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629号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289号锦城苑A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回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社区工作站煤机厂2栋1楼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香春,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回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香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及第6971496号“老房子;
OLDHOUSE”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老房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灯,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在昆明日报、春城晚报等云南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一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有公证费2000元、公证消费168元、律师费20000元,其他损失赔偿27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149728号“老房子”、第6971496号“老房子;
OLDHOUSE”商标权利人,合法拥有老房子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老房子集团创始于1997年1月23日,创始人为杨樵、王眉潮、创始之初就以“老房子”为店招成立老房子螃蟹酒家开门营业。
1998年4月21日,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主营餐饮、食品生产的策划、管理,餐饮管理人员培训、技术培训等,并以“老房子”为核心打造自己的商标体系。
并依法核准注册了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1998年2月7日起,现已续展至2028年2月6日;
依法核准注册第6971496号“老房子;
OLDHOUSE”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
老房子及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1997年1月23日就开始使用,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每一家老房子店面都上千平方米,装修奢华、现代、已经成为餐饮界的名牌产品。
老房子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老房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业内享有盛名。
“老房子”从最初的一家300平米,30名员工的酒家,经过20年的努力与拓展,老房子已发展成为拥有几十家大中小型,各种定位餐厅和酒店的大型餐饮企业,总产值突破10亿元。
目前直接管理和参与管理的餐厅和酒店,主要分布于成都、深圳、昆明等多个城市,建有30余亩产业基地,企业员工二千多人,获得了“中国餐饮百强”、“中国餐饮名店”等荣誉数百项。
其中,就仅在2016年至2017年间“老房子”就曾获得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服务名牌”等荣誉称号。
不仅如此,期间原告品牌旗下的酒楼也曾获得“外籍人士最爱的成都美食”、“川菜特色名店”和“成都餐饮名店”等美誉。
2015年6月,老房子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因此,“老房子”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直以来,“老房子”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假冒“老房子”的侵权餐饮店。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公然在其经营的餐饮店店招、餐具等标注、使用与原告“老房子”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上述侵权行为现已进行证据保全。
鉴于原告在餐饮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老房子”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老房子”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一)被告使用的“老房子火锅”与原告商标“老房子”明显区别,系文字和图案圆形辣椒构成的图文组合,所经营使用范围仅仅为餐饮方式火锅,与原告申请商标保护范围、餐馆、宴席举办不同,没有侵犯其商标权利。
(二)被告已经于2018年7月就已经完全停止了原告所诉经营场所的经营,企业已经倒闭,原告主张要求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没有意义。
(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0万元,对于被告所经营的一个作坊式的小火锅店而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而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的使用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所经营的面向煤机厂的小火锅店属于政府扶持3万元的小微企业,自成立时间极其短,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被告的餐馆还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受众范围仅仅是煤机厂的部分住户,不属于对公众经营,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
另外,原告也没有在昆明开设任何经营场所或者授权其他人开设使用“老房子”字样的经营场所,被告使用区别于其商标的“老房子火锅”时间短,影响范围较小,根本不可能误导广大消费者,当然也就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被告使用的“老房子”不管从外在表现形式、经营范围等与原告的商标“老房子”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现在被告已经破产停业,拆除了全部门头等的具体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欲证实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三组、证据3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复印件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76036号】,欲证实原告拥有“老房子”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老房子”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第四组、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5】586号文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老房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76037号】;
证据5“老房子”所获荣誉。
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品牌“老房子”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及老房子商标凭借最早及长期使用和高质量餐饮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大小殊荣,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6广告推广合同,《中国国家地理》广告宣传服务协议、活动业务合作协议、广告宣传服务协议、老房子餐饮集团官网开发合同书、宣传付款凭证等,欲证实原告自申请以来一直都在餐饮品牌上使用老房子商标,为提升老房子品牌的知名度投入财力在广告宣传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第六组、证据7消费公证书;
