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99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卜松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中靳,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优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外环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甲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中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忆华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忆华商行)、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欧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优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
被告宁波欧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宁波欧派公司更名为宁波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
2019年4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忆华商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立达公司、优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中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达公司、优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宁波欧派”、“www.欧派厨卫.cc”等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
2.判令被告立达公司、优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是“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
原告经数十年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成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
“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在消费者中有着极高的影响力,公众心目中“欧派”早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也已成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且“欧派”属于知名企业的简称。
2017年8月,经原告调查发现,忆华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标有“有家有爱宁波欧派”、“www.欧派厨卫.cc”、“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佛山市顺德区优王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并在店面产品展柜上多处使用“欧派厨卫”字样。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攀附原告“欧派”品牌的美誉,擅自生产、销售涉案吸油烟机、燃气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宁波欧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
被告立达公司、优王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确认涉案产品(吸油烟机、燃气灶)是由优王公司生产,由原宁波欧派公司监制、销售,涉案产品是原宁波欧派公司委托优王公司加工生产,相关标识是原宁波欧派公司要求优王公司贴上去的,产品上的商标OPPUBLN是原宁波欧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卜中靳注册的;
2.“www.欧派厨卫.cc”是通过正规渠道申请购买注册的,“有家、有爱、宁波欧派”中强调的是宁波欧派公司,缩写成宁波欧派,不构成侵权,在产品、包装、附件和广告上使用上述标识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且现已停止原告所诉称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3.两被告经营困难、规模较小,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合理。
原告欧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派公司系第1137521号“欧派”、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燃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饮料冷却设备、电热水瓶、制冷容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有限期至2027年6月6日。
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曾获得多项荣誉。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还获得“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
原告第4378572号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2016年5月,经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
经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的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原告为宣传其产品,聘请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的代言人,并先后在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栏目,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CCTV新闻频道《东方时空》、《国际时讯》、《新闻周刊》、《世界周刊》等投放广告。
另,原告通过临川晚报、珠海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橱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平面媒体宣传“欧派”品牌,并多处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
2017年9月3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河南省××××镇华南城建材区6B1-324的“飞科厨卫”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该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上均标有“OPPUBLN有家有爱宁波欧派”字样)及标有“宁波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一台(该热水器面板、说明书及防伪保修卡上均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热水器面板上还标有“有家有爱宁波欧派”字样)。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0001288的《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其上并无公司盖章)一张及印有“王伟”字样的名片一张。
王守贞对店铺内、外景、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30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8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王守贞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浏览“www.oppubln.com”网站,网页内容如下:1.该网站首页显示为“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
2.“联系方式”中显示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区新有东路16号D座;
3.“关于我们”中显示宁波欧派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厨卫电器的研发设计、代工生产营销企业,公司位于佛山××新区,拥有专业从事家电行业一线品牌多年的精英营销团队和专业的高效运营团队,所有产品都由家电、家居行业规模知名的制造企业生产,部分机型款式由公司独家买断生产。
另登陆阿里云查询“www.oppubln.com”域名的注册信息,可见域名所有者为“NingboOptimaElectricCo,Ltd”。
2017年11月1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2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两个商标。
两被告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吸油烟机、燃气灶是由优王公司生产,由原宁波欧派公司监制、销售,涉案吸油烟机、燃气灶是原宁波欧派公司委托优王公司加工,相关标识是原宁波欧派公司要求优王公司贴上去的,产品上的商标OPPUBLN是卜中靳注册的。
当场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在吸油烟机外包装盒上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并标有网址“www.欧派厨卫.cc”;
在产品上标有“有家、有爱、宁波欧派”(“欧派”两字较大且字体不同)、“www.欧派厨卫.cc”,在能效标识上标明生产者名称“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
在说明书上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商:佛山市顺德区优王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外环路103号D座厂房”、“网址:www.欧派厨卫.ccwww.oppubln.com”;
在防伪保修卡上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区新有东路16号D座”、“网址:www.欧派厨卫.ccwww.oppubln.com”字样和三种查询方式;
在防伪合格证上面标有“www.欧派厨卫.cc”、“生产日期2017年8月26日”字样和三种查询方式。
在燃气灶外包装盒上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优王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外环路103号D座厂房”、“网址:www.欧派厨卫.ccwww.oppubln.com”;
在面板上标有“有家、有爱、宁波欧派”(“欧派”两字较大且字体不同)、“www.欧派厨卫.cc”,在能效标识上标有生产者名称“佛山市顺德区优王电器有限公司”;
在说明书上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商:佛山市顺德区优王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外环路103号D座厂房”、“网址:www.欧派厨卫.ccwww.oppubln.com”;
在防伪保修卡上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区新有东路16号D座”、“网址:www.欧派厨卫.ccwww.oppubln.com”字样和三种查询方式;
在防伪合格证上标有网址“www.欧派厨卫.cc”、“生产日期:2017年8月16日”字样和三种查询方式。
另查明,立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名称为宁波欧派公司,2019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原法定代表人为卜中靳,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日用品、厨卫用品、厨具、五金产品、服装、纸制品、包装材料、通讯设备、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灯饰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优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用电器、厨卫洁具、五金制品、玻璃制品、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燃气热水器、燃气灶。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和产品购买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37521号“欧派”、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诉权。
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一、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1137521号“欧派”、第4378572号“欧派”两个注册商标,并主张两被告在外包装盒上和产品本身及说明书等上标有“有家、有爱、宁波欧派”、“www.欧派厨卫.cc”的行为,系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辩称其系合理使用企业字号和网站域名。
本院认为,原告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其中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气灶,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而被诉侵权商品系吸油烟机、燃气灶,是相同类别的商品。
本院注意到,原告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均远早于立达公司的成立时间。
欧派作为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为“有家、有爱、宁波欧派”、“www.欧派厨卫.cc”,其主要识别部分“欧派”字样与原告两涉案商标相比,读音、含义相同,从普通消费者的阅读习惯和呼叫习惯出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
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实物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立达公司、优王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涉案吸油烟机、燃气灶的行为,立达公司还实施了销售涉案吸油烟机、燃气灶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优王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吸油烟机、燃气灶的行为。
本院认为,立达公司、优王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立达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立达公司(原宁波欧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两被告在外包装盒上和产品本身及说明书等上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注意到,原告自1994年成立以来,持续使用“欧派”字号,获得了多项荣誉,并在多个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其“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立达公司(原宁波欧派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远远晚于原告企业成立时间,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且两被告在其共同生产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的外包装盒、产品本身及说明书上标注“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立达公司、优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宁波欧派”、“www.欧派厨卫.cc”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优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宁波欧派”、“www.欧派厨卫.cc”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的诉讼请求,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优王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吸油烟机、燃气灶的行为,本院仅对停止生产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宁波欧派”、“www.欧派厨卫.cc”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企业字号和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两被告企业注册时间,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理应知晓,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
两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关联、通力合作,在主观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共同的追求,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誉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立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宁波欧派”、“www.欧派厨卫.cc”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优王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标有“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宁波欧派”、“www.欧派厨卫.cc”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
三、被告宁波立达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优王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宁波欧派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优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龚静 书记员史阳艳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地区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