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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青州世纪迪勒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119号之一
案件名称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青州世纪迪勒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青州世纪迪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1119号之一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尔曼道**(OneBowermanDrive,Beaverton,Oregon,97005,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BernerWillianE,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世纪迪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北环路309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陈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被告青州世纪迪勒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诉称,耐克是全球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KOBE”“”“”等商标在中国注册并广泛使用于服装等商品,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天猫“世纪迪勒旗舰店”销售使用“”等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4月,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的声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州世纪迪勒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本案确属被告侵权,那么本案的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青州市,因知识产权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商标侵权案件由于附着了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并在其天猫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参照前述规定,原告可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在收货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住所地在潍坊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系被告住所地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故本案应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州世纪迪勒服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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