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知民初25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巧敏副食商行,,住所地:内乡县菊潭大街“启星实验小学”附近“天赐悦超市”经营者:胡巧敏。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乡县巧敏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