证据8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时间戳证书及说明。
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实体店装修及规模、被告网店销售状况;
第七组、证据9原告维权成本,即公证费发票、民事代理合同,欲证实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组、证据10原告核实被告经营到2019年2月14日未再经营。
第九组、证据11第69714396号商标注册证,欲证实原告系第69714396号商标注册的注册人。
针对答辩观点,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信息;
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4门头标识、店铺照片及网页截图,欲证实原告诉店铺早已经不再营业,没有门头标识等。
被告此前经营是一家狭小火锅店,而原告主要经营的是川菜馆、风格、规格差异较大,不会造成公众误解。
第三组、证据5代理记账合同;
证据6收款收据;
证据7企业年度报告书;
证据8会计报表。
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公司有专业的会计代理记账,店铺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未因门头标识而获得收益,被告公司独立于自然人之外,独立核算。
第四组、证据9截图,欲证实被告店铺2017年曾遭遇火灾,损失惨重,长期歇业,经营十分困难,而后倒闭。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原告主张商标权属的事实。
1998年2月7日,成都华西经济技术文化研究院服装服饰研究所老房子螃蟹酒家获准注册第1149728号“老房子”中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包括:餐馆、备办宴席;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
1999年2月28日,第1149728“老房子”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其后该注册商标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2018年进行了两次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0年10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6971496号“老房子”图形与中文、英文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
茶馆;
酒吧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二)原告及其商标知名度的事实。
原告曾于2002年12月荣获首届中国川菜大赛“中国川菜金奖服务明星企业”、随后该公司荣获了四川省多项荣誉。
另外,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注册号第1149728号先后颁发过第0258号、(2012)复审第010号、(2013)认定第008号、(2016)续展认定第013号等《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商标驰字【2015】58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老房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三)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1、2018年4月8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2018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公证人员高某监督下到达手机地图显示为穿金路721号店招标识为“老房子火锅”的餐厅,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餐厅消费,消费后取得微信交易记录一张、盖有“昆明回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37235877)。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随后制作在场人均签字的《工作记录》一份,并对该店的外部标识、内部环境、菜谱详情等进行拍照。
该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的照片拍摄记载:(1)地图显示地址穿金路721号地图上写明“老房子火锅”;
(2)被告经营地址窗子上方挂有“老房子火锅正常营业”牌子;
(3)被告印制的菜单、餐桌上宣传单均写明“老房子火锅”。
另外,被告在百度糯米、美团上载明该公司为“老房子火锅”等中文字样。
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事实发生在上述证据保全公证书所记录照片、百度糯米、美团及地图上。
2、经当庭比对,被告经营地址窗子上方悬挂牌子、被告印制的菜单、纸巾盒、百度糯米、美团及手机地图标注等使用“老房子”中文文字与原告第1149728号商标相比,两者在“老房子”字体上有细微差别,就整体而言两者相同程度高,构成了近似。
被告经营地址窗子上方悬挂牌子、被告印制的菜单、纸巾盒、百度糯米、美团及手机地图标注等使用“老房子”中文文字与原告第6971496号注册商标比较后,除了被告所使用“老房子”中文字样和读音相同以外,与原告第6971496号图形与中文、英文文字组合注册商标差别大,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申请获得第1149728号“老房子”中文字样注册商标、第6971496号“老房子”图形与中文、英文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获得了“老房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1149728号“老房子”中文文字注册商标、第6971496号“老房子”图形与中文、英文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控侵权行为在第1149728号注册商标“老房子”的注册类别为第42类核定服务的项目内,应当属于相同服务,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的第1149728号注册商标“老房子”专用权。
而原告第6971496号注册商标“老房子”图形与中文、英文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与被告被控侵权标识存在明显区别,相同程度不高,不构成近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害第6971496号商标专用权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1497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请求,是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除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和收取侵权证据费用人民币168元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证明外,原告未就被告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昆明日报、春城晚报等云南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一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消除影响,因此原告对消除什么样的影响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产生何种影响,缺乏事实依据,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利受侵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赔礼道歉不属于商标权侵害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回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49728号注册商标“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昆明回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昆明回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