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7民初15903、1590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佳好宜多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第二市场吉星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连益雄,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佳好宜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8月在被告经营的于深圳市龙岗区宝梓市场路22-3号旁一门面标示有“佳好宜多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烟台葡园赤霞珠95特选级”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36152、39034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各1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每案各1万元,两案总计4万元;
3.承担两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两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深圳市××山区正式成立。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89号)批复指定,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深圳市××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两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山区。
根据上述规定,本两案应移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两案移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