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初352号 原告:山东志同道合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营里镇道口工业园南环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金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娇,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宝,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德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海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志同道合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德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志同道合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山东志同道合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