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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820号
案件名称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820号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华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褚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敏,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与被告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被告栋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乔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费8万元在本院受理的(2019)鲁01民初819号至825号共七件案件中予以均分,并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教学仪器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名称为“液压轧制冲压实训台”(专利号ZL201330074316.1)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产品受到广大客户好评,并给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制造销售的设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栋梁公司辩称,1.原告的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被告实施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被告已经于2016年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其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已接近三年,该证据保全已失去法律效力;

3.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并属于重复诉讼;

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律师费均缺乏依据,且本案系多个专利,用同一产品,存在重复计算损失的问题。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被告提交了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作出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7042号公证书。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摘要中的日期并非百度快照时间,其链接的相关网页也没有任何发布时间信息,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1日,原告天煌公司就“液压轧制冲压实训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3年7月10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74316.1。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供学校教学之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2018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8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原告天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11月15日、11月28日作出(2016)鲁01证保57、58、64、65、66、67、68、69号民事裁定书,对济南市历城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新泰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宁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枣庄市薛城区职业中专、滨州市技师学院、聊城市技师学院、日照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日照市农业学校使用的涉嫌侵权的“一种模块化液压与气动教学装置”的相关证据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工作人员至上述学校以拍照、视频等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学校共采购被告制造、销售的“工业双泵液压工作站”教学装置10台,型号为DLYY-ZHSX01。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限于被告制造、销售的该10台涉案产品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该涉案产品与原告共涉及1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6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原告根据涉及的专利权的不同分别起诉被告,包括本案在内共计7件案件均被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产品为涉案产品中的“液压轧制冲压实训台”部分,将本院保全的产品照片、视频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3.被告栋梁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8日,注册资本3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教学仪器设备、教学系统、实验室设备等的研发生产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民事裁定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煌公司的名称为“液压轧制冲压实训台”(专利号ZL201330074316.1)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原告在本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三十日之后起诉,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仅为保全措施的失效,并不影响本院对保全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的认定。

因此,对于被告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学校教学,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原告涉案专利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栋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限于被告制造、销售的10台涉案产品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涉案产品上存在实用新型和多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涉案产品的各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为10台涉案产品等因素,在统一衡量的情况下,综合七案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液压轧制冲压实训台”(专利号:ZL20133007431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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