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94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兄弟购物超市,经营场所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通惠路。
经营者:张锦红,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杨庙乡孔楼行政村周庄。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兄弟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兄弟超市)(经营者:张锦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兄弟超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畅销世界各地。
保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0065566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对“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床单,涉嫌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兄弟超市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营状态和基本情况。
证据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5.(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证据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证据7.(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来源于山东省莱西公证处,是对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涉案商标变更等情况的公证。
证明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证据8.(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1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9.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
ScottRosenbaum为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浴罩、无纺布、毡等。
该图形商标是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大嘴猴头图案,主要特征如下:一张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鼻孔为两个实心圆,大嘴猴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
该商标指定颜色,头部及耳朵轮廓、眼睛、鼻孔为黑色,嘴唇为红色,脸部及耳朵的填充部分为肉色。
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13782135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宏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
申请公证;
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确认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馆的认证。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就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事项,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某手书签名证明,并加盖有转递专用章。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起诉、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对涉案侵犯paulfrank品牌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事项,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7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刘某来到位于中牟县白沙镇白沙通惠路幼儿园旁侧的“兄弟购物白沙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购买了床上用品一套,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有“兄弟购物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所挂证照有“郑东新区白沙镇兄弟购物超市”字样。
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床上用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对床上用品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1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为床上用品床单,上面印有一卡通猴头图案,头部的上半部分用线条勾画而成,下半部分为一扁平形的嘴巴,大而突出,且明显宽于上半部分;
头的两侧各有一只半圆形的耳朵,脸部下半部分,脸上有两只呈竖状的黑色椭圆形眼睛,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为鼻孔。
另查明:1.郑东新区白沙镇兄弟购物超市,2017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该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兄弟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床单与涉案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床单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告兄弟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床单上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两者的整体部分和主体部分均相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兄弟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床单侵犯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兄弟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兄弟超市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兄弟购物超市(经营者张锦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兄弟购物超市(经营者张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兄弟购物超市(经营者张锦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