台、粤H*****蓝色厢式货车1辆、车匙1条、条码喷码机1套、标识“嘉实多”1L机油瓶子3700个、标识“嘉实多”4L机油瓶子4570个、标识“嘉实多”机油瓶盖11000个、标识“嘉实多”贴纸标贴3000个、标识“美孚”1L机油瓶子2300个、标识“美孚”4L机油瓶子3200个、标识“美孚”机油瓶盖300个、标识“壳牌”4L机油瓶子7000个、标识“壳牌”机油瓶盖1000个、标识“壳牌”机油纸箱450个、标识“嘉实多”1L机油瓶子1000个、标识“嘉实多”4L机油瓶子1600个、标识“嘉实多”机油瓶盖3000个、标识“嘉实多”机油纸箱1100个、标识“嘉实多”贴纸标贴10000个、标识“美孚”1L机油瓶子1360个、标识“美孚”4L机油瓶子1100个、标识“美孚”机油瓶盖10000个、标识“美孚”机油纸箱1200个、标识“美孚”贴纸标贴14600个、标识“壳牌”4L机油瓶子1120个、标识“壳牌”机油瓶盖5000个、标识“壳牌”机油纸箱1000个、标识“壳牌”贴纸标贴2500个,属于被告人张裕基、林兆彬、梁亦坤的作案工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和半成品,依法应予以没收;

由于上述物品暂存放在公安机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对于被告人梁亦坤认为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是很大的辩解意见,以及指定辩护人朱国民认为被告人张裕基所犯罪行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裕基、林兆彬、梁亦坤结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

故对被告人梁亦坤和指定辩护人朱国民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指定辩护人朱国民认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裕基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裕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指定辩护人梁凤娜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兆彬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兆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及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是初犯、偶犯,法律意识较为薄弱;

建议对其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

指定辩护人梁剑华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亦坤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梁亦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诚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裕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林兆彬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梁亦坤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和半成品:华为荣耀8X手机1台、粤H*****蓝色厢式货车1辆、车匙1条、条码喷码机1套、标识“嘉实多”1L机油瓶子3700个、标识“嘉实多”4L机油瓶子4570个、标识“嘉实多”机油瓶盖11000个、标识“嘉实多”贴纸标贴3000个、标识“美孚”1L机油瓶子2300个、标识“美孚”4L机油瓶子3200个、标识“美孚”机油瓶盖300个、标识“壳牌”4L机油瓶子7000个、标识“壳牌”机油瓶盖1000个、标识“壳牌”机油纸箱450个、标识“嘉实多”1L机油瓶子1000个、标识“嘉实多”4L机油瓶子1600个、标识“嘉实多”机油瓶盖3000个、标识“嘉实多”机油纸箱1100个、标识“嘉实多”贴纸标贴10000个、标识“美孚”1L机油瓶子1360个、标识“美孚”4L机油瓶子1100个、标识“美孚”机油瓶盖10000个、标识“美孚”机油纸箱1200个、标识“美孚”贴纸标贴14600个、标识“壳牌”4L机油瓶子1120个、标识“壳牌”机油瓶盖5000个、标识“壳牌”机油纸箱1000个、标识“壳牌”贴纸标贴2500个,予以没收;

由于上述物品暂存放在公安机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成人民陪审员  吴伟文人民陪审员  廖瑞银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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